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02民初737号
原告:四川汇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和平村三社,统一社会代码:915110000858128754。
法定代表人:华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胜,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兴路62号、64号第2层美博文化产业园自编号2194号,统一社会代码:91500108MA606X5TX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汇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汇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汇富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47,269元,并承担以1,447,269元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17.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3,4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地点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和平村三社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进度支付,每月30日前双方对当期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供货量和付款签字手续,被告按月支付上月已供应混凝土价款的70%,剩余30%垫付货款在项目混凝土使用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1年12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前期货款1,447,26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并委托律师代理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43,4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没有指定项目负责人、货物签收人及货款结算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月结算书,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签字人未经被告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其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收款项的具体金额,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447,269元,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内江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将内江石油容器厂整体搬迁项目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全部由乙方供应,履约地点: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和平村三社;供应时间: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结算方式及时间:货款按月进度支付,每月30日前,甲乙双方对当期混凝土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完毕当期供货量和货款支付的有效签字手续;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0%,剩余30%垫资款在该项目混凝土使用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违约与索赔: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或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的,从甲方应当付款之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为止;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支付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追偿主张债权发生的差旅费、评估费等所有损失及费用;本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违约部分或者违约金额或者不能履行合同部分的20%,如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合同还对预拌混凝土供应等级及单价、验收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章)”处有加盖被告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印章,记载电话“18523******”,“乙方(章)”处有加盖原告印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华成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收货人为***。经结算,原告2021年供应混凝土明细如下:2021年3月3日至3月25日,原告供货合计207,830元;3月26日至4月25日,原告供货合计940,485元;4月26日至5月25日,原告供货合计656,150元;5月26日至6月25日,原告供货合计332,220元;9月9日至9月25日,原告供货合计375,755元;9月27日至10月25日,原告供货合计380,310元。上述货款合计2,892,750元,月结算书需方复核人均由**签字。原告自认已收货款1,445,481元。2022年3月24日,微信号“wxid_9765937659411”(微信名***)将一份加盖被告印章及***印章的《和解协议》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销售负责人***,并于2022年3月28日发微信消息“**你们商量得如何”。《和解协议》确认(2022)川1002民初73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欠货款1,447,269元,列出分期支付方案及条件,原告方未同意付款条件。上述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852383****。原告委托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43,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内江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送货单若干、预拌混凝土月结算书6份、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截图、《和解协议》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号有手机作为原始载体,微信账号及手机号码的使用均为实名认证,微信号“wxid_9765937659411”绑定的手机号码与案涉合同甲方留存的手机号码一致,微信名系该微信号使用者自己注明的昵称,该微信号向***发送的《和解协议》加盖有被告印章及***姓名印章,可以认定微信号“wxid_9765937659411”的使用者与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个人,即该微信号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使用,故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内江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销售负责人发送的《和解协议》已明确欠货款金额并加盖被告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47,2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未指定货物签收人及货款结算人、原告主张欠付货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从应付款之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又约定违约金为违约部分或者违约金额或者不能履行合同部分的20%,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视为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基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考虑违约金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447,269元为基数,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2022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按年利率5.55%计算。双方对违约承担律师代理费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汇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47,269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447,26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汇富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3,400元;
驳回原告四川汇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16元,减半收取9,1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08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