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辉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店门镇小村坳采石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辉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衡山县店门镇小村坳采石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村坳采石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3月25日对上诉人***、被上诉人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3民初393号民事判决;2.判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汽车损坏修理费77105元、交通费和误工费4200元,合计81305元。并从2019年5月7日起以8130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辉腾公司是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在工作时间,为小村坳采石场的利益,利用车辆造成本案事故,**、***、小村坳采石场应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在案涉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4.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的损失为77105元。
辉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小村坳采石场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村坳采石场、辉腾公司赔偿***汽车损坏修理费77105元;2.***、**、小村坳采石场、辉腾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00元(其中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81305元;3.本案诉讼费由***、**、小村坳采石场、辉腾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小村坳采石场、辉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自2019年5月7日起以8130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因***的行为存在寻衅滋事、故意损害财物犯罪嫌疑,请求法院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小村坳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军因公司账目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5月7日11时许,***安排案外人唐文强、陈江勇驾驶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小村坳采石场,并以讨要说法为由将车堵在采石场过磅房马路口,影响小村坳采石场正常运营。当日11时50分许,衡山县公安局店门派出所接到报警,遂出警赶赴现场处置,经公安民警劝离,唐文强、陈江勇仍拒绝移车。当日12时30分许,案外人刘继承驾驶铲车用钢丝绳将车拖到马路边。此前,***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岳行驶至小村坳采石场时遇前方道路拥堵而停车等候,后**指使***将车堵在车后面。***驾驶货车时,因车制动失灵,货车撞到了车尾部,车因惯性,车头撞到了铲车上,致使车前后受损。
2019年5月7日,衡山县公安局店门派出所将案涉事件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19年5月8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聘请衡山县广鑫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对车制动性能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车整车制动率不合格。同日,衡山县公安局聘请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被破坏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对标的物进行了实物查验,并到衡阳路虎4S店开展调查论证。2019年5月22日,该价格认证中心对标的物在2019年5月7日的4S店价格进行了分析测算,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损失为37073元。
衡山县公安局店门派出所将上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双方未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复核申请。后衡山县公安局认定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
另查明,***、**系小村坳采石场工人。***无机动车驾驶证,其因无证驾驶车被衡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车登记车主为辉腾公司,案外人阳露曾以该车挂靠辉腾公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后该车自2017年5月起被多次转让,现由小村坳采石场使用。车在事发时处于注销状态,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为2018年5月31日。
再查明,***系车的所有人,其独资设立的衡阳市福耀管理贸易有限公司系小村坳采石场股东之一。关于车的损失项目、损失价格与残值,经该院释明,***表示不申请鉴定。
诉讼中,***申请追加王新军、何夏明为共同被告,因***对王新军、何夏明是否侵权举证不能,该院已裁定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该案责任如何承担;二、关于***损失的认定;三、***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关于焦点一。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该案中,***因股东矛盾发生经济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其安排案外人采用车辆堵磅房的方式解决纠纷显属不当,在公安机关依法劝离时仍拒绝移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案外人刘继承在***拒绝移车后遂自行移车,该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在车辆被移除后,路障得以解除,事件本已告一段落,但***仍驾车封堵***车辆,且其无证驾驶未经年检、具有安全隐患的货车,造成***损失,***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使***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无证据证明***、**的行为系执行公司职务或指派行为,故***主张小村坳采石场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未能举证证明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公安卷宗材料可以证明车现由小村坳采石场使用,小村坳采石场享有运行利益,对该车负有管理职责,其管理不力或疏于监管,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损害结果的发生属多因一果,该院根据事故原因、过错程度、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自负10%责任,***负60%赔偿责任,小村坳采石场负30%赔偿责任,**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辉腾公司虽系车的登记车主,但车的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辉腾公司亦非车的管理人,在该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对于***的车辆损失,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成立了价格认定小组,并赴衡阳路虎4S店进行相关调查论证,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的车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7073元。尽管在该结论书的声明部分说明“本结论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但是上述鉴定是按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方法作出,该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或重新鉴定申请,且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该院释明,***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车损鉴定,故该院参照《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主张以衡阳路虎4S店的《增项及零部件工时报价单》作为损失认定依据,但4S店主营销售、维修业务,而价格认证中心是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从证据优势原则出发,该报价单的证明效力低于价格认定结论,难以采纳为确定价值的标准,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还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但仅提供衡阳市明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间工作单》,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维修了车辆、车辆维修的具体明细、车辆维修所支付的具体费用及车辆维修与车辆损坏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对于***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该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其因案涉事件导致误工及交通费损失,仅有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还主张自2019年5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公安机关曾将案涉事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后经调查,发现没有违法事实而终止调查。现***认为该案应按刑事案件处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并未对案涉事件进行刑事立案,故***关于该案应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的合理损失为37073元,根据该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承担60%即赔偿***22243.80元,**承担连带责任;由小村坳采石场承担30%即赔偿***11121.90元;***自负10%责任。
***、**、小村坳采石场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财产损失22243.8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衡山县店门镇小村坳采石场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1121.9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负担1081元,***、**负担501元,衡山县店门镇小村坳采石场有限公司负担251元。
本院二审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衡阳市明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间工作单》,该份《车间工作单》未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该份《车间工作单》与***在一审提交的《车间工作单》有相互矛盾之处。首先,进场时间不一致,一审提交的《车间工作单》进场时间是5月20日,而二审提交的《车间工作单》时间是5月16日;其次,车辆维修金额不一致,一审提交的《车间工作单》总金额为89800元,维修工时费为5000元、配件费为78000元,而二审提交的《车间工作单》总金额为84000元,维修工时费为14670元、材料费为69735元。***对该两份《车间工作单》矛盾之处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车间工作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1.***、**、小村坳采石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虽是小村坳采石场的职工,但***、**的堵车行为并非履行职务或接受指派的行为,小村坳采石场亦没有和**、***共同实施该侵权行为,小村坳采石场不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称小村坳采石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2.***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通过安排案外人唐文强、陈江勇驾驶案涉车辆堵磅房的方式解决其与小村坳采石场股东王新军的矛盾,属于方式不当,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10%的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3.辉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辉腾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称辉腾公司应当与***、**、小村坳采石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赔偿依据。***已将案涉车辆送至衡阳市明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车辆维修费用已实际产生,但其提供的两份《车间工作单》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同时,***拒绝申请鉴定。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的损失为370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诉称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丁枥澎
审 判 员 周 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匡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