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25民初3318号
原告: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新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进,建湖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建湖县,现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进、***,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
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0元,并支付从1995年9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信宇公司下设的第五工程处员工。1995年9月,第五工程处制定《上冈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关于上冈房产居住和转让的规定》,该规定对第五工程处职工取得住房转让条件房屋的价款以及购房价款及房屋的交付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被告在该规定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占有第五工程处一上三层房屋一幢,该房屋成本价为85000元,被告支付购房款约5000元,尚欠购房款8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于1996年11月,离开第五工程处。原告***是原告信宇公司设定的第五工程处的负责人,涉案房产系原告***实际出资建设。原告信宇公司与原告***约定,***对第五工程处实行承包经营,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享有承担。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对剩余房款未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1.原告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2.两原告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3.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4.被告**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房屋系**与他人联建取得,为原始取得;5.两原告诉称案涉房屋成本价为85000元与客观情况不相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案外人赵胜荣获得建湖县上冈镇兴冈路北侧一区二号第2-6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月,建湖县国土局向赵胜荣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同年6月,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向赵胜荣颁发建许字(1994)186号许可证,批准在上述土地上建住宅楼五间三层。当时共五户联建(即赵胜荣、彭大武、王海华、孙开荣、**),联建时上述五人为原建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职工。1995年9月,原上冈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制定了《上冈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关于上冈房产居住和转让的规定》,被告**在该规定上签字。因被告**当时符合该规定的相关条件,故取得本案案涉房屋。1996年底,被告**从该处离职,但其一直使用案涉房屋。
另查明:原建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是该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其负责人为***。2000年3月3日,原建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建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是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属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二级核算单位,第五工程处的设备、资产归原告***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民事纠纷,与该公司无关。2005年原建湖县第六建筑公司经过改制组成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建湖县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建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案经审理于1999年5月7日作出(199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审理、作出(2000)建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199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建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建冈民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改制相关材料、《上冈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关于上冈房屋居住和转让的规定》、被告提交的(2000)建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1)建冈民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书、(2012)盐民终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非原告信宇公司、***,该事实已被本院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本案案涉房屋的争议系原建湖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改制过程中遗留的问题,由此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依法退回原告盐城市信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熊 进
审 判 员  刘大维
代理审判员  肖 锐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陈中秀
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