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9004行初3号
原告:湖北博联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汉江路**(香岸华府)。
法定代表人:刘斌,湖北博联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仙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吴祥红,仙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班子成员。
被告:仙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国土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在云,仙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曾辉,仙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仙桃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冯常杰,仙桃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琦,仙桃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山,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汉南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黄新国,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武汉片区分行,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v>
负责人: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武汉片区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博联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仙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仙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第三人仙桃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第三人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武汉片区分行不动产抵押登记一案中,原告湖北博联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博联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博联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北博联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拥军
人民陪审员 傅正江
人民陪审员 田泳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