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联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武汉片区分行与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渔人码头饮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92执异50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博联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汉江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武汉片区分行(曾用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7-1号。
负责人:汪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雾晴,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53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国,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市渔人码头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9号(广西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163号武汉新世界中心4栋1单元29号1层,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件号码:P584680(7)。
被执行人:黄新国,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36号世纪家园1栋芸景居2单元1-2层1室,公民身份号码:422228196209263616。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自贸试验区武汉片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汉片区分行)与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利安公司)、武汉市渔人码头饮食有限公司、**、黄新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鄂0192执1656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家利安公司名下位于仙桃市汉江路与复州大道交汇处7号楼1单元1楼S115号(房产证号: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QSZ201101627号)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异议人湖北博联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电力公司)对此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博联电力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购买涉案房屋,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异议人已全额支付房款,且涉案房屋已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因此,请求中止执行(2018)鄂0192执165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博联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博联电力公司与家利安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博联电力公司以总价款165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
二、《购房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于2012年6月26日在仙桃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
三、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和一张收据。拟证明博联电力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分别向家利安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0元、600000元和550000元,共计1650000元;
四、仙桃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博联电力公司使用至今。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武汉片区分行与家利安公司、武汉市渔人码头饮食有限公司、**、黄新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7)鄂019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家利安公司、武汉市渔人码头饮食有限公司、**、黄新国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武汉片区分行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家利安公司、武汉市渔人码头饮食有限公司、**、黄新国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其按期履行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019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8)鄂0192执1656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家利安公司名下位于仙桃市汉江路与复州大道交汇处7号楼1单元1楼S115号(房产证号: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QSZ201101627号)房屋所有权。
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博联电力公司与家利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博联电力公司以总价款1650000元购买家利安公司名下位于仙桃市汉江路与复州大道交汇处7号楼1单元1楼S115号房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款人民币1400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25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前付清。
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鄂019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八、如果被告武汉市渔人码头饮食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对被告湖北家利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仙桃市汉江路与复州大道交汇处7号楼1单元1楼S115号(房产证号: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QSZ201101627号)等房屋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市渔人码头饮食有限公司的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房屋已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1月19日到2018年12月31日。
2019年5月14日,异议人博联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执行(2018)鄂0192执165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依据(2018)鄂0192执1656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的仙桃市汉江路与复州大道交汇处7号楼1单元1楼S115号(房产证号: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QSZ20110162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利人是家利安公司,而非博联电力公司。上述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家利安公司名下,博联电力公司对房屋不享有物权,其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因此,对博联电力公司请求中止(2018)鄂0192执165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北博联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吴新莉
审判员  邱 敏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