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5736号
原告:北京新海蓝点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院**楼****305。
法定代表人:甄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北京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予,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华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楼科技一街******
法定代表人:李仁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韬,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北京新海蓝点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海蓝点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华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海蓝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被告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新海蓝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巴彦电视台演播室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未支付的全部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11.9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计0.595万元整: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迟延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3日为0.714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巴彦电视台演播室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哈尔滨市巴彦县电视台运送、安装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设备及物品,同时负责被告相关人员的培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安装及相关人员培训的义务,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确认单》,巴彦电视台工作人员也于当日向新海公司出具了《完成培训确认书》。至此,原告依约履行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而,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于2018年4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9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新海蓝点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要求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辩称:2018年11月得知公司经济困难,根据董事会意见,对前董事长李仁波签署的一切材料保留意见,2019年7月25日前董事长李仁波被公安局立案调查,本合同在李仁波任董事长期间签订,经手人也是李仁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款规定,我公司申请中止审理。北京新海蓝点公司没有交过质保金。对验收存在异议,总合同中没有验收环节,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整个合同漏洞百出,损害我公司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2017年12月12日,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甲方)与北京新海蓝点公司(乙方)在哈尔滨市签订《巴彦县电视台演播室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中标项目《巴彦县电视台演播室设备采购项目》提供一体化演播室系统等,交货时间和地点为合同签订十五工作日内,按双方约定的施工方案,在巴彦县广播局演播室现场;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到货(安装、调试完)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的,乙方可视同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签署货物验收单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对验收有异议的,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乙方应自收到甲方书面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解决;货期为合同签定且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合同签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50%做为预付款,即119000元;设备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47%,即111860元;质量保证金百分之三即714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3个月过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另,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甲方收到货物,应第一时间验收,如五天内乙方未收到甲方的任何验收通知则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故延期接收货物、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超过30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乙方未按本合同和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服务承诺提供售后服务的,乙方应按本合同合计金额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甲方加盖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委托代理人田天签字并加盖北京新海蓝点公司合同专用章。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北京新海蓝点公司支付预付款119000元,北京新海蓝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新海蓝点公司提交《收货确认单》,收货时间为2018年4月4日,收货单位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收货人签名吴健;提交《培训完成确认书》,客户名称巴彦电视台,培训内容为虚拟导播主机,受训人员杨建平、刘伟等签字,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4日,客户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程永新签字。北京新海蓝点公司称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要给电视台的演播室装修,装修完设备才进场,所以2018年4月4日才收货,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应在2018年4月4日交货后的五个工作日后安装调试完毕付货款的47%,项目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付质保金,金额为货款的3%。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称该公司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11.9万元货款,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签订合同15个工作日内要交货到巴彦电视台,至于何时安装怎么安装不影响交付时间,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验收,与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是互相矛盾的,验收和履行不是一个意思,验收只是确认,不能代表就是依法履行的合同,验收单上面没有采购单位公章,不能视为验收合格。
本院当庭给巴彦电视台王星瀚打电话核实情况,王星瀚说设备已提供,程永新等人都是该单位员工,不清楚哪个公司的人员给电视台员工教了一些操作步骤,没有进行系统培训,后来操作中出现问题。北京新海蓝点公司称中标设备总额是80多万,该公司只提供了一部分设备,并非全部设备都由该公司提供,巴彦电视台找李仁波,李仁波不接电话,后来巴彦电视台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找过该公司员工路永伟。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主张巴彦电视台只打了李仁波的电话,却没有找其他人,说明巴彦电视台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是和北京新海蓝点公司有关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并不是使用过程中坏的,不能代表货物已经验收。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提交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报案人为秦宗韬,内容为“你于2019年4月9日报称的职务侵占一案我单位已受理……”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称本案合同签订时李仁波任董事长,合同签订人和经手人都是李仁波,李仁波职务侵占一案,很有可能与本案有关。北京新海蓝点公司称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的,2019年11月12日才受理案件,内容只能体现是对秦宗韬的回复,与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是否有关在回执上无法体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主体是两家公司,并非个人,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巴彦电视台演播室设备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增值税发票、收货确认单、培训完成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京新海蓝点公司与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签订的《巴彦县电视台演播室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北京新海蓝点公司根据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的中标项目《巴彦县电视台演播室设备采购项目》提供一体化演播室系统等设备,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应在到货(安装、调试完)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的,北京新海蓝点公司可视同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由双方签署货物验收单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双方各执一份,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对验收有异议的,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北京新海蓝点公司应自收到书面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解决。现北京新海蓝点公司提交《收货确认单》和《培训完成书》,证明于2018年4月4日向巴彦县电视台交付设备并进行培训,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项的47%,即111860元。因合同中对于验收期间存在7个工作日和5天的不同约定,北京新海蓝点公司主张采用对其不利的约定,验收期间按照7个工作日计算,本院不持异议。至2018年4月13日验收期满,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未及时验收,亦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故本院视为自2018年4月14日起验收合格,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应在项目验收合格后3个月即2018年7月14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7140元。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按照约定应支付违约货款额3‰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累计最高不超过违约货款额5%,故黑龙江龙华数字公司应支付北京新海蓝点公司滞纳金5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华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新海蓝点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质量保证金119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龙华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新海蓝点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9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黑龙江龙华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晓利
审判员 李 笑
审判员 张祎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