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春根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盐阜建材城11幢115、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8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兵,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春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农产品加工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纪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达祥,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益,男,195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东,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盐城春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根公司)、***、王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春根公司、***、王卫东向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670201元。事实与理由:1.***系信宇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虽经信宇公司授权与春根公司签订合同,不代表其不经授权就可以杰达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王卫东不是信宇公司的员工或聘用人员。***、王卫东与杰达公司签订合同,不能代表信宇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卫东与杰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相关义务只能由该二人履行,该合同对信宇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案外人金淦虽然是上冈镇的副镇长,但同时与春根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戚关系,无权参与法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春根公司在明知其与信宇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需转入信宇公司账户的情况下,仍向金淦支付129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在金淦未到庭质证并对该款项的去向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地认定春根公司已支付129万元,甚至推定春根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但一审判决又认定春根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和2016年6月16日向金淦转账的15万元和28万元与本案无关,判决自相矛盾。3.本案所涉工程款中只有70万元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他款项是否支付,支付了多少,均未经信宇公司授权处置。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春根公司已支付255.52万元,减去一审法院未认定春根公司支付给金淦的40万元,已付款只有212.52万元,按合同暂定价247万元计算,还差34.478万元未付。4.***、王卫东、金淦在工程款的收受和支付中存在利益关系;***涉嫌违法刻制和加盖“盐城市信宇建设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以及“盐城市信宇建设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印,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5.杰达公司因春根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曾自行拆除了已经基本完工的三间房屋的钢结构和层面,是信宇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完善,该三间钢结构及屋面的工程款应在其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6.2015年3月11日春根公司因无力支付工程款,以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先行借给该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信宇公司出具借条,借款93778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后利息计算的方式,可以证实信宇公司与春根公司并未就工程款进行过最终结算,截止2015年3月11日,春根公司尚欠新宇公司工程款不少于937780元。
杰达公司辩称,1.***代表信宇公司与杰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并加盖了信宇公司项目部印章,分包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信宇公司和杰达公司享有和承担。主要理由:信宇公司认可***是其承建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2012年6月26日,***代表信宇公司与春根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为工地负责人。2012年8月11日,***代表信宇公司与杰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总包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杰达公司施工,同时在合同中加盖了信宇公司项目部印章。从施工合同的履行可以看出,***代表信宇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向春根公司收取工程款以及基于施工需要将钢结构工程分包并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在涉案工程中的相关行为完全能够代表信宇公司,也足以使杰达公司相信***具有代表信宇公司的权限。2.信宇公司上诉称***在钢结构分包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涉嫌违法私刻和加盖,对此,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3.信宇公司称杰达公司拆除已基本完工的钢结构层面,并由其组织完善,不符合客观事实。4.信宇公司与春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欠款情况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综上,信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根公司辩称,1.信宇公司施工的厂房虽已经基本建成,但质量不合格,至今未通过验收。2.春根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65.522万元,超过合同价款247万元。3.信宇公司所称的2015年3月11日的借条是其采用非法手段,胁迫春根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宗平书写。4.***是信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工负责人,王卫东是***的合伙人,该二人收到的工程款均应认定为信宇公司的收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信宇公司支付杰达公司工程款46.86万元(原主张51.86万元和违约金13.868万元的请求,后撤回其他请求),***、王卫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春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春根公司原名称为盐城稳得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得福公司),之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公司名称。2012年4月15日,春根公司因新建厂房与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终止了该合同。2012年6月26日,春根公司与信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根公司又将位于建湖县上冈镇农产品加工集中区内的新建厂房工程重新发包给信宇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钢结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247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开工前3-5月预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主体封顶再付工程款7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总价至50%,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工程款须转入乙方(信宇公司)账户,否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驻工地代表或负责人姓名:***。合同签订后,因施工方未能按约定的进度完成施工,春根公司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发函件反映情况,2013年4月22日,***、王卫东向春根公司书面保证在5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如不完成无条件全部撤场。2013年12月25日,春根公司向上冈镇党委、政府领导提交的《关于信宇公司承建厂房久拖不结问题的请示》中提到:“在吴镇长关心过问下,厂房内未做项目基本做结束,消防、下水道阴井仍未做好”。同日,春根公司向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和信宇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信宇公司先将其承建的厂房移交春根公司使用,该申请得到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信宇公司的同意,之后案涉工程交付春根公司使用。2014年10月25日,春根公司还向信宇公司发函,要求结账、补开工程款税票、完善工程、维修工程质量、清理外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但未获回应。
