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5民初5997号
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8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兵,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盐阜建材城11幢115、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王卫东,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春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农产品加工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纪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达祥,该公司监事。
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王卫东、盐城春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张奇兵,被告信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被告王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被告春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信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86万元(原主张51.86万元和违约金13.868万元的请求,后撤回其他请求),被告***、王卫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春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被告信宇公司与被告春根公司的前身盐城稳得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得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春根公司位于建湖县上冈镇农产品加工集中区内的厂房,工程内容:土建、水电、钢结构。2012年8月11日,被告信宇公司将其总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2月28日钢结构工程完工,现该厂房早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6.24万元,以及施工中增补工程量3.1万元,合计为69.34万元。被告分批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7.4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8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信宇公司、***、王卫东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3.868万元。被告春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宇公司辩称,被告春根公司曾就案涉工程与信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信宇公司指派被告***为信宇公司的代表和工地负责人,双方不是挂靠关系。信宇公司与春根公司约定在支付相关工程款时,应全部打入信宇公司账户。对于案涉的钢结构工程,信宇公司未授权***及其他任何人和单位与原告杰达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春根公司与信宇公司尚未就全部工程的工作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也未验收,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因信宇公司未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未有约定,故法律上两公司之间没有联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王卫东辩称,原告杰达公司起诉王卫东主体不符:1.王卫东既不是被告信宇公司职工,也不是被告春根公司职工,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与信宇公司不是挂靠关系。王卫东是被告***和上冈镇人民政府领导金淦认可的对***的资金和人身安全进行保护的,王卫东实际不参加工程中的其他事情,所以王卫东不存在承包工程的情况。由于***在外欠债几百万元,想从建筑中经营获利还债,害怕受到债主的干扰,所以资金就是通过王卫东周转。
被告春根公司辩称,春根公司与被告信宇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款为247万元,春根公司实际支付255.522万元,其中支付给信宇公司70万元、***38万元、上冈政府领导金淦129万元、还有金淦指定由春根公司直接支付给瓦工10.51万元、木工6.4万元、钢筋工0.312万元、门卫工资1.3万元。春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的价款,所以春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案涉工程的扫尾工程是春根公司完成的,信宇公司应该出具的票据也没有出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资质;2.被告信宇公司、春根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春根公司由稳得福公司变更而来;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代表信宇公司与稳得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4.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代表信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钢结构工程书面合同,工程价款为66.24万元,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5.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承建案涉钢结构工程增补工程量价款为3.1万元,由***于2013年1月24日书面确定;6.春根公司回复函一份,证明***为信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7.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于2013年2月28日完工,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建湖县公安局上冈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8.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就案涉工程款事宜向贵院起诉,后于2015年8月18日撤回起诉。
被告信宇公司对原告春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信宇公司驻工地代表和工地负责人,并非挂靠信宇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非公司刻制或授权***刻制,信宇公司也没有设立过第九项目部,因此证据4中的分包合同系***、王卫东个人与原告签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的异议,因为***今天未到庭不能证明系***所写;证据6中的回复函是信宇公司与被告春根公司的工作联系,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7所涉及的证明内容信宇公司未参与,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王卫东对原告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6、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宇公司;对证据3合同书中王卫东签名是***安排添加的,证明效力同信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春根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信宇公司。
被告王卫东提交的证据:1.借据5份,证明工程款都交给了被告***;2.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一致的合同;3.在以上合同的背面有案外人金淦的证明,证明部分资金给王卫东转给了***。
原告杰达公司对被告王卫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信宇公司对被告王卫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因金淦未到庭不予质证。
被告春根公司对被告王卫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春根公司提交的证据:春根公司与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根公司与信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付条计9份、保证书一份、***所欠债务清单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致建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函一份、致信宇公司的又一声明函一份、春根公司请求移交厂房的申请书一份、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投诉的信函6份、金淦的农行和工行的卡号。春根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
