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山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中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下回水沟1号30-9。
法定代表人:刘永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林波,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倩,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中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崖底街道办事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金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灿公司)因与上诉人三门峡中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金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豫1202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三门峡中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三门峡中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养护质保期已满,根据合同约定,三门峡中隆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三门峡中隆公司要求重庆金灿公司承担质量损失30037.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重庆金灿公司向三门峡中隆公司支付50000元的延期交工违约金是错误的,延期交工主要原因是三门峡中隆公司主体工程施工严重滞后、场地移交延迟、单方面涉及变更、绿化被主体施工人员踩踏死亡等原因造成,另因暴雨导致三门峡中隆公司其他工程坍塌损毁绿化场地,场地修复期间三门峡中隆公司推拖不办理验收手续。对于延期交工的问题,三门峡中隆公司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已经答应不追究任何责任,结算表作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确认的文件,亦未显示延期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三门峡中隆公司对工程延期有一定责任,三门峡中隆公司未能证明因延期交工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故一审判决支付50000元延期交工违约金是错误的。
三门峡中隆公司辩称:1、重庆金灿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发生在质保期内,三门峡中隆公司多次打电话要求重庆金灿公司进行维修或返修,均遭到拒绝,致使三门峡中隆公司寻找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维修。在一审中已向法庭递交证据,维修的工程项目包括电缆沟塌方、草坪植被损坏、售楼部门前石材损坏、消防车道加宽、燃气管道改管及调压柜挪动费用。由于重庆金灿公司施工不合格造成漏雨,原安放燃气管道的部分造成塌方和下陷,如不进行调压柜的挪动或管道改管,势必引发重大安全隐患,三门峡中隆公司寻找第三方施工所产生的损失,将在二审中向法庭举证;2、本案合同约定交工日期为2016年6月5日,但重庆金灿公司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无故拖延工期179天。根据合同第八条,双方已经约定了延期交工所应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比例,应当按照违约时间进行计算。鉴于日5‰的金额相应较高,我方起诉时已下调了违约金比例,一审法院酌定50000元明显与合同约定金额不符,不足以弥补我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如果发生工期的顺延,应当由甲方签字确认,重庆金灿公司未举证证实工程应当发生顺延,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合同约定6月5日竣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12月1日,无故延误工期179天,既没有工期顺延签证单,也没有工程量增加,本案属于本身不复杂的绿化工程,在没有工程顺延签证单的情况下,应由对方承担无故拖延工期的法律后果。
三门峡中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豫1202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重庆金灿公司向三门峡中隆公司增加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5万元;2、重庆金灿公司承担因质量产生的损失300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金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无故拖延时间影响工程进度的,每延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重庆金灿公司无故拖延工期179天,构成严重违约,重庆金灿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50000元金额远远低于合同约定;2、重庆金灿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三门峡中隆公司造成损失,三门峡中隆公司自行修复或找第三方进行维修维护,造成损失30037.5元,重庆金灿公司栽种的树苗在质保期内也发生了死亡,应当计算在因质量造成的损失之内,质保期之内曾经换过一批,换完之后现在依然没有成活,也属于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重庆金灿公司承担责任。
重庆金灿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无故拖延工期的情况,不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本案中因三门峡中隆公司施工场地移交延迟,重庆金灿公司实际进场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进场时仍有多处地块不具备栽植施工条件,三门峡中隆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单方面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以及主体施工严重滞后等原因延误工期,三门峡中隆公司本应依据合同顺延工期,但是针对答辩人的多次顺延申请均不予签字确认;2、绿化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三门峡中隆公司无故拖延验收、拖延支付工程款、延长质保养护期,后因主体房建外墙施工,作业人员频繁出入,造成中庭房屋周边的灌木地被践踏部分绿化面积残缺,直至2016年10月20日才验收完成,工期拖延加大施工成本,给答辩人带来极大经济损失,三门峡中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工程已经各大主体验收合格,并已办理结算手续并交付使用,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答辩人且认真履行了养护责任和义务。三门峡中隆公司主张的电缆沟塌方、燃气调压柜下方坍塌问题均为自身原因所致,并非属于景观或者绿化工程范围,塌方造成答辩人工期拖延和重复施工,三门峡中隆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承担损失。工程结算是最终应付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完毕后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2018年11月15日被答辩人工程部和财务人员签字的付款依据,以及2019年1月15日工程部再次签字支付工程尾款的相关材料均体现了一致性,无任何工期和质量问题。
