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燊嘉诚(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腾燊嘉诚(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红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腾燊嘉诚(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险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大伟,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红周。
委托代理人孙瑜,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燊嘉诚(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红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燊嘉诚(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莹、杨大伟、被告丁红周的委托代理人孙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2014财政年度销售人员收益计划书》的约定,原告的销售人员的工资构成是基本薪资加销售提成,在销售人员100%完成任务时,可获得全额基本薪资、年终红利、销售提成,该收益计划书是薪酬制度的一部分,适用于所有的销售人员。根据原告对被告发送的《录用通知书》薪酬福利条款,明确约定被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薪资加绩效考核提成,绩效考核指标及考核内容依据《2014财政年度销售人员收益计划书》,绩效考核提成包括年终红利及业绩指标。年终红利属于绩效考核提成的一部分,因被告2014年度无销售业绩,应不予支付年终红利。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年终奖金的发放依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员工个人表现决定,并且仅针对3月31日仍然在职的员工,被告2015年2月28日已辞职,且2014年度无销售业绩,无权享有年终红利。被告2014年度工作绩效评估未达到对应岗位高级咨询经理的级别,原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被告进行降薪降职的处理,基本薪酬及岗位津贴合计调整为15000元/月,从2015年2月1日起执行,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15000元。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1、2014年度年终红利32465.75元;2、2015年2月工资差额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及的《2014财政年度销售人员收益计划书》和员工手册都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和签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长劳人仲(2015)办字第596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还陈述,被告没有完成业绩指标,2015年1月及2月还无故缺勤,因此才扣工资1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仲裁时仅提及因被告未完成业绩及有跳槽意向而不支付2015年2月岗位津贴。
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调岗调薪的约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岗位是高级咨询经理,不是销售人员。
3、2014财政年度销售人员收益计划书,旨在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被告系技术销售顾问,100%完成任务时收益估算:基本薪资25000元×12个月、年终红利25000元×2个月、销售提成500万元×1%,收益总计税前40万元,如未完成任务,年终红利、销售提成都会扣减。原告还陈述,该计划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之间有骑缝章。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计划书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而且该计划书针对的是销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没有看到过该计划书,且被告处保管的劳动合同中没有骑缝章,也没有该计划书作为附件。
4、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公证书,旨在证明年终红利是绩效考核的一部分,被告在电子邮件中确认项目奖金的计算方法、销售方面年度最小销售指标350万元。此外,原告还陈述,年终红利按比例发放是指按业绩比例发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电子邮件中确认的是完成年度最小销售指标350万元后有业绩提成,与年终红利是不同的,原告发给被告的录用通知书中写明薪酬福利由基本月薪及岗位津贴25000元、年终红利(固定为2个月的月薪、按比例在每年年终一次性发放)、业绩指标(年度完成销售收入≥500万)三部分组成。
5、员工手册,旨在证明被告无权享受年终红利、原告对被告调岗调薪的依据,员工手册规定原告按照员工的绩效进行考评,对员工工资进行调整,员工不胜任工作可以降职降薪,而年终奖金的支付条件是每年3月31日仍然在职的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员工手册没有被告的签收,被告不清楚相应的内容。
6、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入职材料,包括培训PPT、员工手册、财务政策等;被告在电子邮件中意识到无法胜任工作、能力不足,原告因此对被告调岗调薪。原告还陈述,公证的电子邮件是转发的邮件,转发时遗失了附件内容,而员工手册就是在附件内容中。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员工手册,也没有认可无法胜任工作。
