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21979号
原告: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文体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辛兆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平,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彤,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江玉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伟,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继霞,女,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3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升亭,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公司”与被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惠通公司”)、第三人黄继霞、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平、蔡晓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窦伟,第三人中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梅、姜升亭,第三人黄继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惠通公司向原告浩鹏公司支付工程款256,98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6,986.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惠通公司向原告浩鹏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惠通公司、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浩鹏公司与被告东惠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管马楼社区改造安置项目幼儿园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淮河路南侧、奋进路西侧;工程承包范围:管马楼社区改造安置项目幼儿园精装修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等全部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分包形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乙方包主材、辅材、机械、人工、措施费等;合同价款:2,107,488.76元,最终以青岛市黄岛区审计部门审计值为准;工程款支付: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每月5号前拨付至上月工程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审计之前拨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70%,待审计报告出具后拨付至审计值的95%,剩余审计值的5%为质量保证金;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涉及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浩鹏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2,815,220.85元,扣除管理费后,东惠通公司、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应付工程款为2,252,176.68元。东惠通公司、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已向浩鹏公司支付工程款1,995,190元,剩余工程款256,986.68元至今未付。浩鹏公司多次向东惠通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东惠通公司均置之不理,导致浩鹏公司欠付民工工资至今,并严重影响了浩鹏公司的正常经营。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被告东惠通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3,999,465元,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赢公司述称,第三人是东惠通公司股东,占股66.56%,收到了原告的两笔转账共计1,400,000元,对款项用途不清楚,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和合作。
第三人黄继霞述称,对原被告工程情况不了解,是东惠通公司老总安排的由浩鹏公司转账给其270,000元,用于公司在贵州的项目使用,贵州项目花费费用收据已交付东惠通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浩鹏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惠通公司公司(甲方)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一、1、工程名称:管马楼社区改造安置项目幼儿园精装修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管马楼社区改造安置项目幼儿园精装修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等全部内容。……四、1签约合同价为2,107,488.76元,最终以青岛市黄岛区审计部门审计之为准;(暂定,已扣除管理费)。2、本工程采用以下第(2)种计价方式:……(2)采用上缴管理费方式。乙方配合甲方共同向发包单位办理工程结算,该分项工程结算值下浮20%即为甲乙双方结算值,此20%为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五、合同款项的支付及费用、发票1、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必须以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为前提,否则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付款。2、工程款支付:2.1办理期中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每月5号前拨付至上月工程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审计之前拨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70%;待审计报告出具后拨付至审计值的95%;剩余审计值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并完成工程移交,根据规定无息拨付余款。……十、违约责任6、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涉及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6年6月17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审定值为2815220.85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说明,扣除20%管理费,结算数额为2,252,176.68元。
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21日、22日分三次共向原告转账680,000元,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2,0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分三笔向原告转账共计549,465元(170,000+359,465+20,000),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转账270,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215,190元。
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分三笔转给被告549,465元,于2016年9月28日向中赢公司转账1,400,000元,于2016年10月24日向黄继霞转账270,000元。
中赢公司系被告东惠通公司发起人,占66.5%股份,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何利华。黄继霞时任被告公司的副总及董事,参与被告公司的管理,黄继霞的社保记录显示,东惠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时间为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东惠通公司共计向原告转账4,214,655元(含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15,190元),原告主张其中2,219,465元系被告借用原告账户走账,并已退回,其仅收到工程款1,995,19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2,219,465元是否属于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此进行了相关证据的举证及质证。
一、2016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三笔款项后,于同日向被告同一银行账户转回,其主张该几笔汇款系被告借用原告账户走账。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可走账。本院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三次汇款共计549,465元,原告均于当日以相同方式向被告公司原账户转回549,465元。
二、被告东惠通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浩鹏公司汇款2,000,000元,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工程预付款。对此,原告提交涉案工程款支付明细说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普通贷记业务来账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普通贷记业务往账清单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在收到该款项后当日又将该笔款项中的1,400,000元分两笔各700,000元转给中赢公司,系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账户走账,认可6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汇款给第三人中赢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中赢公司认可其是被告的大股东,被告与第三人中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何利华,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称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查明,被告东惠通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公司汇款2,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第三人中赢公司分两笔转账1,400,000元。
三、被告东惠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浩鹏公司账户汇款27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涉案工程款支付明细说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在收到该款项当日又将该笔款项转给当时在被告处任副总的第三人黄继霞,被告系借用原告账户走账270,000元。被告质证称,该笔款项系原告与黄继霞个人之间的转款记录,与被告无关。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针对该笔款项向第三人黄继霞进行调查。第三人黄继霞称其于2018年1月前一直是被告的董事及副总,参与被告的公司管理,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其汇款的270,000元是被告老总何利华安排的,用于被告在贵州的投标项目使用。本院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账户汇款270,000元,原告收款后于当日向第三人黄继霞汇款270,000元。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本院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浩鹏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被告东惠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东惠通公司应向原告浩鹏公司支付工程款2,252,176.68元。
对于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680,000元、2016年9月28日转账2,000,000元中的6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215,190元,系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浩鹏公司汇款2,000,000元,被告主张为预付工程款,若被告所讲属实,此时所付的工程款已达268万元,已远超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亦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相矛盾,此后又多次给原告付款有悖常理。因此被告2016年10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浩鹏公司转账共计549,465元,结合原告在收到款后当即向被告原账户转回的行为,本院认定上述三笔款项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经查中赢公司系被告东惠通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实际控制人均为何利华,应属关联公司。原告在收到200万元款项的当天将1,400,000元转入中赢公司,中赢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其虽称双方有经济往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认定该1,400,000元并非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东惠通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浩鹏公司账户汇款270,000元,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当日又将该笔款项转给第三人黄继霞,黄继霞庭审中认可收到该款项用于被告公司在贵州的投标项目使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黄继霞是公司高管身份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该270,000元并非支付工程款。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5,190元,剩余256,986.68元(2,252,176.68元-1,995,190元)未支付。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工程款256,986.68元以及利息(以256,986.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志芳
人民陪审员 杨艾芹
人民陪审员 王锦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