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三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南宁三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铁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西路30号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告广西南宁三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莫眯妮。
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铁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三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超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宛容、代理审判员廖俊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铁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宁铁公司把南宁市火车站地洞口铁路立交桥出租给被告三艺公司从事广告经营业务。合同约定租金每年6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协商租金调整为每年4万元。由于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拒绝支付租金。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万元。为此,原告宁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西南宁三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0000元;2、被告广西南宁三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宁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2014)南铁民初字第24号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收取租金的权利;3、宁铁经(2014)244号南宁铁路局文件:南宁铁路局关于重新印发《南宁铁路局广告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有权出租火车站地洞口立交桥给被告经营广告业务,详见该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三条;4、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三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本案的有关证据。原告宁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宁铁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三艺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广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承租甲方拥有广告发布权的南宁市火车站地洞口路铁路立交桥一座;2、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3、租金每年6万元。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租金调整为每年4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三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宁铁公司与被告三艺公司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被告三艺公司拖欠原告宁铁公司4万元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因此,原告宁铁公司要求被告三艺公司支付4万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宁三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宁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000元租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南宁三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超宋
审 判 员  江宛容
代理审判员  廖俊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翔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