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杜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3073号 原告:王**,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高流镇沟埃村季庄队3-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宁连路办事处高坝村十四组37号。 被告:***,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高流镇沟埃村季庄队3-16号。 原告王**与被告****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宜、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12,108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52,937元、交通费2,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物损费500元。上述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8,6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384.30元、残疾赔偿金312,108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49,315元、交通费2,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物损费500元,扣除被告****公司垫付的150,000元,以上合计424,411.18元。上述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2021年5月26日18时许,在本市长宁区虹桥路2268号虹桥商务大厦上海农业展览馆(以下简称上海农展馆)内,原告受被告***指示在为被告****公司承接的展会项目安装灯具时,因被告****公司搭建的竹结构展位突然倾倒,砸到原告正在使用的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倾倒,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其中对事发的经过和原告受伤原因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其系因被告****公司搭建的竹结构展位不稳固而倾倒导致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安装灯具过程中亦采取了佩戴安全帽、工友扶脚手架等安全防护措施,事发时脚手架并未移动;原告站立的脚手架高度为1.8米,不属于高处作业,无需佩戴安全带,且施工现场顶部无法固定安全带,被告****公司亦未提供安全带固定挂钩或者防护网等其他安全防护设施,故原告自身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公司系项目总包方,对场馆具有安全责任,其既未证明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对施工过程加以监督管理,且根据《上海市会展业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竹结构展位的设计与搭建,但被告****公司实际系委托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进行设计搭建,具有选任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对其损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其公司系“安吉城市(上海)推介展会”的总承包单位,负责展会项目的设计、**搭建等工作,其中竹结构展位系由其委托一个包工头进行搭建及施工,并不需要任何施工资质,竹结构搭建方的责任由其一并承担。事发当日,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的原因在于工友在原告站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推动脚手架,脚手架滚轮触碰到竹结构展位的底部后发生倾倒,并造成了竹结构展位的垮塌,进而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被告认为,1.原告作为特种作业人员,对登高作业的潜在危险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在事发前曾就竹结构的安全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公司采取措施,而根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第3.0.6条规定,作业人对施工作业现场可能坠落的物料应当及时拆除并采取固定措施,故即便原告摔倒系因竹结构展位不稳固倒塌所致,原告既未按上述规范操作亦未暂停作业并待排除不安全因素后再恢复作业,属于冒险作业,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承揽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亦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竹结构展位高度为4.4米;原告在超过地面4米多的竹结构喷绘布上端安装灯具,其所处高度明显超过2米,属于高处作业,而原告在施工现场上方有密集龙骨架可以悬挂安全绳的情况下,未佩戴安全绳导致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3.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虽系其受胁迫而签订,但认可该协议属真实合法有效;其不认可该调解协议中对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事故发生原因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其对于调解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均无异议,三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三被告平均承担剩余8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经朋友***介绍为被告****公司承办的展会项目中竹结构展台安装灯具,后因人手不够,其就找被告***帮忙,***安排原告等与其安排的人员一起安装,安装费用由被告****工作人员***与其结算之后,其再与***按照人工及工作天数进行结算。灯具安装之前,其曾对竹结构展位的安全性提出疑问,被告****公司的工程师确认了安装位置及安全性之后其才安排人员进行施工。事发时,原告系因被告****公司搭建的竹结构展位不牢固倒塌后砸到脚手架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并非因为安装灯具或者电力问题所致,故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系个人劳务关系,平时不定期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年底时根据原告的工作量统一结算劳务费;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找其帮忙一起为被告****公司承办的展会项目安装灯具。其对原告陈述的摔倒原因无异议;竹结构展位的设计及搭建均应具有相应资质,原告作为电工,并无专业资质判断竹结构展位是否稳固;且施工现场顶部并非龙骨而是装饰材料并不牢固,故原告自身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调解协议、视频光盘、现场照片、原告病史资料及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回单、交通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特种作业操作证、2020年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查询截屏、原告收入明细汇总、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GB/T3608-2008)、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整理稿、付款凭证、公证书及视频、展会设计图、效果图、脚手架照片、竹结构展位照片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及本案认为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公司系“安吉城市(上海)推介展会”的总承包单位。原告与被告***系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准操项目为电力、通信、高处安装维修。 2.2021年5月26日,被告***派遣原告至本市长宁区虹桥路2268号上海农展馆内为“安吉城市(上海)推介展会”的竹结构展位进行安装灯具作业。同日18时许,原告从其作业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 3.2021年5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公司(乙方)、***(**)、***(戊方)及丙方(竹结构搭建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因乙方主办该农业展需搭建场地,故雇佣丙方、**,**随后雇佣戊方负责灯具的安装,戊方于是找到甲方进行安装工作。现经甲乙丙丁戊协商一致,就甲方于2021年5月26日18时许,在虹桥路2268号虹桥商务大厦上海农业展览馆为乙方主办的农业展览安装灯具时,因展位倾倒(丙方搭建的竹结构展位)砸到甲方正在使用的脚手架致脚手架倾倒,甲方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甲乙丙丁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确认甲方于2021年5月26日18时许在虹桥路2268号安装灯具时受伤,后乙方垫付甲方人民币130,000元用于医疗,对此各方予以确认。二、乙丙丁戊愿意支付甲方通过鉴定后,鉴定结果所示的甲方因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以及甲方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三、乙丙丁戊自收到鉴定报告后5日内与甲方协商出具体金额……乙丙丁戊任一方在收到鉴定报告后5日内不与甲方进行协商或协商一致10日内不支付赔偿款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乙丙丁戊四方进行诉讼……”。