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华方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都泰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盛华方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都泰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9号-20146(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杨雪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华方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时代风帆大厦1-1808。
法定代表人:白文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匡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D座13层1301。
法定代表人:胡雨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都泰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泰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华方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方圆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匡恩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匡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都泰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盛华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匡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都泰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都泰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盛华方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材料/设备到货签收单》(以下简称《到货签收单》)上载明的设备名称与匡恩公司、内蒙古中盾安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所签《变更申请表》上的设备名称相对应,且《到货签收单》上加盖有中盾公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的公章,货款金额已经超过693万元,在盛华方圆公司持有《到货签收单》原件的情况下,认定盛华方圆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是错误的。首先,《到货签收单》上面没有中盾公司的盖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中盾公司签收了工程材料和设备。如果盛华方圆公司认为上述单位代中盾公司签收,则应有中盾公司与上述单位的代为签收协议。中盾公司需认可上述单位代其收货才能达到盛华方圆公司的证明目的。其次,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8920号案件中,中盾公司当庭陈述匡恩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的义务,与盛华方圆公司提交的《到货签收单》的证明目的相矛盾。再次,一审法院曾就《到货签收单》上中盾公司签章的真实性组织当事人谈话,中盾公司的授权人员在现场辨认后明确否认签章的真实性且否认收到盛华方圆公司提供的货物。一审法院对组织谈话时中盾公司否认签章真实性这一关键事实完全无视,但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盛华方圆公司未完成委托合同中的义务,在中盾公司否认《到货签收单》上其签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盛华方圆公司持有的所谓证据原件。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中都泰合公司提出的对《到货签收单》上中盾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处理就迳行做出判决,不仅未查清事情,程序也违法。鉴于中盾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一审法院违反了关于申请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中都泰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盛华方圆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都泰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中都泰合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无权解除合同,因此中都泰合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2、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因此中都泰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盛华方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盛华方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充分举证,完成了举证义务,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匡恩公司对盛华方圆公司的所谓“债权”,因此中都泰合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盛华方圆公司主张债权;4、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及不同意中都泰合公司申请印章司法鉴定,处理得当,符合公平正义,应予维持。2020年中都泰合公司曾先后两次以中盾公司、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为被告起诉追索货款,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盛华方圆公司认为本案实际系中都泰合公司与中盾公司、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的供货合同纠纷。中都泰合公司捏造所谓“债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实际系滥用诉权,企图将案外人中盾公司、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的举证责任推卸给盛华方圆公司,这对盛华方圆公司明显不公。5、盛华方圆公司无意回避有关对本案供货具体事实的查明,但由于涉及“平安首府”项目的供货背景复杂,工程量庞大,如果在本案中进行具体审查,势必要追加案外人中盾公司、公安部第一研究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参与本案,必要时可能还需要去呼和浩特市工程现场进行勘验。在中都泰合公司恶意查封盛华方圆公司银行账户,造成盛华方圆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本案久拖对盛华方圆公司明显不公,且如进行司法鉴定,则偏离争议焦点、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亦增加诉讼成本。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中都泰合公司另案处理供货纠纷的意见是正当的。
匡恩公司述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都泰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盛华方圆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遗漏了中盾公司这一重要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首先,本案总包单位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与中盾公司签订了《“平安首府”分中心弱电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同时中盾公司又与匡恩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委托合同。匡恩公司与盛华方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亦明确规定了盛华方圆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均要符合上一级采购合同的全部使用要求等。截至目前,中盾公司尚未向匡恩公司支付货款,理由为匡恩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明确表示不承认盛华方圆公司提供的《到货签收单》上中盾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其次,匡恩公司与盛华方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盛华方圆公司的供货义务,即匡恩公司与项目方所签项目合同涉及供货人责任的部分,由盛华方圆公司承担供货义务。现因盛华方圆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中盾公司拒绝支付匡恩公司货款是有依据的。盛华方圆公司收到匡恩公司支付的693万元款项后却不履行供货义务,应当承担退还693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再次,中盾公司没有参与一审案件的审理活动,不是被告也不是第三人。盛华方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得到中盾公司的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有程序上的瑕疵。