2012年8月11日,***、王卫东以甲方为春根公司名义与杰达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但在甲方签字盖章处,由***和王卫东签字,并加盖了“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3672平方米(长120.48米,宽30.480米);建筑价格:180元/㎡(不含税价,屋面工程总价约66.24万元,按图纸中变更后实际结算,两山头去掉两把钢梁,C型钢160改为140,系杆5路现改为3路);工期:30个晴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5%,钢梁进场付20%,钢梁、行条、钢天沟全部吊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20%,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5%,留质保金50%,到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迟一天500元;违约责任:乙方不能及时完工或制作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向甲方支付20%的违约金;甲方不能及时按合同要求付款应向乙方支付总额的20%的违约金。2013年1月24日,***对杰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增量部分向杰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稳得福增补款合计叁万壹仟元正(可见明细)¥31000元(2013.2.1有息3%)今欠人***2013.1.24”。杰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2月28日完工。***、王卫东已向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7.48万元,另***还向杰达公司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作为工程款支付,杰达公司就该5万元借条已另行主张,该5万元计入到支付的工程款中后,杰达公司合计已收到工程款22.48万元。另外,杰达公司业务经理张奇兵向王卫东追要剩余工程款时,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8月18日下午,经建湖县公安局上冈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时调解的当事人是张奇兵和王卫东,参加人员有:金淦、刘彬、朱晓刚、周文彬、树本华、王维标。其中周文彬即是本案王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最终未有调解结果,但形成了调解笔录,并由当事人和相关调解人签名。该调解笔录确认了以下事实:杰达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2月28日完工;食品厂(即春根公司)已支付60万;***人失踪;张奇兵已领工程款17.48万元;张奇兵、树本华提出在2012年国庆节前,金镇长转30万元给王卫东的钱应支付钢结构款,王卫东证实已支付给***,有***收条。之后,杰达公司仍追要无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杰达公司曾就案涉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杰达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1.***、王卫东与信宇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杰达公司与信宇公司就案涉的钢结构工程是否存在分包关系;2.春根公司就案涉钢结构工程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杰达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信宇公司以及与杰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王卫东均否认信宇公司与***、王卫东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也只有春根公司所发的函件中要求信宇公司催促承包人完成施工,但春根公司理解的承包人并不能确定***、王卫东挂靠信宇公司施工,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挂靠关系,故争议的挂靠关系不能成立。信宇公司确定***是其指派的工地负责人,***以信宇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与杰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虽然信宇公司否认授权***与杰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代表信宇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其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地位以及***向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使杰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信宇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即使信宇公司没有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信宇公司,因此,信宇公司与杰达公司就案涉的钢结构工程产生分包的法律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杰达公司提交的人民调解笔录,可以证实,***向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7.48万元后,杰达公司也知道案外人金淦于2012年国庆节前转款30万元给王卫东用于支付钢结构工程款,王卫东亦予以承认,并证实已交付给***,还提交了***于2013年1月19日以借据形式出具的收条为证,同时该人民调解笔录还证实春根公司已支付60万元,而金淦于2014年6月30日在钢结构分包合同的背面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春根公司支付房面资金65万元,该证明杰达公司不持异议,与人民调解协议所记载的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春根公司就钢结构工程已向***付清了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对外即代表信宇公司收到工程款。至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春根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应全部打入信宇公司账户的问题,这不能否认春根公司已向信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因为合同虽有此约定,但信宇公司认可的由其出具的两张收据计70万元,是春根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可以证明信宇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春根公司将工程款向***支付的行为也予以认可。因此,由于春根公司已全部支付了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所以春根公司不应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春根公司与信宇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钢结构工程是信宇公司的施工范围,春根公司当庭不认可信宇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杰达公司施工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春根公司同意分包,并且信宇公司也当庭否认授权***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属于违法分包。因此,信宇公司与杰达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分包行为无效。但杰达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了施工成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杰达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本案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80元,工程面积也确定,长为120.48米、宽为30.48米,因此经计算该工程的价款是66.1001万元(取整数),对于工程增项价款,信宇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也与杰达公司确定为3.1万元,该结算行为有效,工程总价合计69.2001万元。因此杰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双方已确定,杰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69.34万元应作调整。杰达公司就69.2001万元的工程价款享有债权请求权,***已支付工程款22.48万元,杰达公司对剩余的工程款46.7201万元享有请求继续支付的权利。
