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14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文体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辛兆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平,蔡晓彤,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37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小萍,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7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02民初7135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南通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合同生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就城投市南康复医院项目拆除工程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重新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若发生争议,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笔误,导致《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写成“2018年3月21日”。《补充协议》中明确指出是“针对合同中的争议条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仅签订了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合同。补充协议自然是对前份合同的补充与修改,如果涉案《补充协议》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之前签订的,那么自然不会成为“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仅因落款时间,就否认了《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存在的意义,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但是上诉人在立案时就提交了《补充协议》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且被上诉人也并未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而是在开庭时才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之后又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本案的管辖法院。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86102.1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工程款2086102.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南通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署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之前,故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对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也并未完全排除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且形式上存有瑕疵,被上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李军玲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