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3608号
原告: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黄吉营村北6米。
法定代表人:孟祥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
原告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三江设备厂)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设备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配电箱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电箱、配电柜等设备共计6569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货款6万元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城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三江设备厂(出卖人)与被告中城投公司(买受人)签订《配电箱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幼儿园用房等2项(顺义新城第12街区西马坡政策性住房项目)工程供应配电箱,金额33464元。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肖必成、叶志飞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作为收货凭证及结算依据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经肖必成签字确认的实际供货金额为65694元。后经双方结算、协商,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经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送货金额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支付货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立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偲
书 记 员 徐天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