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6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邦正巨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谷丰东路30号院25号楼102。
法定代表人:韩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北京高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高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黄吉营村北6米。
法定代表人:孟祥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女,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员工。
上诉人北京邦正巨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正巨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达三江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邦正巨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被上诉人达三江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正巨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达三江设备厂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达三江设备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存在《对账单》的形式而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并未考虑《对账单》实质内容是否有催收的意思表示。根据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的规定,该解释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催款通知单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2)催款通知单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3)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4)以上三项条件齐备,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对原债务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才能认定为成立一个新合同、对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2016年8月20日、2018年3月15日、2019年6月17日《对账单》不符合双方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形、不属于双方对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主要从几下几点说明:第一,从债权人角度来说,本案《对账单》不能体现达三江设备厂催收逾期货款的意思表示。其一,《对账单》的名称、载明内容,仅反映双方核对本案货款本金及数量的具体数额,没有“催收”“应还款”“请求还款”等表述。其二,该《对账单》的用途从达三江设备厂发出之始至本案一审诉讼向法庭提交均没有用于达三江设备厂主张权利。达三江设备厂当初其向邦正巨元公司发出该《对账单》的目的系用于核对账目,并且邦正巨元公司项目经理程杰也明确标注了“只认数量,款项再对”。达三江设备厂未表明该《对账单》系用于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双方对原货款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因此,《对账单》仅针对货款是否存在以及数额进行核对,不具有催收逾期货款的功能。第二,从债务人角度来说,该《对账单》不能体现邦正巨元公司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该《对账单》上虽有邦正巨元公司项目经理程杰的签字,但“只认数量,款项再对”的意见仅体现双方数量是否相符的客观反映,没有邦正巨元公司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法释〔1999〕7号批复中“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并非义务人仅对原债务的数额进行确认,还应具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对账单》仅载明邦正巨元公司对数量没有异议,不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第三,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这就意味着权利人应该明确作出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者义务人作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才能使因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诉讼实体权利得以明确和维持,邦正巨元公司“承认存在债务”并不等同于“同意履行债务”。二、邦正巨元公司项目经理程杰未取得公司对于确认项目金额的授权,《对账单》未加盖公章。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邦正巨元公司工作人员程杰职位为项目经理,达三江设备厂从未授权程杰进行任何往来款项核对,并且其工作也不涉及相关内容。程杰签字的《对账单》未获得公司的认可,未加盖公司印章。综上所述,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达三江设备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邦正巨元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程杰系其工作人员。关于诉讼时效,达三江设备厂已在一审中举证与邦正巨元公司员工马月英的聊天记录,马月英让达三江设备厂去找程杰进行对账,每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也已在一审诉讼中质证、核实过。
达三江设备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邦正巨元公司支付达三江设备厂货款83970元;2.判令邦正巨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达三江设备厂、邦正巨元公司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达三江设备厂为邦正巨元公司提供单相两表箱106台,规格型号400*520*140,单价600元,三相两表箱27台,规格型号2*320*620*140,单价1000元,货款总计93300元;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盘芯到货即付清全部货款,其后手写部分内容为先付10%,余款1月结清。合同签订后,达三江设备厂方按照合同约定为邦正巨元公司提供了货物,邦正巨元公司支付了货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即9330元,剩余货款未给付。庭审中,邦正巨元公司表示认可达三江设备厂交货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对产品数量、产品价格、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及已支付货款均认可,承认未付货款83970元,但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表示不予支付剩余货款。
达三江设备厂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三份对账单内容一致,载明达三江设备厂为邦正巨元公司供货产品的数量、价格及未付金额,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20日、2018年3月15日及2019年6月17日,邦正巨元公司工作人员程杰在购货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并注明“只认数量,款项跟公司再对”,达三江设备厂在供货方经办人处签章。庭审中,达三江设备厂表示程杰系邦正巨元公司此项目负责人,收货、核算及其他工作。一直与其对接,邦正巨元公司承认程杰系邦正巨元公司项目经理,认可对账单上程杰签字的真实性,但对签字日期提出异议。对2019年6月17日对账单,邦正巨元公司认为程杰签字时已经离职,不能代表公司签字,达三江设备厂表示其在2021年才知道程杰已经离职,经与程杰本人核实,程杰表示签字时已经告知达三江设备厂自己已离职,达三江设备厂说是邦正巨元公司让程杰继续负责对接,因此在对账单上签字,邦正巨元公司亦认可程杰所述;达三江设备厂提交的与邦正巨元公司工作人员马月英的QQ聊天记录显示,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具体内容为达三江设备厂要求与邦正巨元公司对账,马月英表示自己盖不了章,达三江设备厂可以直接联系程杰对账。对此证据,邦正巨元公司表示达三江设备厂仅要求马月英签署对账单,未提出任何要求支付货款的内容,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邦正巨元公司提交了程杰离职证明一份,证明程杰于2019年3月1日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邦正巨元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达三江设备厂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邦正巨元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达三江设备厂要求邦正巨元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邦正巨元公司提出的达三江设备厂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付10%,到货后1月内即付清余款,原邦正巨元公司双方均认可达三江设备厂完成交货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故邦正巨元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5月21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邦正巨元公司应当给付货款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从达三江设备厂提交的对账单及与邦正巨元公司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8月20日、2018年3月15日、2019年6月17日及2019年12月17日,达三江设备厂就涉案合同履行事宜曾多次与邦正巨元公司沟通、确认,应可视为系主张合同权利,向邦正巨元公司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产生时效中断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达三江设备厂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邦正巨元公司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邦正巨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货款839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询,邦正巨元公司称本案《加工定作合同》的供货是用于顺义区仁和镇的一个项目,程杰是项目负责人,也是邦正巨元公司一方的联系人,有确认收货数量的权限,但程杰并不清楚金额。邦正巨元公司认可三份对账单中货物的型号、数量与《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数量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邦正巨元公司与达三江设备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达三江设备厂完成交货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邦正巨元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5月21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达三江设备厂要求邦正巨元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是否经过诉讼时效。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达三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与邦正巨元公司工作人员马月英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8月20日、2018年3月15日、2019年6月17日及2019年12月17日,达三江公司就涉案合同履行事宜曾多次与邦正巨元公司沟通、确认,邦正巨元公司工作人员程杰在三份对账单上签字。邦正巨元公司上诉主张三份对账单上无邦正巨元公司盖章,但聊天记录显示达三江设备厂曾要求马月英盖章,但马月英表示自己盖不了章,可直接联系程杰对账。邦正巨元公司虽上诉主张程杰未取得公司对于确认项目金额的授权,但认可程杰是《加工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邦正巨元公司一方的联系人,有确认收货数量的权限,且邦正巨元公司认可三份对账单中货物的型号、数量均与《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数量一致,三份对账单中确认的已付和未付款项亦与《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一致,邦正巨元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月英也表示可以直接联系程杰对账,故本院认为程杰在三份对账单上签字可视为邦正巨元公司对剩余货款的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达三江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邦正巨元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所述,邦正巨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北京邦正巨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