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某某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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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4民初7539号

原告: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天王商务综合楼*座*层C601-C610。

法定代表人:周玉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航,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司职员,住赤峰市。

被告:**君,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原告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王宇航,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装修款1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7年5月1日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重点实验室进行设计及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给付原告装修款,尚欠原告装修款1400000元未付。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在2017年12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7年5月1日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君对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但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知道原告的1400000元工程款是如何计算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竣工验收单,被告**君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原告意在证明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装修款1400000元,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并自2017年5月1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君对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君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竣工验收单,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5月14日,原告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重点实验室进行装饰装修,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是,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工程总价款3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1日竣工,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最终确定为360000元。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先后给付原告装修款2200000元,尚欠原告装修款1400000元未付。2017年1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7年5月1日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君对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还款协议书第六条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该部分内容为手写字体。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018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公司对还款协议书中第六条的手写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装修款,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欠原告装修款1400000元,原告要求其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对延期付款进行了利息约定,该约定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君对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5月30日,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诉至法院,尚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君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1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7年5月1日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2元,由被告赤峰市创新中蒙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文杰

二0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