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5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虎,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恒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福临镇福青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群,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到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祥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办事处月塘村金垛组蒋志雄私房。
法定代表人:廖爱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勇,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辉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荷花塘社区鸭婆安置区七栋五缝。
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泽西,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恒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湖南省祥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诚公司)、长沙辉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11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2985号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祥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祥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8月22日到同发二期综合楼项目工地处负责洗渣土车和清洗路面,该项目由辉腾公司委托恒胜公司承运,备案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恒胜公司承运后祥诚公司即参与联运,但因其2014年8月份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遂备案登记表上参运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在工作期间由领班戴加兵从祥诚公司领取后代为发放。***于2014年8月23日04时10分在清洗路面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祥诚公司负责人廖爱兵也以民工的名义借支了一万六千元医药费给***。祥诚公司以事发时没有备案为由否认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追加了恒胜公司作为本案主体参与诉讼,因其为备案登记表上的参运方,其应对本案***事发时祥诚公司是否参与联运一事最为清楚。因其一审缺席也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恒胜公司辩称:***不是恒胜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祥诚公司辩称:一、祥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的***并非祥诚公司员工,在本案发生之前,祥诚公司对于***是谁都不是很清楚。***的工资并非由祥诚公司发放。***认为其工资由戴加兵代替领取,无任何证据证实。戴加兵亦不是祥诚公司的员工,怎么能够证实***系祥诚公司员工。因为当时戴加兵跟祥诚公司负责人认识,又是老乡,其带着老乡周国虎过来向祥诚公司负责人借医药费,基于同情(人命关天),而且戴加兵做担保,祥诚公司负责人才以个人名义借钱给周国虎。***以此个人借条来反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情于法不符。二、***诉称在祥诚公司处工作的事实与客观不符。***称于2014年8月22日到祥诚公司处负责清洗渣土车等工作,工资也由祥诚公司发放。首先,祥诚公司并没有招聘其到祥诚公司工作,也没有发放工资给过***。其次,根据祥诚公司提供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备案登记表显示,2014年7月15日,芙蓉同发二期综合楼下挖工程系辉腾公司委托给恒胜公司进行施工和承运。而祥诚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才与恒胜公司签订联运协议,约定祥诚公司参与到恒胜公司承包的芙蓉同发二期综合楼工程。因此***说8月22日就到祥诚公司工作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最后,祥诚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于2014年10月24日才获得主管部门许可,不可能在没有取得相关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就承包运输业务。因此,通过上述时间脉络反映的事实,能够确认祥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根据举证原则,***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与祥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都不能够证实与祥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都不能达到证明劳动关系的目的。其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所述,祥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的诉请于法无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辉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祥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3日,***在芙蓉同发二期项目工地清扫路面时被车辆撞伤。事发后,***于2014年8月23日、8月26日分别向祥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爱兵借款10000元、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与***系同事,一起受戴加兵雇佣在芙蓉同发二期综合楼项目渣土清运现场从事道路清洗工作,戴加兵按每天140元向***等支付报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长沙市渣土管理处市场管理科提供的《长沙市渣土运输公司申请<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备案登记表》,该备案登记表显示芙蓉同发二期综合楼下挖工程由辉腾公司委托恒胜公司承运,备案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另提交了长沙市渣土管理处市场管理科提供的《长沙市渣土运输公司申请联运协议备案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芙蓉同发二期综合楼项目渣土由恒胜公司为主签方,祥诚公司为参运方,联运工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备案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受伤之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祥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4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要求确认其与祥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与祥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就与祥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申请出庭作出的证人证实***系案外人戴加兵雇请,***不能证明戴加兵雇请***系受祥诚公司委托,也不能证明戴加兵系祥诚公司的员工以及***在工作过程中受祥诚公司的直接管理,因此,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祥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余斌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余斌是该项目渣土管理的监管,余斌出具的证言,同发二期渣土运输项目的承包方是恒胜运输公司,***是在该项目上清扫马路时受伤。
恒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只能证明恒胜公司承包该项目运输,并不能证明***与恒胜公司有劳动关系
祥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证实,余斌的身份有异议,只能证明***在工地上工作过不能证明与公司有劳动关系。
二审中,恒胜公司未提交证据,祥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辉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与祥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就与祥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系案外人戴加兵雇请在祥诚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戴加兵雇请***系受祥诚公司委托,也不能证明戴加兵系祥诚公司的员工以及***在工作过程中受祥诚公司的管理并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祥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震
审判员 王红兰
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 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