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杜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安吉杜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民初2052号
原告:安吉杜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793236685。
法定代表人:杜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廖静宜,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德余,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吉杜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氏广告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清理其承租的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二区)的厂房内的货物、杂物;2.被告***向原告杜氏广告公司支付从2018年2月1日至搬离日至的占用费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65381.5元及清理费1200元,共计6658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氏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德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出面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二区)的厂房,租赁面积为4059.3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8元/平方米,第一年租金总计389692.8元,第二、第三年的月租金按照市场行情另行确定。其中被告本人承租面积为2274.14平方米,其余由案外人刘福堂、蔡龙承租用于投资办厂,租金由该三人按照各自实际使用面积及楼层不同分别向原告直接支付。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承租合同。2018年1月15日,被告按照11.5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1月份租金26150元,后双方通过微信商讨租金及物品搬离等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2018年4月15日,原告对被告承租的厂房废弃物品进行清理,支付保洁费用1200元,并出租他人。双方因厂房占用期间使用费等事宜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租赁期满后,当事人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因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合同,但被告仍实际占有和使用厂房,并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月份的租金26150元,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微信往来记录,2018年2月4日,原告问被告:”二楼搬完没有?”被告回答:”还有一点点”。原告接着回复:”抓紧了,到时人民币要算我的”。2月24日,原告微信发载有涉案租赁厂房及厂房内物品的图片给被告,被告回答:”没用的”……,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在搬迁货物,以实际行为表示终止租赁关系,期间原告也有充裕的时间寻求承租方,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被告明确告知租赁场地内的没用物品不要的时间为2月24日,此节点作为双方租赁合同的终止之日较为公平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月24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厂房占用费,不予支持。根据1月份厂房占用费的标准,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厂房占用费20245元(26150元÷31天×24天=20245元)。至于被告辩称,在承租厂房时请人清理垃圾都由其和另外承租人支付的,租赁结束后清理垃圾的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应由原告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2018年2月10日领付款凭证载明,该费用的用途是”搬家”,并非垃圾清理费用,即便是垃圾清理费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对租赁的标的物当时现状也是认可的,在没有约定清理费用由谁负担的情况下,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双方终止租赁关系,被告在返还租赁物时,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应当将厂房清理干净,达到符合正常出租的标准,现原告为清理被告遗弃的物品,支付清理费用12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杜氏广告公司租赁物占有期间的使用费20245元及清理费1200元,共计21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负担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红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