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圣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齐河县久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5民初3501号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鲁大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贵,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大黄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曹健,总经理。
被告:齐河县久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迎宾路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秀娟,总经理。
被告:齐河县圣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晏城镇豆腐匠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刘传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杜厚岭,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被告:曹健,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农商银行)与被告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齐河县久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圣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杜厚岭、曹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贵和被告山东圣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齐河县久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杜厚岭、曹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5万元及全部利息;2.齐河县久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圣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杜厚岭、曹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7年10月27日借款299.5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由齐河县久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圣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杜厚岭、曹健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我行依据借款合同7.11条款的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齐河县圣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是齐河农商银行起诉时我公司尚不具备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根据齐河农商银行与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违约,齐河农商银行应当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程序,而齐河农商银行并未向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履行宣告程序。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我公司也未收到齐河农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为此,我公司认为,在齐河农商银行未履行贷款提前到期宣告程序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不应支持。
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齐河县久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杜厚岭、曹健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齐河农商银行与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齐农商行部)流借字(2017)年第qj3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齐河农商银行借款29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在合同的担保条款中,双方约定,由齐河县久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圣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杜厚岭、曹健通过签订保证合同方式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年(月/季/半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按半年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在权利义务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与借款人之间未偿还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2017年10月27日,齐河县久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圣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杜厚岭、曹健与齐河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保证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与齐河农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齐农商行部)流借字(2017)年第qj3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齐河县久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圣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杜厚岭、曹健自愿为齐河益生园菌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本金数额为299.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在发生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等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27日,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向齐河农商银行借款299.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4.75‰。借款后,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由齐河农商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当事人陈述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齐河农商银行与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齐河县久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圣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杜厚岭、曹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履行中,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齐河农商银行起诉立案时,尚未到双方约定的2019年10月20日的还款期限,齐河农商银行主张,借款后齐河益生园菌业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利息已经违约,齐河县圣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年(月/季/半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应理解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结清本息。因合同中对按年结息没有具体约定。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按年结息,应理解为每年结一次息,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借款后一直未予结息,已经构成违约。齐河农商银行在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至于齐河农商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时,是否需要履行特别的宣告程序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齐河农商银行在借款人违约情况下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本身亦属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方式,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至的情况下,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齐河农商银行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齐河农商银行要求齐河县久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圣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杜厚岭、曹健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齐河农商银行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支持其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9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0日,按照月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125‰(4.75‰×150%)计算)。
二、齐河县久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圣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杜厚岭、曹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0元,由齐河益生园菌业有限公司、齐河县久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圣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杜厚岭、曹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淑超
书记员郑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