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某某与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民终5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玉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天王商务综合楼*座*层C601-C610。法定代表人:周玉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艺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创新公司欠付140万元装修款错误。《还款协议书》是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其并非是实际业务的经办人,不了解装饰装修的实际情况,受艺创公司误导签订该协议。经创新公司核实,艺创公司遗漏多项约定的项目,有工程量清单及装修现场的实际施工情况为证。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一审判决查明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艺创公司逾期近15个月才竣工。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支付2000元作为逾期违约金,艺创公司应支付逾期违约金90万元。三、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还款协议书》均明确约定艺创公司应在创新公司处留存质量保证金,一审径行判决创新公司支付全部尾欠款,导致创新公司难以通过以留存保证金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艺创公司起诉的金额为140万元,原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7400元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应为8700元,一审判决判令创新公司承担21432元案件受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艺创公司答辩服判。艺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创新公司、***共同给付装修款1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7年5月1日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艺创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艺创公司为创新公司重点实验室进行装饰装修,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工程总价款3360000元。合同签订后,艺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创新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1日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最终确定为3600000元。创新公司先后给付艺创公司装修款2200000元,尚欠艺创公司装修款1400000元未付。2017年12月17日,艺创公司与创新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创新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前给付艺创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7年5月1日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还款协议书第六条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该部分内容为手写字体。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创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8年8月24日,艺创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艺创公司对还款协议书中第六条的手写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艺创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的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艺创公司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创新公司应当给付艺创公司装修款,创新公司欠艺创公司装修款1400000元,艺创公司要求其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支持。双方对延期付款进行了利息约定,该约定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保护。***对创新公司的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5月30日,艺创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诉至法院,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综上所述,对艺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1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7年5月1日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创新公司提交的办公楼未做项目清单及办公楼装修存在问题清单,因证据均系创新公司自行整理形成,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本案中,艺创公司与创新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因装饰装修行为系创新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故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且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一般理性人,对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有合理预见。此外,该协议书加盖了创新公司的公章,对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创新公司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创新公司诉辩其法定代表人对工程不知情、受艺创公司误导签订该协议不能成立。虽创新公司与艺创公司签订的《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对工程竣工日期进行了约定,但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存在部分变更,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还款协议书》中标准的工程竣工日期创新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及后续的合理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予以变更,故创新公司主张艺创公司逾期交付工程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创新公司与艺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六条对质保金的约定内容为手写字体,艺创公司对还款协议书中第六条的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创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条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添加,故该条约定对艺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艺创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本金140万元及结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48000元,一审法院以此计算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因一审判决对于案件受理费数额书写错误,对此一审法院已予以补正,补正后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2元,由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鹿春林审判员孟凡林审判员孟和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刘亚文书记员吴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