此外,原告还申请证人刘屹、戚雅洁出庭作证。证人刘屹当庭陈述如下:其在原告处担任高级副总裁,原告招聘被告时有很高的期望和要求,给被告高级项目经理的岗位,但是被告工作下来,同事、客户、合作伙伴对被告的反映都不好,是责任心、工作能力的问题;2014年年底和2015年年初,被告接了山东、成都的案子回来后就觉得自己无法胜任,但是被告自己不提出;2014年年底之前,其是被告的直接管理人员,后来被告的直接管理人员是董建峰,对被告的调岗降薪的决定就是董建峰作出的,因为2014年年底被告参与的山东、成都的案子效果不好。证人戚雅洁当庭陈述如下:其在原告处担任资源管理工作,被告入职时,原告发过一份录用通知书,上面约定基本月薪及岗位津贴25000元,原告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分为年终红利和业绩指标;录用通知书是其发给被告的,之前在电话中沟通过完成业绩后才有年终红利,但该内容在录用通知书中没有体现;2014财政年度销售人员收益计划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应该由被告签字,但是因为其工作的疏忽,最终没有让被告签字,之前电话、当面都与被告沟通过完成业绩后才有年终红利;降职降薪的流程是,如员工绩效不达标,直接领导会找员工谈话、提出改进建议,仍无法改进的,就会降职降薪,一般都有2次以上的谈话。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刘屹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的工作能力和责任承担上都不能胜任高级咨询经理,而证人戚雅洁的陈述可以证实年终红利按照业绩比例支付,现被告无任何业绩而主张年终红利缺乏依据。被告则认为证人是原告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刘屹不清楚被告的工作情况,无法证实被告的工作能力,而证人戚雅洁也承认因工作疏忽没有要求被告签订2014财政年度销售人员收益计划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处保管的劳动合同无骑缝章,也没有收益计划书作为附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能是原告工作的失误,原告处保管的劳动合同有骑缝章,而被告保管的劳动合同无骑缝章,被告入职时知晓有《2014财政年度销售人员收益计划书》,该计划书的内容与被告沟通过。
2、仲裁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原告在仲裁时称因被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准备跳槽,所以不支付岗位津贴,原告并未提到降职降薪的理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没有销售业绩,所以才降职降薪,因被告无工作能力、工作态度不好,所以才存在工资差额,因被告不认为是降职降薪,只要求原告补发该工资差额,所以原告针对被告的请求告知被告未支付该部分工资的原因,没有提到降职降薪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3月31日,原告发给被告录用通知书1份,该通知书中涉及以下内容:录用职位高级咨询经理,任职部门销售中心,试用期6个月;薪酬福利:基本月薪及岗位津贴25000元,实行绩效考核,具体考核指标及考核内容详见《2014财政年度销售人员收益计划书》;年终红利,固定为2个月的月薪,按比例在每年年终一次性发放;业绩指标,年度完成销售收入≥500万,将根据实现数额发放业绩提成,具体办法详见《2014财政年度销售人员收益计划书》。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的岗位是高级咨询经理,被告同意原告在合同期内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和被告的表现、工作能力、身体状况对被告的工作和岗位予以调整,岗位调整后被告的工作职责范围将根据人事部门的调整通知或该新岗位所在职能部门经理的指示加以确定,被告愿意无条件服从原告的管理和岗位调整,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此外,上述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未有明确的约定。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主题是“关于工作绩效的警告信”的电子邮件,告知:根据被告管理人员对被告2014年度工作绩效提出的评估,被告未能达到高级咨询经理的级别,因此将对被告进行降薪降级处理,级别降为咨询顾问、同时基本薪酬及岗位津贴合计调整为15000元/月,项目补贴150元/天,同时请做出业绩改善计划,并在2月6日前提交。之后,被告与直接管理人员董建峰进行沟通、解释,相应的电子邮件均抄送原告人事管理人员。2015年2月11日,被告的直接管理人员董建峰在电子邮件中告知被告:不想就被告提出的解释再做任何邮件讨论,如被告对处理不满,可向其直接领导或者HR部门投诉;其对被告的技术和管理能力产生质疑、对被告的工作态度提出质疑,其会与HR部门讨论,给予被告进一步的薪资和级别的调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15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红利33300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10000元。2015年4月15日,仲裁委以长劳人仲(2015)办字第596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终红利32465.75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10000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年终红利是业绩考核的一部分,因被告没有任何业绩,所以主张年终红利无任何依据;被告起码应完成350万元的业绩才有年终红利;被告无任何业绩,没有工作能力和工作责任,达不到岗位要求,原告根据被告的直接管理人员对被告的评价作出降薪降职的决定,已经于2015年2月2日通知被告,因此不同意支付2015年2月工资差额10000元;2015年2月2日作出决定之前与被告有沟通,但是现没有证据可以证实。
