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3634号 原告: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湘潭市岳塘区***道芙蓉中路19号湖湘林语锦绣新城综合楼1、2区050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彬,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九华经开区。 被告:**,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九华经开区。 原告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于2022年9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111.1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5月入驻湘潭市百合御都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百合御都(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被告***、**为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93.83平方米,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2111.18元,原告多次催促,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5月入驻湘潭市百合御都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百合御都(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被告***、**为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93.83平方米,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2111.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百合御都(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发票、电梯维修工程确认书,催缴记录、律师函及邮寄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已经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11.1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金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昶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边 峰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