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02民初7135号
原告: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街道文体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34038228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373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68997963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城投市南康复医院项目拆除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市南区八大峡镇(街办)***路/街26号;工程内容……;合同工期:2.1开工日期、完工日期;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4.1暂定合同价为(大写):贰佰肆拾壹万柒仟贰佰伍拾贰元壹角整,以最终甲乙双方结算值为准……;5.1.1该项工程款待甲乙双方结算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等合同其他约定条款。乙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并于2019年5月14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值为2286102.19元。该工程甲方仅仅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剩余2086102.19元工程款经乙方多次催要,甲方至今拒付,导致乙方欠付民工工资至今,并严重影响了乙方的正常经营。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86102.19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工程款2086102.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南通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署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之前,故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89元(未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