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补充陈述,年终红利和销售提成是两块工资组成,年终红利和销售业绩没有关系;原告在仲裁时称因被告没有完成业绩、准备跳槽,所以不支付岗位津贴,而原告所述的2月2日之前与被告有沟通不属实,原告在2月2日发了邮件给被告后,被告对此作出解释,双方才进行沟通,但是原告没有听取被告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2014财政年度销售人员收益计划书、公证书、员工手册、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年终红利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未有明确的约定,现原、被告对于2014年3月31日的录用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录用通知书的内容,被告的工资由三部分组成:1、基本月薪及岗位津贴25000元;2、固定为2个月的月薪的年终红利;3、年度完成销售收入≥500万的业绩指标,将根据实现数额发放业绩提成。该录用通知书中还明确约定,基本月薪及岗位津贴、业绩提成这两部分工资的考核办法详见《2014财政年度销售人员收益计划书》,而年终红利的发放是按照比例在每年年终一次性发放,并未涉及上述收益计划书。原告提及因被告未完成业绩考核,所以无权享受年终红利,并提交《2014财政年度销售人员收益计划书》,称该计划书系劳动合同的附件。但是该计划书上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在仲裁时称因被告不同意签字而未签字,在诉讼中又称因工作人员的疏忽而未让被告签字;更重要的是,被告处保管的劳动合同并无骑缝章,也没有该计划书作为合同附件;因此,原告关于上述计划书系劳动合同附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该计划书中将被告的收益也分成三部分:基本薪资、年终红利、销售提成;但是只有销售提成的计算涉及业绩完成。原告还提及因员工手册中约定年终奖的支付前提是3月31日仍然在职的员工,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该员工手册已经送达被告,且该员工手册中涉及的年终奖是相当于一个月的月基本工资,而被告主张的年终红利是固定为2个月的月薪的年终红利,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两笔款项系同一性质的款项;再者说,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年终红利的支付约定应当适用录用通知书中的约定。综上,原告以被告未完成业绩指标为由不同意支付年终红利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终红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15000元,但录用通知书中约定被告的基本月薪及岗位津贴合计25000元。就不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差额10000元,原告在仲裁、诉讼中先后提及3个理由:1、在仲裁时称因被告不能完成工作、且有跳槽意向,因此扣发被告2015年2月岗位津贴10000元,同时还明确原告处无岗位津贴的发放规定;2、在诉讼中又称因被告没有完成业绩指标、2015年1月及2月还无故缺勤,因此扣工资10000元;3、在诉讼中还称被告无任何业绩,没有工作能力和工作责任,达不到岗位要求,原告根据被告的直接管理人员对被告的评价作出降薪降职的决定,调整2015年2月基本薪酬及岗位津贴合计为15000元/月。就第1个理由,因原告处无岗位津贴的发放规定,而原告所称的不能完成工作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至于有跳槽意向更不是降低劳动报酬的合法理由,原告主张的该理由不成立。就第2个理由,原告所称2015年1月及2月无故缺勤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且涉及的是2015年2月工资,牵涉2015年1月出勤情况显然缺乏依据,至于没有完成业绩指标一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基本薪酬及岗位津贴的支付不涉及业绩指标的完成,因此原告主张的该理由亦不成立。就第3个理由,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岗位,但是应当合理合法。而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及录用通知书中均约定被告的试用期是6个月,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入职、2014年11月8日试用期满,原告经过6个月的试用期考核后,并未以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说明被告已经符合原告的标准,原告所述的被告工作能力有问题、绩效评估未达标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2月2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调岗调薪,但是却事先没有与被告进行沟通,给被告辩解的机会,但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却对降职降薪前的沟通流程有所提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仅是直接评价被告的工作能力,而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直接采信证人的陈述。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调岗调薪的合理合法性,原告以此为由降低被告的劳动报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仲裁、诉讼中对于不同意支付2015年2月工资差额的理由陈述不一,原告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应当依法行使用工管理权,而不是在发生纠纷后不断寻找各种理由为自己的不当行为进行开脱。综上分析,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腾燊嘉诚(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红周2014年度年终红利人民币32465.75元;
二、原告腾燊嘉诚(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红周2015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腾燊嘉诚(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逸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君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