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瑞洁特膜分离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瑞洁特膜分离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联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775号
原告南京瑞洁特膜分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将军大道37号翠屏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周宝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联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区潘庄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马,男,1966年11月29日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瑞洁特膜分离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联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甄如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凤晖、人民陪审员金晓娟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瑞洁特膜分离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占海,被告天津联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瑞洁特膜分离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月20日原、被告订立了《屠宰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200M|D屠宰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的设计、设备提供、安装调试。工期为50天。工程总造价为2570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总造价30%为预付款、设备材料全部进场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80%、设备整体安装完工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依约为被告屠宰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进行设计、设备提供、安装调试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了该工程工程量的98%,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第一期应付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给付即771000元;第二期应付款被告应在2012年12月7日给付,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给付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给付300000元、2014年7月6日给付100000元,尚欠685000元;第三期应付款被告未付,欠514000元。共欠原告1199000元。此款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19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屠宰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2、设备清单、价格表。
3、原告的买卖合同。
4、货物承运协议。
5、项目进度报告。
被告天津联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承认与原告订立的《屠宰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工程系被告的原因停建,原告完成了工程量的98%,但该工程没有最后决算,请求与原告尽快决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月20日原、被告订立了《屠宰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200M|D屠宰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的设计、设备提供、安装调试。工期为50天。工程总造价为2570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总造价30%为预付款、设备材料全部进场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80%、设备整体安装完工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依约为被告屠宰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进行设计、设备提供、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所有工程量的98%,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第一期应付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给付原告771000元;第二期应付款被告应在2012年12月7日给付,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给付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给付300000元、2014年7月6日给付100000元,尚欠685000元;第三期应付款被告未付,欠514000元。被告共欠原告119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瑞洁特膜分离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联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有效。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设备的事实及所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完成了工程量的98%,剩余2%没有完成的工程量的款项,应从该工程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联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瑞洁特膜分离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114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2元,由被告天津联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甄如辉
审 判 员  孙凤晖
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