原告杰达公司对被告春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春根公司提交的与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一份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无异议。关于已付工程款收、付条与原告无关,但反映出被告信宇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从信宇公司出具的2份收据反映出被告***与信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以项目经理身份对外开展工作。保证书、***所欠债务清单、银行流水与原告没有关系,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春根公司提交的函件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证据范围,从2013年12月25日的请示能够说明,在该日没有完成的项目基本结束,只有消防、下水道没有做好,由此说明原告所做的钢结构已经全部完成,从当日由信宇公司、春根公司、上冈镇政府盖章确认的申请书,能够反映被告春根公司在该日已接受使用案涉工程。
被告信宇公司对被告春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春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除认可收到7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王卫东对被告春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春根公司提交的账目与王卫东无关,但证明王卫东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信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杰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3,是被告春根公司和被告信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真实性被告信宇公司、王卫东、春根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证据4,是被告***、王卫东以信宇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王卫东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证据5,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加工作量的欠条,被告信宇公司、王卫东、春根公司对真实性虽不认可,但由于出具欠条的当事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信宇公司、王卫东、春根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是假的,应当推定该欠条是真实的,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6,是春根公司的回复函,对于该回复函,春根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证据7,是上冈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当时参与调解的周文彬也是本案被告王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对调解意见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证据8,是本院的生效裁定书,其对本案所涉纠纷本院曾进行审理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被告王卫东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以借条形式出具的收到王卫东交付工程款收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推定其真实性,且被告春根公司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人无异议,故其证明力应予确定;证据2,是原告杰达公司同样提交的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信宇公司、春根公司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证据3,是案外人金淦的证明,原告和被告春根公司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
对被告春根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春根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杰达公司和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春根公司与信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被告信宇公司对证据中其出具的二份收据计70万元无异议,该二份收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出具的收、付条、保证书与以上认证意见同理,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对***所欠债务清单,无本案当事人签字认可,案外人金淦的签字也未经核实,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银行的对账单和交易明细清单,是春根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和2016年6月16日,分别向案外人金淦转账15万元和28万元,目前看不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定;对厂房移交申请书,有建湖县人民政府和被告信宇公司加盖的印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对春根公司出具的信函,属于春根公司的陈述,其他当事人认可的事实部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被告春根公司原名称为稳得福公司,之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公司名称。2012年4月15日,春根公司因新建厂房与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终止了该合同。2012年6月26日,春根公司与被告信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春根公司又将位于建湖县上冈镇农产品加工集中区内的新建厂房工程重新发包给信宇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钢结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247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开工前3-5月预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主体封顶再付工程款7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总价至50%,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工程款须转入乙方(信宇公司)账户,否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驻工地代表或负责人姓名:***。合同签订后,因施工方未能按约定的进度完成施工,春根公司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发函件反映情况,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卫东向春根公司书面保证在5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如不完成无条件全部撤场。2013年12月25日,春根公司向上冈镇党委、政府领导提交的《关于信宇公司承建厂房久拖不结问题的请示》中提到:“在吴镇长关心过问下,厂房内未做项目基本做结束,消防、下水道阴井仍未做好”。同日,春根公司向建湖县人民政府和信宇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信宇公司先将其承建的厂房移交春根公司使用,该申请得到建湖县人民政府、信宇公司的同意,之后案涉工程交付春根公司使用。2014年10月25日,春根公司还向信宇公司发函,要求结账、补开工程款税票、完善工程、维修工程质量、清理外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但未获回应。