重庆金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门峡中隆公司支付重庆金灿公司绿化工程质保金504733.8元及违约金45426元(自2018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共18天),共计5501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门峡中隆公司承担。
三门峡中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重庆金灿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50万元;2、重庆金灿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给三门峡中隆公司造成的损失30287.5元;3、诉讼费用由重庆金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三门峡中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重庆金灿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滨河湾景观示范区绿化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中隆滨河湾景观示范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三门峡中心商务区;工作内容为滨河湾景观示范区绿化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包种、包活、包养护、包资料等全部内容)。即绿化场地整理平整及垃圾外运、所需苗木采购、栽种、浇水、施肥、治虫、除草、减枝、合同约定养护期间更换死亡苗木等;2、承包方式为工程总包(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成活、包资料);工期为45天(2016年4月21日至6月5日),非乙方原因或不可抗拒自然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质量要求及验收为所栽苗木质量必须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苗木品种、规格及质量,所有苗木必须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种植,成活率100%。乙方包种、包活、包养护,养护期为24个月,期间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报告的7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默认工程合格;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暂定造价105万元,乙方种植完景观示范区的乔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全部完成景观示范区的苗木种植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60%。苗木种植完毕一个月后,乙方写出书面申请,甲方在接到书面申请后7日内组织初验,经验收符合图纸及相关要求,且成活率达95%以上的,经决算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决算总额70%(含预付款),余总额的30%作为养护金;养护期满后,乙方提出申请7日内,甲方组织验收成活率达100%,甲方付清余款,如有成活率达不到100%,由乙方继续补种,否则将扣除死亡苗木的所有费用。甲方责任为保证施工场地具备开工条件,保证施工所需用水、用电……乙方应注意对施工现场已有的建筑物及地下、地上市政配套设施及电缆沟进行保护,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及严重后果,盖有乙方负责赔偿,并承担一切责任。甲方违约责任为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窝工、返工的,由甲方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工期顺延;乙方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且无故拖延时间影响工程进度,每延一日,按合同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门峡中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重庆金灿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
2016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三门峡中隆公司、重庆梵青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重庆金灿公司共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验收意见为基本达到设计要求,同意验收。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