被告安吉公司在落款处乙方及丙方处加***并签名署期。 4.2021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向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申请对上海农业展览馆一楼的展会现场监控视频调取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21年6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21)浙安证字第2296号公证书,显示对C区JK82021-5-2617:38至17:50的监控视频进行截取。但该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对上述区域监控视频截取时间为17:26至17:37,并未显示事发过程,且该光盘修改时间为2022月2月21日。 5.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及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SandersIV。出院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中医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目前除内固定尚未拆除外,其余治疗均已终结。 6.事发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49,924.4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上海市会展业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举办单位和参展单位搭建会展活动临时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规定:高处作业的定义为:在距离坠落高度2m或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第3.0.5条规定:高处作业人员应根据作业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第3.0.6条规定:对施工作业现场可能坠落的物料,应及时拆除或采取固定措施;第6.2.4条规定:移动式操作平台移动时,操作平台上不得站人。 审理中,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润家***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22年2月15日出具沪润司鉴[2022]临交鉴字第23号***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遵医嘱行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时,可酌情予休息45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农展馆调取2021年5月26日原告王**在上海农展馆内布置“安吉城市(上海)推介展会”展馆时摔倒受伤的监控视频。该单位回函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监控保存不低于1个月,以及《反恐法》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天,目前我场馆设定保存期限为100天,符合规定。由于2021年5月26日视频远超100天,已经被覆盖,故无法提供。”另该单位向本院提供其(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的《上海农业展览馆施工安全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在进馆施工及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或违反上述规定,所造成的人员伤亡、火灾及场馆建筑物设施损坏等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3.被告安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案涉展会的设计图及效果图及竹结构照片,其中设计图显示竹结构展位的高度显示为4.4米。被告据此主张原告的登高高度超过2米,属于高处作业,另脚手架系由竹结构搭建方提供,高度为3米多,原告系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及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该设计图纸无设计单位名称、日期等,系被告****公司自行制作;脚手架高度为1.8米,不属于高处作业。 因各方对事实争议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2.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和形式如何确定,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若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系因竹结构展位倾倒砸到其正在使用的脚手架致脚手架倾倒而受伤,被告****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发原因,且其于事发后曾就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进行证据保全,然其提供的公证光盘中并未包含事发过程,且光盘修改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被告****公司亦未对此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摔倒原因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系因竹结构展位倒塌砸到其正在使用的脚手架致脚手架倾倒而摔倒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而被告****公司自认竹结构展位系由其委托的自然人进行搭建及施工,竹结构搭建方的责任由其一并承担,故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明确要求造成其损害的第三人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主张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自身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登高作业过程中存在潜在危险因素有所认知,并根据作业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原告在脚手架上登高作业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自身安全,故本院认为,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九十之责任,其余百分之十之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被告意见等,确定为178,604.88元(已扣除伙食费1,81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及原、被告意见等,酌定为440元(20元/天X22天); 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及原、被告意见等,酌定为4,800元(40元/天×120天,含二期); 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就医材料、鉴定意见、相关标准及原、被告意见等等,酌定为5,384.30元[1,444.3元+40元/日X(120-21.5)日,含二期]; 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12,108元(78,027元/年×20年×20%); 6.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850元; 7.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工作情况、原告举证及原、被告意见,酌定为49,315元(80,000元/365X225日,含二期); 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举证及原、被告意见,确定为2,409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诉请等,酌定为10,000元; 10.关于物损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 11.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情及原、被告意见,确定为8,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由被告****公司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九十之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公司已经垫付的150,000元、被告***已经垫付的5,000元、被告***已经垫付的49,924.40元,应予折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516,700.062元,扣除被告****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垫付的150,000元,余款366,700.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应返还被告***5,000元,由原告王**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向被告***支付; 三、原告王**应返还被告***49,924.40元,由原告王**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向被告***支付;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6.17元,由原告王**负担1,042.44元,被告****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62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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