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杜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4356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年华国际广场C座C1601室、C1602室、C1603室、C1605室、C1902室。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4583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2020年9月15日,被告**公司雇员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公司雇员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质;2.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97833元;3.***定意见书及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5个月、二个月、二个月,其母亲需赡养5年,有兄弟姐妹3人,支出鉴定费1900元;4.劳务合同及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6200元;5.电瓶车修理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修理费1500元;6.保单二份,证明被告**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公司质证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举证1、2、3、5、6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未提供近三年工资情况,误工费适用“2020年全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97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误工费24870元,4.护理费9948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230546.8元,7.营养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4.8元,11.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392312.6元。 另查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款项10000元,被告**公司支付款项8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雇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215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1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公司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912.6元和鉴定费1900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责任保险期间内,且其保额为150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68912.6元应予理赔,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83100元(已减鉴定费1900元),尚应支付1858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731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1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85812.6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公司履行。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8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