庭审中,双方对绿化工程合同结算价为1682446元,已付款项为工程款的70%为1177712.2元,剩余工程款30%的质保金为504733.8元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金灿公司与三门峡中隆公司签订的《滨河湾景观示范区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工程剩余款项即质保金的数额,双方一致认可为504733.8元,故对重庆金灿公司要求三门峡中隆公司返还保证金504733.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重庆金灿公司要求三门峡中隆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的问题,2018年11月5日,重庆金灿公司向三门峡中隆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后,三门峡中隆公司并未在7日内向重庆金灿公司提出该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并未对逾期归还质保金情形约定利息,但三门峡中隆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已侵害重庆金灿公司的财产利益,故质保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关于三门峡中隆公司要求重庆金灿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重庆金灿公司认为工程延期均为三门峡中隆公司的原因造成,且已向三门峡中隆公司书面提出延期申请,但三门峡中隆公司不予认可,且重庆金灿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延期申请已经送达并经三门峡中隆公司同意,故三门峡中隆公司要求其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延期交工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每延一日,按合同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的举证,三门峡中隆公司对工程延期亦有一定的责任,且三门峡中隆公司并未提交因延期交工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故延期交工违约金酌定5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三门峡中隆公司要求重庆金灿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0287.5元,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重庆金灿公司造成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三门峡中隆公司支付重庆金灿公司质保金504733.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473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重庆金灿公司支付三门峡中隆公司延期交工违约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三门峡中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三门峡中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重庆金灿公司负担550元,三门峡中隆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重庆金灿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隆滨河湾景观示范区绿化工程”施工人员交通费用及工人工资支付凭证。
证明目的:绿化工人进场及工资支付起止时间。
第二组证据:案涉绿化工程苗木采购相关证据资料。
证明目的:1、三门峡中隆公司施工场地移交延迟,绿化工程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进场时仍有多处地块不具备栽植施工条件,施工方出资进行场地清理;2、绿化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中隆公司无故拖延验收。
第三组证据:重庆金灿公司在绿化工程养护质保期内,履行养护义务的证据资料。
证明目的:在养护质保期间重庆金灿公司派专人进行养护管理,认真履行了养护责任,养护期满后按中隆公司要求移交验收,对缺的少量乔木在验收移交表上三方形成了处理意见,重庆金灿公司已经完成了养护期内的全部责任。
第四组证据:证人冉某、孟某书面证言各一份。
证明目的:1、三门峡中隆公司施工过程中均以口头通知指示,不予书面签证;2、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场地移交延迟,至5月上旬才移交部分绿化施工场地;3、部分绿化施工场地至6月中旬才移交施工;4、涉案工期延长系三门峡中隆公司原因造成,并非重庆金灿公司拖延。
证人冉某出庭作证称:“书面证言系我书写,内容属实。我是重庆金灿公司员工,我2016年4月19日左右来到三门峡中隆公司中隆滨河湾项目,负责景观和绿化的前期土建工程。我来时,绿化工程的施工条件达不到进场要求,绿化工程的施工人员大概是5月10日左右来的。施工人员比我晚来20多天也是因为施工条件达不到进场要求。我们给中隆置业公司发函,但是项目部高经理不签字也不收,函现在在我办公室存放。双方对于变更和增项均为口述,书面合同对方均不回复、不签字。我们向中隆置业公司发过延长工期的函,但是对方不签字也不收,我们都是面对面收发文件,没有采取邮寄方式。”
第五组证据:《滨河湾一期示范区绿化质保金》结算表、《滨河湾一期景观示范区扣款说明》、《付款申请单》。
证明目的:1、2019年1月15日,三门峡中隆公司通知重庆金灿公司协商处理本案纠纷,经三门峡中隆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董伟峰签字审核,应付重庆金山园绿化质保金504733.8元;2、三门峡中隆公司主张扣减的费用为“景观工程扣款”,且其要求的扣款本身非重庆金灿公司原因造成(如电缆沟塌方导致景观绿化被毁;重庆金灿公司依图施工并验收移交后,景观道路石材损坏,以及中隆公司要求加宽消防车道等),三门峡中隆公司不仅不承担重庆金灿公司的损失,反而要求扣款;3、三门峡中隆公司主张扣除的费用中并无工期延误及绿化工程质量损失。
第六组证据:2016年6月20日施工报告一份、2016年7月13日工程签证单一份。
证明目的:1、因三门峡中隆公司的原因,2016年6月20日仍有部分施工场地未移交,变更的临时铺草和百花,双方同意9月底栽填;2、为配合2016年7月16日的认筹活动,中隆要求栽植临时花卉,增加了工程量;3、涉案工期延长均系三门峡中隆公司变更、增加工程量引起,重庆金灿公司不应承担工期延长的责任;4、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10日完工,为配合认筹又栽植临时性花卉,增加了工程量。
第七组证据:《滨河湾景观工程合同》、《滨河湾一期示范区景观结算表》。
证明目的:滨河湾绿化工程和景观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并且分别进行了结算,分别验收,双方对景观工程无争议且结算完毕,本案争议的是绿化工程合同,应当采信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门峡中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均是重庆金灿公司自己所记载书写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票据当中所记载的金额或人员是否存在,都是在施工过程中正常支出,与工期延误没有关联性,重庆金灿公司本身从事园林、景观、绿化等业务内容,不能证实所提供的工资工人名单中均是为滨河湾项目进行施工,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对第二组证据是重庆金灿公司施工内容中的一部分,进行绿化栽植等工程与工期延误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体现绿化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重庆金灿公司所称的2016年7月10日,也不能证实三门峡中隆公司无故拖延验收,三门峡中隆公司是在重庆金灿公司工程完工后,正规组织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
