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杜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1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宁连路办事处高坝村十四组3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高流镇沟埃村季庄队3-16号。 原审原告:王**,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高流镇沟埃村季庄队3-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和***共同承担45%的责任,****公司承担45%的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公司虽然对案涉《调解协议》描述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案发过程不认可,但并不拒绝承担适当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在签订该协议时,各方对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共同赔偿的意思表示不以乙、丙、丁、戊方各自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为考量。同时由于****公司自愿代替协议中的丙方进行签章,因此最终应当由****公司、***和***共同对除王**自担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进行承担。一审判决忽略协议中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约定,仅以***和***不存在过错为由,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司不公。二、虽然《调解协议》没有确定各方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但是****公司认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确定****公司、***和***各自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和***均表示,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辩称,不同意****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侵权事实明确,《调解协议》对侵权事实描述的很清楚;二、《调解协议》虽约定了***和***需要支付王**相关费用,但王**在一审诉请中明确不要求***和***承担赔偿责任。《调解协议》没有约定****公司、***和***三方的责任比例,****公司是本案唯一的侵权人,所以一审认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无误;三、****公司要求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和***、***不具有承担按份责任的依据;四、本案中****公司提起上诉已过了上诉期。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赔偿王**医疗费32,6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12,108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52,937元、交通费2,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物损费500元。上述诉请要求****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王**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支付王**医疗费178,6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384.30元、残疾赔偿金312,108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49,315元、交通费2,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物损费500元,扣除****公司垫付的150,000元,以上合计424,411.18元。上述诉请要求****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公司系“安吉城市(上海)推介展会”的总承包单位。王**与***系个人劳务关系。王**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为电力、通信、高处安装维修。 2.2021年5月26日,***派遣王**至本市长宁区虹桥路2268号上海农展馆内为“安吉城市(上海)推介展会”的竹结构展位进行安装灯具作业。同日18时许,王**从其作业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3.2021年5月27日,王**(甲方)、****公司(乙方)、***(**)、***(戊方)及丙方(竹结构搭建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因乙方主办该农业展需搭建场地,故雇佣丙方、**,**随后雇佣戊方负责灯具的安装,戊方于是找到甲方进行安装工作。现经甲乙丙丁戊协商一致,就甲方于2021年5月26日18时许,在虹桥路2268号虹桥商务大厦上海农业展览馆为乙方主办的农业展览安装灯具时,因展位倾倒(丙方搭建的竹结构展位)砸到甲方正在使用的脚手架致脚手架倾倒,甲方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甲乙丙丁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确认甲方于2021年5月26日18时许在虹桥路2268号安装灯具时受伤,后乙方垫付甲方人民币130,000元用于医疗,对此各方予以确认。二、乙丙丁戊愿意支付甲方通过鉴定后,鉴定结果所示的甲方因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以及甲方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三、乙丙丁戊自收到鉴定报告后5日内与甲方协商出具体金额……乙丙丁戊任一方在收到鉴定报告后5日内不与甲方进行协商或协商一致10日内不支付赔偿款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乙丙丁戊四方进行诉讼……”。****公司在落款处乙方及丙方处加***并签名署期。 4.2021年6月15日,****公司向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申请对上海农业展览馆一楼的展会现场监控视频调取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21年6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21)浙安证字第2296号公证书,显示对C区JK82021-5-2617:38至17:50的监控视频进行截取。但该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对上述区域监控视频截取时间为17:26至17:37,并未显示事发过程,且该光盘修改时间为2022月2月21日。 5.王**受伤后,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及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SandersIV。出院后,王**先后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中医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目前除内固定尚未拆除外,其余治疗均已终结。 6.事发后,****公司为王**垫付150,000元;***为王**垫付5,000元;***为王**垫付49,924.40元。王**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一审另查明,《上海市会展业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举办单位和参展单位搭建会展活动临时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规定:高处作业的定义为:在距离坠落高度2m或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第3.0.5条规定:高处作业人员应根据作业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第3.0.6条规定:对施工作业现场可能坠落的物料,应及时拆除或采取固定措施;第6.2.4条规定:移动式操作平台移动时,操作平台上不得站人。 一审审理中,1.经王**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所对王**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22年2月15日出具沪润司鉴[2022]临交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遵医嘱行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时,可酌情予休息45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王**支付鉴定费2,850元。 2.