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6172号之一
原告:聊城**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南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城市广场2栋10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聊城**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兴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德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744745元及违约金279000元;2.本案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砼公司与被告兴德公司签订了聊城***健康产业园工程的混凝土买卖砼合同,合同签订后,聊城**砼业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共计发送混凝土货款1744745元,经多次催要不还。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德公司辩称,签订买卖合同,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清楚,如查清欠款数额,同意偿还货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兴德公司签订了《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被告兴德公司的混凝土用于聊城***健康产业园的工程建设。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货款支付与结算时间、违约责任等均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货款的支付...最晚不能超过2021年6月30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因购货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或结算的,销货方有权解除合同,购货方除支付全部货款外仍然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并出具“***5#8#楼商品混凝土供应明细表”,被告兴德公司尚欠原告**公司混凝土款为1744745元(包括第一次对账、第二次对账数额),经催要未果。原告**公司关于保全费、担保费的主张,但未有提供财产诉讼保全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聊城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德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德公司购买原告**公司混凝土,尚欠货款174474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兴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涉案混凝土货款最晚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但被告兴德公司至今未有履行,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兴德公司支付违约金279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德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公司关于保全费、担保费的主张,但未有提供财产诉讼保全申请书,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744745元。
二、限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砼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79000元。
三、驳回原告聊城**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5元,由被告聊城兴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