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4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商务综合楼C座6层C601-C610。
法定代表人:周玉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
上诉人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9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创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玉刚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主动认可欠上诉人80000元的事实。因为当时被上诉人有其他案件正处于诉讼中,资金紧张,所以与上诉人协商等几天再偿还。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若被上诉人在2016年已将欠款还清,那么为什么在2019年11月3日的通话中还承诺过几天就偿还80000元的事实呢。2、被上诉人主张已偿80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曾向法庭提交一本《收款收据》,通过对被上诉人中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编号与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编号进行对比可知,编号为0966789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3年,编号为0966791的收款收据上的时间为2014年,但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0966790的收款收据上的时间却是2016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该《收款收据》是上诉人出具并通过“班车”捎给被上诉人的,可是通过《鉴定意见》却发现《收款收据》上面的手写字全是被上诉人书写,这只能说明是被上诉人盗取了上诉人的《收款收据》而形成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将其犯罪线索交由公安机关查处。由此更能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书写的内容是虚假的。二、《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明显错误。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后,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宁医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13号、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已明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文字字迹与上诉人提交的《欠据》上的文字字迹是被上诉人***本人书写的。《收款收据》上的“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书写文字交叉部位系“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先盖章、文字后书写。一般情况下,出具收款收据时应由收款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收据上进行书写收据上的内容,后加盖公章。根据鉴定意见可知,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内容为被上诉人自行书写,并且是先盖章后书写,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如此重要的鉴定意见在一审判决中却没有做任何论述,也没有被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服判。
艺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艺创公司欠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艺创公司以***拖欠其装修费起诉***,并向该院提供了***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的欠据一枚,欠据内容为: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姓名:***,科目:工程尾款。***提供了入账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的收款收据一枚,内容为:交款单位***工程尾款,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收款事由***欠艺创公司工程款,今日起***向艺创公司出据借欠款单据作废,并加盖的艺创公司的账务专用章。审理中经艺创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宁医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13、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提交的2016年12月26日《收款收据》上的文字字迹和艺创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4日《欠据》上的文字字迹是***本人书写;《收款收据》上的“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书写文字交叉部位系“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务专用章”先盖印,文字为后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加盖了艺创公司账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其印章确属艺创公司,能够印证***所欠艺创公司的工程尾款已经偿还。艺创公司、***的其他诉辩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艺创公司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艺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判决:驳回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2019年11月3日艺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刚与***的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为:“任:就是咱们钱,那个事情呗,周:奥,就是你欠那8万块钱的事情吧,周:我想着,能行的话,你看看抓紧把这钱给凑上,你这在邵哥账上挂着不合适,任:我知道,我知道,我都和他说了,你看我这儿手头上不是还有工程么。”***的质证意见是:“有个艺创邵副总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给周玉刚打电话怎么说怎么说。我就给艺创周玉刚打电话,周玉刚说在外面,一会儿给我打回来。随后就是这个录音电话。该内容就是邵总让我说的,我为什么这么说,是因为我想以后有合作,所以这么说得。为什么没有提收据的事情,因为周总跟我说不让我跟任何人说手表抵账有收据的事。”
本院认为,上诉人艺创公司持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人之间的通话录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提交加盖了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作为反驳证据证实其已经还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欠据及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辩称案涉的80000元欠款,其是用手表抵账给周玉刚,后周玉刚通过班车将收据捎给他的。对于2019年录音中仍认可未偿还案涉欠款,是因为艺创公司的邵总让他这样说的,同时是周总不让他说存在手表抵账和收据存在的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别人的指示下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已经偿还欠款的事实不予说明,明显无事实依据,与常理不符,同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另外,***一审提交的收据,鉴定意见为,收据上的文字字迹系***书写,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系先盖章后书写文字。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系上诉人公司的收款收据,应系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书写同时签字后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为***本人书写且无相关财务人员签字,同时系先盖章后写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此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应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艺创公司欠款80000元。一审法院对艺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与艺创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未及时向艺创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要求***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艺创公司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9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赤峰艺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起诉请求及上诉请求。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69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872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美竹
审判员 黄树华
审判员 张斯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威
书记员 李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