经王**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上海农展馆调取2021年5月26日王**在上海农展馆内布置“安吉城市(上海)推介展会”展馆时摔倒受伤的监控视频。该单位回函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监控保存不低于1个月,以及《反恐法》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天,目前我场馆设定保存期限为100天,符合规定。由于2021年5月26日视频远超100天,已经被覆盖,故无法提供。”另该单位向一审法院提供其(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的《上海农业展览馆施工安全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在进馆施工及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或违反上述规定,所造成的人员伤亡、火灾及场馆建筑物设施损坏等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3.****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案涉展会的设计图及效果图及竹结构照片,其中设计图显示竹结构展位的高度显示为4.4米。****公司据此主****的登高高度超过2米,属于高处作业,另脚手架系由竹结构搭建方提供,高度为3米多,王**系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王**及***、***对此均不予认可。王**表示该设计图纸无设计单位名称、日期等,系****公司自行制作;脚手架高度为1.8米,不属于高处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摔倒受伤的原因;2.***、***、****公司是否应对王**的损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和形式如何确定,王**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则王**主张的具体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主张其系因竹结构展位倾倒砸到其正在使用的脚手架致脚手架倾倒而受伤,****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发原因,且其于事发后曾就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进行证据保全,然其提供的公证光盘中并未包含事发过程,且光盘修改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公司亦未对此给予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王**主张的摔倒原因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当事人一致陈述,王**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王**系因竹结构展位倒塌砸到其正在使用的脚手架致脚手架倾倒而摔倒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而****公司自认竹结构展位系由其委托的自然人进行搭建及施工,竹结构搭建方的责任由其一并承担,故应当对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明确要求造成其损害的第三人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应当由***、***、****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自身的责任。王**作为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登高作业过程中存在潜在危险因素有所认知,并根据作业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王**在脚手架上登高作业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自身安全,故一审法院认为,王**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王**、****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公司应当对王**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九十之责任,其余百分之十之责任由王**自行负担,***、***对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王**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王**、****公司意见等,确定为178,604.88元(已扣除伙食费1,81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及王**、****公司意见等,酌定为440元(20元/天X22天); 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及王**、****公司意见等,酌定为4,800元(40元/天×120天,含二期); 4.关于护理费,根据王**就医材料、鉴定意见、相关标准及王**、****公司意见等等,酌定为5,384.30元[1,444.3元+40元/日X(120-21.5)日,含二期]; 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12,108元(78,027元/年×20年×20%); 6.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850元; 7.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王**伤情、工作情况、王**举证及王**、****公司意见,酌定为49,315元(80,000元/365X225日,含二期); 8.关于交通费,根据王**举证及王**、****公司意见,确定为2,409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王**损伤程度、****公司过错程度及王**诉请等,酌定为10,000元; 10.关于物损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 11.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情及王**、****公司意见,确定为8,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由****公司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九十之比例予以赔偿。****公司已经垫付的150,000元、***已经垫付的5,000元、***已经垫付的49,924.40元,应予折抵。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公司应赔偿王**516,700.062元,扣除****公司垫付的150,000元,余款366,700.0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应返还***5,000元,由王**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向***支付;三、王**应返还***49,924.40元,由王**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向***支付;四、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6.17元,由王**负担1,042.44元,****公司负担6,623.7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要求与***、***按照过错比例各自承担按份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依据《调解协议》第二条,主张其与***、***就共同赔偿王**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述三方应承担按份责任。首先,王**之损伤系因竹结构展位倾倒砸到其正在使用的脚手架致脚手架倾倒而受伤,该案发过程已经《调解协议》记载并由****公司、***、***等各方签字确认,相关监控视频亦由****公司进行公证保全。现公证光盘中未包含事发时间段,且光盘修改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之损伤具有其他原因。****公司作为案涉农业展的主办方,保障场馆设施设备安全是其基本义务。现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且其自认竹结构搭建方的责任由其一并承担,故其应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并无证据显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调解协议》第二条亦未明确****公司、***、***各自的责任比例,一审中王**明确不要求***、***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情形,****公司要求与***、***按照过错比例各自承担按份责任于法无据。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6.17元,由上诉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煜楠 书 记 员 叶煜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