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卫东以甲方为春根公司名义与原告杰达公司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但在甲方签字盖章处,由***和王卫东签字,并加盖了“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3672平方米(长120.48米,宽30.480米);建筑价格:180元/㎡(不含税价,屋面工程总价约66.24万元,按图纸中变更后实际结算,两山头去掉两把钢梁,C型钢160改为140,系杆5路现改为3路);工期:30个晴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5%,钢梁进场付20%,钢梁、行条、钢天沟全部吊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20%,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5%,留质保金50%,到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迟一天500元;违约责任:乙方不能及时完工或制作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向甲方支付20%的违约金;甲方不能及时按合同要求付款应向乙方支付总额的20%的违约金。2013年1月24日,***对杰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增量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稳得福增补款合计叁万壹仟元正(可见明细)¥31000元(2013.2.1有息3%)今欠人***20**.1.24”。杰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2月28日完工。被告***、王卫东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7.48万元,另***还向原告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作为工程款支付,原告就该5万元借条已另行主张,该5万元计入到支付的工程款中后,原告杰达公司合计已收到工程款22.48万元。另外,杰达公司业务经理张奇兵向王卫东追要剩余工程款时,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8月18日下午,经建湖县公安局上冈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时调解的当事人是张奇兵和王卫东,参加人员有:金淦、刘彬、朱晓刚、周文彬、树本华、王维标。其中周文彬即是本案被告王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最终未有调解结果,但形成了调解笔录,并由当事人和相关调解人签名。该调解笔录确认了以下事实:杰达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2月28日完工;食品厂(即春根公司)已支付60万;***人失踪;张奇兵已领工程款17.48万元;张奇兵、树本华提出在2012年国庆节前,金镇长转30万元给王卫东的钱应支付钢结构款,王卫东证实已支付给***,有***收条。之后,杰达公司仍追要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原告杰达公司曾就案涉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王卫东与被告信宇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杰达公司与被告信宇公司就案涉的钢结构工程是否存在分包关系;2.被告春根公司就案涉钢结构工程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权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信宇公司以及与原告杰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被告王卫东均否认被告信宇公司与被告***、王卫东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也只有被告春根公司所发的函件中要求信宇公司催促承包人完成施工,但春根公司理解的承包人并不能确定***、王卫东挂靠被告信宇公司施工,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挂靠关系,故争议的挂靠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信宇公司确定***是其指派的工地负责人,***以信宇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杰达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虽然信宇公司否认授权***与杰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代表信宇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其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地位以及***向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使杰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信宇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即使信宇公司没有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信宇公司,因此,被告信宇公司与原告杰达公司就案涉的钢结构工程产生分包的法律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杰达公司提交的人民调解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8万元后,原告也知道案外人金淦于2012年国庆节前转款30万元给被告王卫东用于支付钢结构工程款,王卫东亦予以承认,并证实已交付给***,还提交了***于2013年1月19日以借据形式出具的收条为证,同时该人民调解笔录还证实被告春根公司已支付60万元,而金淦于2014年6月30日在钢结构分包合同的背面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春根公司支付房面资金65万元,该证明原告不持异议,与人民调解协议所记载的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春根公司就钢结构工程,已向被告***付清了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对外即代表被告信宇公司收到工程款。至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春根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应全部打入信宇公司账户的问题,这不能否认春根公司已向信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因为合同虽有此约定,但信宇公司认可的由其出具的两张收据计70万元,是春根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可以证明信宇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春根公司将工程款向***支付的行为也予以认可。因此,由于被告春根公司已全部支付了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所以被告春根公司不应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春根公司与被告信宇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钢结构工程是信宇公司的施工范围,被告春根公司当庭不认可信宇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杰达公司施工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春根公司同意分包,并且信宇公司也当庭否认授权***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属于违法分包。因此,被告信宇工程与原告杰达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分包行为无效。但原告杰达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了施工成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杰达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本案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80元,工程面积也确定,长为120.48米、宽为30.48米,因此经计算该工程的价款是66.1001万元(取整数),对于工程增项价款,信宇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也与原告确定为3.1万元,该结算行为有效,工程总价合计69.2001万元。因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双方已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69.34万元应作调整。原告就69.2001万元的工程价款享的债权请求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48万元,原告对剩余的工程款46.7201万元享有请求继续支付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信宇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杰达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但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并交付了施工成果,按照法律规定,有参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杰达公司应获的剩余工程款债权经确定为46.7201万元,被告信宇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春根公司就案涉钢结构工程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因不欠工程款,故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和王卫东在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上签名,是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外由被代理人信宇公司承担,故被告***、王卫东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6.720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卫东、盐城春根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9元,由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乃春
审 判 员  吉民宏
人民陪审员  胡友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慧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