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聊城市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0162号
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付崇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军,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城市广场2栋10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连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男,199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被告:山东华胶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华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凯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洪军,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孙红英,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红军妻子。
被告:钱兆瑞,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周洪军、孙红英、钱兆瑞、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山东华胶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蔡亚军,被告兴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被告华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被告周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英、钱兆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兴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12468.19元、逾期付款利息101883.46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0日起,以2112468.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兴德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等共计4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洪军、孙红英、钱兆瑞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胶公司在欠付被告兴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华胶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兴德公司承包了华胶公司建设的康莱德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5#、8#楼的土建安装工程。2020年7月27日,兴德公司就该工程项城市冷目所需钢筋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兴德公司、周洪军、孙红英、钱兆瑞、华胶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约1500吨,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的,兴德公司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结算利息等内容。同时,周洪军、钱兆瑞、孙红英作为担保人签署《保证书》,承诺为该合同项下的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钢筋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供货共计514.764吨,总货款2112468.19元,并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各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8月9日,货款及利息总数为2214351.6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对原告诉求及金额无异议。
被告周红军辩称:1.对原告诉求及金额无异议;2.被告钱兆瑞是其合伙人,被告孙红英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是夫妻关系,但保证书上的孙红英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钢筋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保证书》一份;3.入库单十六张及发货明细两份;4.保险保函发票及保全申请费发票各一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7月,被告兴德公司(甲方)与原告大地公司(乙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编号:2020-7-27)一份,主要约定:……二、甲方向乙方购买大约1500吨钢筋;六、结算付款方式及时间1.甲方在完成每栋楼工程量主体时付到总金额的50%,剩余全部货款由甲方在最后一批货供货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2.甲方付清全部货款的周期不超过390天(自第一次开始发货日期为准);3.货到30天付款,如甲方超过30天未付款或付款不完全,按欠付款的总额为基数,按月息1.5%结息结算,结算数量按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八、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约定付款期内若不能结清所有货款及利息,剩余欠款按第六条第3款约定计息外,乙方须尽快筹款还清……5.如因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2020年7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编号:2020-7-27)约定货到一个月(30天)付清货款,延期支付导致乙方资金占压,甲方同意就未付钢材价款支付乙方利息。自开始供货每批钢材到货一个月(30天)甲方未付款或付款不完全,甲方以剩余欠款的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结算利息;2.不足一个月还款,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3.付利息款无发票,按现金汇款结算。
同日,被告周洪军、钱兆瑞、孙红英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2020年7月27日,原告大地公司(乙方)与被告兴德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编号:2020-7-27),为保证双方各自利益,担保人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该合同提供担保,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和利息,作为担保人自愿替甲方承担还款责任,担保范围:资金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金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被告周洪军、钱兆瑞、孙红英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上述合同及保证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兴德公司供应钢材。自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兴德公司供应钢材514.764吨,货款总计2112468.19元。截止到2021年8月9日,被告兴德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2112468.19元、逾期付款利息101883.46元及此后的利息。原告为索要上述款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德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兴德公司供应总货款2112468.19元钢材,但兴德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现原告要求兴德公司支付,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钢筋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兴德公司亦按照该约定支付了部分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兴德公司支付截止到2021年8月9日的违约金101883.46元及此后的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钢筋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由被告兴德公司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仅提交了3120元保函费发票,并未提交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用31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被告周洪军、钱兆瑞、孙红英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钢筋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红军称保证书中孙红英名字不是孙红英本人签名,她不应该承担责任。但被告孙红英、钱兆瑞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仅被告周红军的抗辩,无法证明孙红英名字并非孙红英本人书写,故被告周洪军、钱兆瑞、孙红英三人对上述款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12468.1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1883.46元及违约金(以2112468.1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限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保函费用3120元;
三、被告周洪军、钱兆瑞、孙红英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1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洪军、孙红英、钱兆瑞共同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霍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