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瑞洁特膜分离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众览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天广告有限公司、南京瑞洁特膜分离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2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览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石以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泽仲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财,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瑞洁特膜分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保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荷瑞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GIJSBERTJANDEBRUI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成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众览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永财、被上诉人上海普天广告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南京瑞洁特膜分离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荷瑞会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众览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众览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众览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上海众览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熊 燕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