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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泰山松峰塑钢门窗加工部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281财保20号 申请人:义马市泰山松峰塑钢门窗加工部,经营场所义马市滨河路7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11281MA4735PR39。 经营者:***,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黄**镇***大道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46EJ8G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被申请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申请人义马市泰山松峰塑钢门窗加工部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411××××3841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50000元。担保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保函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411××××3841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50000元。 案件保全费1,770元,申请人义马市泰山松峰塑钢门窗加工部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