对第三组证据当中所有的证据形式,均是合同范围之内要求重庆金灿公司所施工的内容,与交工验收无任何的关联性;
对第四组证据,两名证人均与重庆金灿公司具有工作关系,属于金灿园林公司员工,证人冉某系该项目重庆金灿公司委派的现场施工员,与重庆金灿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形式上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据,证言内容不属实。仅凭工作人员口头之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如果出现开工日期延误或者工程施工期间延期的情况,应当有延期确认单,如果没有,将要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
对第五组证据,1、从重庆金灿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印证,在追要剩余的质保金的时候,重庆金灿公司是认可质量存在相应问题。发生质量维修应当扣除的款项是13937.5元,与我方所出具证据证明质量方面寻找了第三方进行维修这个事实是相互印证的,属于重庆金灿公司自认的事实;2、单据上面均是董伟峰个人签字,董伟峰不能代表三门峡中隆公司,三门峡中隆公司对相关单据上没有盖公章予以确认,最终应当扣除的金额应以三门峡中隆公司递交的维修明细为准,应扣除的质量维修费用是30037.5元;3、我方因为电缆沟的塌陷又投入15000元进行维修,该部分费用也应当是在质量维修范围之内;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需核实,证据内容当中并不必然产生工期延期的事实,在几份报告中也能够体现在9月、10月工程依然在施工期间,购买花卉的出库单,是对方应当进行栽培的相关植物,跟工期延期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对第七组证据,有关景观和绿化两个工程,据合同内容记载,均是2016年4月21日开工,而且景观和绿化的工程施工的内容基本相似,无论工程款还是施工内容都是混同在一起的。我方递交的12月1日竣工的景观和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而对方所提供的绿化工程验收报告是一张照片,没有提供原件。
三门峡中隆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李某1书面证明一份,证据内容:2018年6月28日三门峡中隆公司刘总找到李某1,让李某1到滨河湾售房部南侧,维修因重庆金灿公司施工引起的雨水管网漏水导致电缆井塌方问题。因重庆金灿公司负责人一直不来维修,正好李某1当时在滨河湾干零活,故按照中隆置业要求组织工人,将此塌方处进行维修,中隆置业为此出具签证单。
2、证人李某2书面证明一份,证据内容:2018年7月10日三门峡中隆公司找到李某2,让李某2到滨河湾售楼部南侧电缆井塌方处、大门口西南侧粘贴石材。维修范围为重庆金灿公司的施工范围,因重庆金灿公司在重庆,多次打电话不来人,现工程需要返修,遂找到当时在滨河小区干零活李某2,按照石材修补六个工(每天三个工人)每个工人140元每天,三门峡中隆公司支付1220元,三门峡中隆公司对该施工内容出具签证单确认并付款。
3、证人赵某1书面证明一份,证据内容:因重庆园林施工的景观示范区消防通道不符合设计要求,消防验收无法通过,2018年7月25日三门峡中隆公司刘总找到赵某1,让赵某1负责铲掉景观示范区消防通道两侧草坪、运走土方,又铺植滨河湾售房部西北侧草坪,回填南侧因电缆沟塌方填土、恢复草坪,铺植草坪米立方米50元整,三门峡中隆公司共支付10500元,均有签证单。
三门峡中隆公司申请上述证人李某1、李某2、赵某2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1作证称:书面证明是我本人所写,情况属实。雨水管网属于建筑行业电缆室外辅助工程,雨水管网漏水与雨水多、塌方有关系,三门峡本地土质的渗透性比较强,我认为跟绿化有关系,没有依据,我只负责干塌方的活,具体是什么原因仅为个人推断。我是后面干主体楼的时候进场的,绿化是在我们主体楼干完之后才干的。塌方部分种的有草有树还有石材,塌方面积直径差不多有30米。
证人李某2作证称:书面证明是我本人所写,情况属实。我是负责贴瓷砖的,原来是园林工程的施工范围。我是2018年8月份去贴的瓷砖,土建和绿化范围均含有贴砖。我不知道绿化工程质保期,刘总让我去干活我就去了,我只负责石材和贴砖。
证人赵某2作证称:书面证明是我本人所写,情况属实。我在该项目是做一期绿化,大概是2018年7、8月份进场。因为消防通道不符设计,所以才把消防通道旁边的植被铲除又重新铺了。证言中所述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4、三门峡中隆公司的记账凭证和付款票据四份。
证明目的:付赵某2消防通道两侧土方挖运修理草坪工程10500元;付李某2售楼部大门口南侧石材地面修补费1220元;付李某1售楼部南侧电井塌方修复劳务及材料6030元;付赵某2、李某2、李某1零星工程款17750元。
5、三门峡中隆公司付款申请单、领款单据。
证明目的:赵某2、李某2、李某1于2018年12月20日领取滨河湾一期景观工程17750元整。
6、照片证明:重庆金灿公司种植树木在质保期内死亡,后经补种至今仍未成活。
重庆金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李某1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实际进行施工内容无法考证核实,雨水管网导致电缆井塌方问题并非本案诉争的绿化工程施工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李某1证言提到电缆井塌方与土方回填有关,而土方回填属于施工场地移交前三门峡中隆公司的义务,电缆井塌方系三门峡中隆公司原因导致;对证据二李某2证言,铺石材和贴砖工程不属于绿化工程的施工范围;对证据三赵某2证言,消防通道扩宽工程也不属于绿化工程施工范围,燃气管道改管和调压柜挪动,既不属于景观也不属于绿化,要求重庆金灿公司承担无任何依据,中隆置业公司要求重庆金山园公司对消防通道重新施工,并非重庆金山园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对证据四、五,三门峡中隆公司的记账凭证和付款票据均为单方的记账凭证以及手写的付款申请单和领款单,并无银行转账凭证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诉争的绿化工程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是重庆金山园公司绿化施工内容,且本案绿化工程在养护质保期满之前,三门峡中隆公司和重庆金灿公司已经就养护期内的死亡苗木以及缺少苗木的结算问题签署了移交表。重庆金灿公司已按照三门峡中隆公司的要求将应补交的费用支付给了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双方已经完成了养护质保期内的义务。
