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042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城市广场2栋10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连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森,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胶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华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凯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建安公司)、山东华胶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胶公司)建筑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被告兴德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森,被告华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兴德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9922元及利息(以67992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兴德建安公司退还原告***的施工保证金2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兴德建安公司赔偿原告***支出的现场投入费用103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兴德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9045元;5.请求判令被告华胶公司在欠付被告兴德建安公司工程款金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华胶公司将其作为建设单位的聊城市高新区康莱德健康产业园内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兴德建安公司施工。被告兴德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建筑工程(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挂靠黑龙江省鸿志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名义与兴德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为康莱德健康产业园5号、8号楼清槽、钎探(如果有)、褥垫层、垫层、基础、防水保护层(含胎膜、保护墙)、人工配合回填土、主体、(框架、二次结构等装饰装修工序前的所有钢筋工、木工、瓦工、脚手架所有劳务用工及塔机司机、提升机司机、信号工、技术员、安全员、质量员、施工员、机械操作员、维修工、维修电工等)。合同价款约计389.5万元,每平方米475元,建筑面积约计8200平方米。原告为施工向兴德建安公司交纳200000元施工保证金,同时,投入了文明施工、办公室、宿舍、水电等设备1030000元。原告已将涉案协议约定的5#、8#楼主体全部施工完毕,二次结构砌块等内容约有400000元金额内容因兴德建安公司禁止原告进场施工而未能完成。原告于2020年12月底被逼离场,其所有投入均在项目现场。兴德建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涉案项目仍处于停建状态。综上,兴德建安公司无故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
被告兴德建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要求兴德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依据,兴德建安公司已按照涉案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完毕,且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即使应当支付,也应当在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扣除质保金及税金再行计算;2.原告施工的工程进度滞后于合同约定,没有按时完工,根据施工保证金的约定,不应退还保证金;3.原告的现场投入均为施工需要,该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格中,不应当另行计算支付。且涉案项目系原告工期严重造成的停工,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涉案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违约条款亦应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华胶公司辩称:1.涉案协议合同相对方为黑龙江省鸿志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原告应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否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尚未竣工结算,未达到结算工程款的条件;3.被告兴德建安公司已答辩不欠付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对华胶公司的诉求。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1)鲁1502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书;2.《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3.文明施工等相关设备及材料明细一份。被告兴德建安公司提交证据:1.交易明细一份;2.微信转账截图一张;3.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及付款回单十五张;4.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七张及付款回单四张;5.领(付)款凭证及销货清单各一张;6.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车辆转让协议一张及车辆信息材料五张;7.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8.罚款通知单和罚款单各一张;9.罚款单三张;10.原告出具的欠条四张;11.履行保证金证明一张;12.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被告华胶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胶饮品将聊城市高新区康莱德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兴德建安公司,被告兴德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建筑工程(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挂靠黑龙江鸿志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与被告兴德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为康莱德健康产业园5号、8号楼清槽、钎探(如果有)、褥垫层、垫层、基础、防水保护层(含胎膜、保护墙)、人工配合回填土、主体、(框架、二次结构等装饰装修工序前的所有钢筋工、木工、瓦工、脚手架所有劳务用工及塔机司机、提升机司机、信号工、技术员、安全员、质量员、施工员、机械操作员、维修工、维修电工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约计389.5万元,每平方米475元,建筑面积约计8200平方米。按主体结构外围计算建筑面积。主体框架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9日,原告***(保证人)与兴德建安公司(甲方)、案外人王海兵(乙方)签订施工履约保证金书面材料一份,主要载明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施工过程中若乙方无力按约定工期完工,甲方可有权调换施工队伍,乙方在接到甲方退场通知的十日内无条件退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正常施工时,按付款节点每次返还五万元。乙方保证不得出现上访事件,如发生上访事件,运至现场的材料及设备归甲方所有,并放弃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且剩余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人不应提出任何异议并无条件退场。原告向兴德建安公司交纳200000元保证金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至楼顶封顶,原告退场,涉案工程至今停工状态,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称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文明施工投入价值鉴定申请、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金额鉴定申请。但原告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退回。
另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板房、大门、洗车平台、围挡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董思豹、俞中浩,由董思豹、俞中浩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董思豹、俞中浩将***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鲁1502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本案原告***以挂靠形式签订涉案协议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判决***向董思豹、俞中浩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原告***挂靠案外公司与被告兴德建安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涉案工程未全部竣工,且未经验收,被告兴德建安公司亦未使用涉案工程,并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但原告在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后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完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其要求被告兴德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予以主张。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华胶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德建安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涉案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则履约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亦应无效。现原告已退场,涉案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该保证金应予退还。对于工期延误的相关违约责任并不属于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且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相关约定属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德建安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德建安公司支付现场投入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的材料,且鉴定申请已退回,故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投入情况,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德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原告称系被兴德建安公司强制退场,因此兴德建安公司违约,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56元,由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由原告***负担14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阮 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霍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