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6342号
原告:***,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原告:***,男,199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阳谷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满族,籍贯黑龙江省,现住聊城市。
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城市广场2栋10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连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男,199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森,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胶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凯胜,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建安)、山东华胶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胶饮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被告兴德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王乔森,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胶饮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243.2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9日起以19624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胶饮品将自己在聊城市高新区康莱德健康产业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兴德建安建设施工,被告兴德建安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施工。被告***将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板房、大门、洗车平台、围挡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使用。2020年7月底,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工程款共计287243.2元。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91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上述情况属实,欠款数额属实,答辩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只同意支付工程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兴德建安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山东省高院的解答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8.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不清楚原告的身份情况,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就算如原告诉称“被告***将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板房、大门、洗车平台、围挡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那也属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属于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并非“业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发包人”身份,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付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中的“发包人”指的是建设工程的业主。具体到本案,发包人应该是华胶饮品,该公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800000元,且答辩人也已从贵院立案,请贵院查明。综上,答辩人系涉案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原告诉答辩人承担付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3、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退一步讲,就算答辩人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也已经按照约定向承包方超额支付了相应节点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答辩人与黑龙江省鸿志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承包答辩人转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其中自然人***一直以公司名义和答辩人进行该项目业务来往。答辩人已向***支付项目款共计3042428元,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应结算金额。据此,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适格的被告,且答辩人已经向***超额支付了目前节点的工程款,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胶饮品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胶饮品将聊城市高新区康莱德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兴德建安,被告兴德建安将承包的建筑工程(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挂靠黑龙江鸿志熙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与被告兴德建安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及工程内容为康莱德健康产业园5号、8号楼清槽、钎探(如果有)、褥垫层、垫层、基础、防水保护层(含胎膜、保护墙)、人工配合回填土、主体、(框架、二次结构等装饰装修工序前的所有钢筋工、木工、瓦工、脚手架所有劳务用工及塔机司机、提升机司机、信号工、技术员、安全员、质量员、施工员、机械操作员、维修工、维修电工等)。合同价款约计389.5万元,每平方米475元,建筑面积约计8200平方米。主体框架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劳务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板房、大门、洗车平台、围挡等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2020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书面证明,合计工程款287243.2元,证明人王海兵在该书面证明上签名捺印。此后被告***支付工程款91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属于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总价款为287243.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1000元,尚欠工程款196243.2元(287243.2元-91000元),被告***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该剩余款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对于付款时间无约定,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未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何时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以1962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德建安、华胶饮品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兴德建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兴德建安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兴德建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兴德建安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华胶饮品作为发包人,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华胶饮品尚欠兴德建安工程款数额,且华胶饮品与兴德建安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兴德建安已对华胶饮品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被告华胶饮品承担付款责任,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62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62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守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