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重庆金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施工人员交通费用及工人工资支付凭证,及第二组证据涉案绿化工程苗木采购相关证据资料,属于重庆金灿公司单方记载的工程项目支出凭据,未获得三门峡中隆公司签证单认可,不能证明重庆金灿公司主张的三门峡中隆公司施工场地移交延迟、无故拖延验收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证人身份均系重庆金灿公司工作人员,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证言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仅有董伟峰签字确认,并无双方当事人盖章认可,不能认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付款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三门峡中隆公司一方未加盖印章,仅有李忠民签字,无法确认三门峡中隆公司对工期延长的事实进行确认并签证;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双方在同一工程项目针对不同的施工内容分别签订了《滨河湾景观示范区绿化施工合同》、《滨河湾景观施工合同》,并分别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诉争焦点仅对绿化工程的争议进行审理。
三门峡中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三名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三门峡中隆公司的记账凭证、付款票据、照片,能够证明李某1、李某2、赵某1三人曾在涉案工程项目处对部分工程进行维修并从三门峡中隆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无法证明维修内容系与绿化合同相关的重庆金灿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亦无法证明返修的原因系重庆金灿公司绿化施工区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三门峡中隆公司主张重庆金灿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重庆金灿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质量损失30037.5元;第二、重庆金灿公司是否应向三门峡中隆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延期交工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三门峡中隆公司要求重庆金灿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0287.5元的上诉请求,三门峡中隆公司、重庆金灿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滨河湾景观示范区绿化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工作内容为“绿化场地整理平整及垃圾外运、所需苗木采购、栽种、浇水、施肥、治虫、除草、剪枝、合同约定养护期间更换死亡苗木等”,双方在2016年10月20日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填写验收意见为“基本达到设计要求,同意验收”,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无异议并进行验收,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三门峡中隆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因绿化工程质量问题给重庆金灿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维修施工内容并非本案所争诉的绿化工程的工作内容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认定重庆金灿公司应向三门峡中隆公司支付因绿化质量问题造成的部分维修施工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验收报告、绿化结算表、验收移交表等双方一致盖章确认的证据认定剩余应返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对扣减工程维修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上诉人三门峡中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门峡中隆公司要求重庆金灿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三门峡中隆公司、重庆金灿公司在绿化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5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虽然重庆金灿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拟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但重庆金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强,依据证据内容不能认定其主张的实际开工竣工日期的事实,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证明力较强,应以该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的开工竣工日期为准,本案发生了工程延期交工的事实,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重庆金灿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重庆金灿公司主张三门峡中隆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且已向三门峡中隆公司提出延期书面申请,但重庆金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门峡中隆公司拒收延期申请或对延期原因予以签证确认的事实,故重庆金灿公司主张不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延期交工违约金的金额,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且无故拖延时间影响工程进度,每延一日,按合同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认定三门峡中隆公司对工程延期的事实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因素酌定延期交工违约金50000元较为妥当,上诉人三门峡中隆公司未举证证明重庆金灿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无故拖延时间”的过错事实,故其主张增加延期交工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金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中隆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三门峡中隆公司负担3900元,由重庆金灿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敏英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