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湖县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71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建湖县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上海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盐阜建材城11幢115、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湖县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印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信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印刷公司及第三人盐城信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34.71万元及利息(按标的223万元,月息1.5%计算,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同时原告对涉案建筑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建湖印刷公司将其2#、3#车间及其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依约履行承建义务并交付。2016年1月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计223万,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应按月息1.5%计算利息。在约定的期限内,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湖印刷公司及盐城信宇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借用盐城信宇公司资质与建湖印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主要内容:建湖印刷公司将其单层门式钢排架结构2#、3#车间发包给盐城信宇公司施工,工程总价400万元、每平方米930元按实结算(不含税价),本工程根据形象进度分期付款,第一次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给付总价款的2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再付10%;工程全面验收合格后再付10%,2014年8月20日付40%,付款2015年8月20日付清。此外还对工程技术保障、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6年1月22日,***与***及建湖印刷公司对2#、3#车间及其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账清单。清单载明主要内容:所建工程全部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总价款经确认为410万元,截止结账日已支付187万,建湖印刷公司同意于2016年6月底前向施工人***支付100万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120万元,对2016年6月底应支付的100万元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底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在清单上分别签名、建湖印刷公司加盖单位印章确认。2017年1月21日***向***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结账精神,建湖印刷公司应在2017年春节前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因公司资金困难,再次保证在2018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同年12月22日,***、建湖印刷公司作为欠款人及欠款单位向***出具欠款金额为223万元的欠条;同时***还出具应付利息67.71万元,已付利息56万元的利息清单。届期后***及建湖印刷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4月1日,盐城信宇公司向***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盐城信宇公司与建湖印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其公司资质,***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2019年2月11日,本院依***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苏0925民初71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建湖县人民印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借用第三人盐城信宇公司资质与被告建湖印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所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多年,其参照合同及承诺书约定要求被告建湖印刷公司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利息,并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被告建湖印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县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234.71万元及利息(以22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二、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223万元)就涉案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7元,减半收取为1278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8.5元,由被告***、建湖县人民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锦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嵇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