最后,匡恩公司与中都泰合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经法院调解后达成的,真实合法,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中都泰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华方圆公司立即支付中都泰合公司152万元;2.判令盛华方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5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解除匡恩公司与盛华方圆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盛华方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月20日,中盾公司(采购人)与匡恩公司(供货人)就“平安首府”分中心弱电设备采购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合同价款13 924 000元;供货周期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按工程进度进行供货,安装调试由采购人指定的设备生产商按现场要求进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匡恩公司(采购人)与盛华方圆公司(供货人)就上述采购事宜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合同价款9 833 333.33元;匡恩公司与项目方所签订项目合同涉及供货人责任的部分,由本合同供货人盛华方圆公司全权对应承担;供货周期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按工程进度进行供货,供货及安装调试按现场要求进行;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采购人收到最终用户的到货签收单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本合同剩余全部款项。2017年1月26日,匡恩公司支付盛华方圆公司设备采购款393万元。
2017年4月12日,盛华方圆公司针对匡恩公司与盛华方圆公司签订内蒙平安首府合同向匡恩公司出具《签收单声明函》,其上载明:本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执行协调方,负责供应本项目所有设备;本项目实际执行中,由于最终用户各项目地存在实施条件等各方面变更,故至本项目交付完成,相关最终交付清单已与合同签订订单发生变更;经与最终用户及相关各方确认,针对本合同的5份签收单,最终用户已经完成盖章且相关负责人已签字确认,本批签收单即为盛华方圆公司与匡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最终交付清单,即依本批签收单交付完成后,该采购合同即全部交付完成,后续该合同价值范围外的任何交付及需求,匡恩公司不再执行。
2017年5月26日,匡恩公司支付盛华方圆公司平安首府设备款300万元。
2017年11月,中盾公司与匡恩公司就双方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签订《变更申请表》,约定:工程名称“平安首府”分中心弱电设备采购项目,变更金额原合同金额为
13 924 000元,变更后金额9 916 301.81元。后附变更前后的产品名称、品牌、单价、数量、合价等列表。匡恩公司陈述该《变更申请表》系2021年6月份补签的。
后盛华方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庭审中,盛华方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盖有中盾公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等印章的《到货签收单》原件六份,同时陈述其在签收单上标注“全部到货”、“已到货”或“按变更单要求全部已到货”等红字的为盛华方圆公司按变更单要求代匡恩公司完成的供货项目,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采购合同的供货义务。中都泰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另,根据盛华方圆公司提交的《到货签收单》及其标注代匡恩公司供货的明细计算,盛华方圆公司所供货物的货款金额已超过693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5月13日,中都泰合公司与匡恩公司就双方之间(2019)京0102民初17404号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匡恩公司在本协议达成的7到10日内,向中都泰合公司支付100万元,如果匡恩公司逾期不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977元,由中都泰合公司负担3488.5元,由匡恩公司负担3488.5元。因匡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1月26日,匡恩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与中都泰合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委托盛华方圆公司采购“采购合同”项下的弱电设备,并于2017年1月25日及2017年5月26日共计向盛华方圆公司转账支付采购弱电设备用款项693万元,但盛华方圆公司未履行委托采购的合同义务,盛华方圆公司应返还甲方委托采购款项693万元;现甲方将原债权693万元中的部分债权计15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甲方对乙方的到期债务本金100万元及自2019年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抵销。
2021年10月11日,匡恩公司向盛华方圆公司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时代风帆大厦地址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匡恩公司与盛华方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但该邮件并未被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华方圆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其与匡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盛华方圆公司提交的《到货签收单》可看出,其上载明的设备名称与匡恩公司、中盾公司签订的《变更申请表》上的设备名称相互对应,且到货签收单上加盖有中盾公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的公章,货款金额已经超过693万元。在盛华方圆公司持有证据原件,亦无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盛华方圆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匡恩公司并无权利要求盛华方圆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设备采购款。故中都泰合公司要求盛华方圆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都泰合公司关于解除匡恩公司与盛华方圆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其该项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中都泰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匡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将盛华方圆公司提交的《到货签收单》等证据送达给其进行质证。盛华方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一审庭审中其已将证据材料通过网络上传,对于证据原件各方当事人约定庭后核对,匡恩公司未进行原件核对。中都泰合公司称其核对过原件,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二审中,匡恩公司补充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盛华方圆公司提交的《到货签收单》、下游全部采购合同照片及采购合同示例(铭阳线缆、力岛升降器)、送货记录示例(铭阳线缆、力岛升降器)、下游采购货物发票照片及发票示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8920号案件中,中盾公司称盛华方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目前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证明盛华方圆公司已经代表匡恩公司向中盾公司交付了价值9 916 301.81元设备,中盾公司拒绝向匡恩公司付款属于恶意违约。
本院认为,匡恩公司将其在与盛华方圆公司所签《采购合同》项下693万元债权中的152万元转让给中都泰和公司,中都泰和公司受让债权后向盛华方圆公司主张权利,盛华方圆公司抗辩其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匡恩公司对其不享有债权,中都泰和公司亦无依据向其主张债权。盛华方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到货签收单》原件、《变更申请表》等证据,《到货签收单》上加盖有中盾公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的公章,并且《到货签收单》上载明的设备名称与匡恩公司、中盾公司签订的《变更申请表》上的设备名称相互对应,货款金额已经超过693万元,足以证明盛华方圆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匡恩公司对盛华方圆公司享有债权的依据不足,盛华方圆公司的抗辩成立,中都泰合公司向盛华方圆公司主张其受让匡恩公司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都泰和公司否认《到货签收单》的真实性,提出对中盾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没有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处理正确。
综上,中都泰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480元,由北京中都泰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丽红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法官助理 薛瑞
书记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