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373号三层,办公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兴安路11-15号山外青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6899796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3月1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街道文体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3403822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彤,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8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指定其他基层法院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法应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交的移交单系上诉人按照与华通公司之间约定完成工程后所做的交接,证明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完成了与华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而移交单并不能直接体现被上诉人作为分包人完成了多少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获得上诉人的认可,且上诉人之前也没有收到过该结算书。因此该结算书对于被上诉人作为分包人完成了多少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不具有任何证明力。3.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资料证明其完成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因此,仅凭结算书及移交单并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案涉价款结算方式及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错误。案涉两工程《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1.签约合同价款为328,902元/305,800元(此合同价格已扣除甲方管理费。最终合同价格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定值并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为准);2.采用上缴管理费的计价方式,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5万元/5万元(两工程管理费合计为10万元)。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终合同价格是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定值并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为准,因此签约合同价328,902元/305,800元均为签约时暂定价格,不应依据暂定价格认定最终结算价格。三、一审浩鹏公司证据突袭,一审收发快递管理混乱致使中赢公司诉讼权利无法正常行使。 浩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三日前,收到纸质传票,该传票上明确记载审理地点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3审判庭,上诉人自己记错时间,未按照通知时间到庭参加审理,应当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 浩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赢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69,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2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赢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中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浩鹏公司与中赢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分别签订《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号分别为:中赢—青分——2016—014、中赢—青—20**—015),中赢—青分—2016—014号合同约定,中赢公司将海信君汇22#楼下沉庭院室外景观分包给浩鹏公司,分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包材料、包机械、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验收移交;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1.合同价款为328,902元,此合同价格已扣除甲方管理费,最终合同价格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定值并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为准;2.采用上缴管理费的计价方式,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5万元;3.综合单价(或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及调整方法:无;第五条对付款周期约定,按照甲方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书报建设单位审批同意后,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30日内,拨付合格工程量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7天内无息返还;第十条违约责任第6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涉及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中赢—青分—2016—015号合同约定中赢公司将海信君汇22#楼三层平台室外景观、室外旗台工程分包给浩鹏公司,合同价款为305,800元,分包形式、合同价款、计价方式、违约责任等与上述中赢—青分—2016—014号合同约定一致。浩鹏公司提交结算书,内附结算说明、移交单二份(分别为海信君汇22#楼下沉庭院室外景观,22#楼三层平台室外景观、下沉庭院防腐木玻璃廊架、室外旗台工程及补充增项)、清单、绿化养护说明,其中结算说明载明产值634,702元、浩鹏公司**,两份移交单上施工单位处均有中赢公司**,建设单位、接收单位处均有人员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移交说明栏注明移交内容清单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绿化养护说明见附件。中赢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565,408元。浩鹏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转账支付回单、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中赢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浩鹏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移交单,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0月由中赢公司移交建设单位,浩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故中赢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双方争议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浩鹏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七款及第四条第一、三款,分包形式及合同价款的约定,涉案工程在没有追加变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中赢公司反驳称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最终价格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定值并扣除相关费用后为准。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1.合同价款为328,902元/305,800元,此合同价格已扣除甲方管理费,最终合同价格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定值并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为准;2.采用上缴管理费的计价方式,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5万元;3.综合单价(或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及调整方法:无。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可以确定,与案涉工程的建设方进行结算审定系合同甲方即中赢公司的义务。对于案涉工程是否与建设方结算审定,中赢公司称庭后落实,但并未向法庭说明。中赢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值与合同价款不一致。并且合同约定采用上缴管理费的计价方式,合同价格已扣除管理费,综合单价(或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及调整方法:无。故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以合同价款为准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34,702元(328,902元+305,800元)。中赢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565,408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69,294元,中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浩鹏公司。对于浩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利息,因中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浩鹏公司诉讼索款花费律师费6,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中赢公司应承担浩鹏公司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中赢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支付浩鹏公司利息损失,因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2日移交建设单位,中赢公司应当及时付款,浩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赢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故利息自浩鹏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7月15日起开始计算比较适宜,计算至中赢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期间中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代理词。证明:中赢公司在代理词中载明了一审需要上诉落实的问题,其中载明中赢公司与建设单位已结算并出审定值,合计700,702.41元。 证据二,代理词快递信息截图。证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签收上诉人提交的代理词及中赢建设收款情况。 证据三,海信君汇22号楼收款情况统计表及凭证一宗,该统计表作为一审代理词的附件一起提交过。证明:上诉人共收到建设单位华通公司工程款合计700,702.41元,该款项为案涉项目审定值。 浩鹏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也并未出示相关截图的原始载体。对中赢建设收款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证据三海信君汇22#楼收款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并未有任何公司的公章确认,也没有注明形成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仅提供快递单据截图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寄出的快递内容与其二审提交的代理意见是否一致,且也并未附有上诉人与建设方之间的结算依据。仅有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收款情况及付款凭证仅能说明案涉工程建设方向上诉人的付款情况,无法说明上诉人与建设方对案涉项目的审计情况及结算情况。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发生追加或变更项目。中赢公司称,其仅提交其与建设单位华通公司的收款凭证,无法提交其他有关结算材料。 经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赢公司与浩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328,902元和305,800元,此价格已扣除甲方管理费,该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双方根据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等情况,对工程款达成的合意。关于双方同时约定的最终合同价格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定值并扣除相关费用后金额为准的内容,本院认为,在双方均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约定是基于施工中可能存在工程量的追加或变更情形所作出,上述两种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矛盾。中赢公司主张应按照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审定值并扣除相关费用计算合同价款,但其提交的部分记账凭证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情况,对其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浩鹏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完工且已将工程移交给中赢公司,中赢公司在移交单上签字且无相反证据证***公司未依约完成施工。现案涉工程未发生工程量追加或变更,且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存在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的其他结算审定值,故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载明的328,902元和305,800元价款作为最终工程款数额认定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管理费问题,双方合同虽约定“……采用上缴管理费的计价方式,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5万元……”,但合同明确约定载明的价款系已扣除甲方管理费的金额,故上述金额无需再扣除管理费。浩鹏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诉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