综上所述,信宇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杰达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但杰达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并交付了施工成果,按照法律规定,有参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杰达公司应获的剩余工程款债权经确定为46.7201万元,信宇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春根公司就案涉钢结构工程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因不欠工程款,故不承担支付责任。***和王卫东在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上签名,是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外由被代理人信宇公司承担,故***、王卫东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信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杰达公司剩余工程款46.7201万元。二、驳回杰达公司对***、王卫东、春根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9元,由杰达公司负担21元,信宇公司负担83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信宇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11日春根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宗平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春根公司至少欠信宇公司工程款937780元,且该借条中再次约定工程款必须全部进入信宇公司的账户。春根公司提交了就案涉工程付款的所有付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265.522万元。
杰达公司对信宇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条情况不清楚,由法庭依法认定。春根公司对信宇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与盖章是信宇公司通过胁迫手段逼迫纪宗平出具的,该借条不是纪宗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当时春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5万元,之后又付了15万元,即使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也只差欠30余万元,何况工程还未验收。
杰达公司对春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具体情况不清楚,由法庭依法审核认定。信宇公司对春根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7月6日的30万元、2012年9月24日的40万元认可,对其余转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信宇公司未收到任何一笔款项,也未委托春根公司向***、王卫东、金淦、王大力付款。
二审中,本院对案外人金淦进行调查,金淦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春根公司共向其汇款144万元,其收到后支付给了信宇公司或者工程队、班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合同内的247万元,加上附属工程39.3万元。春根公司提交的付款数额是真实的,但是付款的备注内容部分错误,春根公司目前仍差欠工程款。
杰达公司对金淦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1.对调查笔录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金淦陈述向杰达公司出具过65万元证明无异议,对金淦陈述的与春根公司、信宇公司、***、王卫东之间的往来账目和其他内容不清楚;2.春根公司是否实际拖欠信宇公司工程款,杰达公司均认可一审判决春根公司不承担责任。春根公司对金淦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1.合同内工程款应为2386949元,附属工程价款为145100元;2.金淦陈述2016年1月3日向他汇款30万元凭证尚未找到;3.金淦陈述向他借款20万元不属实;4.桑达祥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看到65万元的证明材料,不存在金淦所称带着钢结构供应商找他出具证明;5.纪宗平出具97万元借条时桑达祥不在场,金淦陈述不属实;6.金淦所称的与桑达祥对账,时间是2013年8月1日,金淦确认2013年8月前收到转账和现金144万元,前期已施工的30万元和场地剩余款12万元未进行结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宇公司承建春根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后,未经春根公司同意即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杰达公司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信宇公司与杰达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依法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杰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交付春根公司使用,现无证据证明未经竣工验收系因杰达公司原因造成,因此,杰达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价款。信宇公司抗辩称***、王卫东无权代表其签订《合同书》,该合同对其无约束力。因信宇公司明确认可***为其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以信宇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其行为可以代表信宇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信宇公司承担,因此,信宇公司应承担向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杰达公司施工工程的价款。信宇公司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及单价进行结算,其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欠付款数额并未予以否认,故杰达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46.7201万元的责任。
关于春根公司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春根公司已经向信宇公司支付了钢结构工程的全部价款,判决春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信宇公司上诉认为春根公司就案涉工程仍差欠其工程款,二审中,经本院审查,信宇公司与春根公司对工程的应付款、已付款数额尚存争议,因本案审理的是杰达公司主张其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欠款的纠纷,杰达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无论春根公司是否差欠信宇公司工程款,其均同意不要求春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春根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春根公司与信宇公司之间是否差欠工程款,应由双方另行结算,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信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9元,由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谢超亮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