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

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与北京邦正巨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6民初4642号
原告: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黄吉营村北6米。
法定代表人:孟祥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邦正巨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谷丰东路30号院25号楼102。
法定代表人:韩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北京高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高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达三江设备厂)与被告北京邦正巨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正巨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三江设备厂,被告邦正巨元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三江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 9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图纸要求加工制作配电箱,保障供电局通电验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总计93 3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百分之十预付款9330元,剩余83 97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邦正巨元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盘芯到货即付清全部货款,”其后手写部分内容为“先付10%,余款1月结清。”我公司认为两者均有效力,被告认为货款的支付时间最迟至到货后一个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交货,被告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5月22日开始计算,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付款,故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至2019年5月21日届满;2.就原告的前两份对账单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确认人签字的日期与原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字体高度一致,我公司认为两份对账单是同时形成的;即便前两张对账单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方没有提出任何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被告也未作出任何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两张对账单不符合民法典195条规定的任何中断诉讼时效的规定的情形,因此前两张对账单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三份对账单名为对账单,实际上对的不是账,对的是物,因为我方签字的程杰明确在对账单上写明“只认数量,款项跟公司再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账单》没有形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原告提供单相两表箱106台,规格型号400*520*140,单价600元,三相两表箱27台,规格型号2*320*620*140,单价1000元,货款总计93 300元;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盘芯到货即付清全部货款,其后手写部分内容为先付10%,余款1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支付了货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即9330元,剩余货款未给付。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交货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对产品数量、产品价格、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及已支付货款均认可,承认未付货款83 970元,但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表示不予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三份对账单内容一致,载明原告为被告供货产品的数量、价格及未付金额,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20日、2018年3月15日及2019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程杰在购货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并注明“只认数量,款项跟公司再对”,原告在供货方经办人处签章。庭审中,原告表示程杰系被告此项目负责人,收货、核算及其他工作。一直与其对接,被告承认程杰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认可对账单上程杰签字的真实性,但对签字日期提出异议。对2019年6月17日对账单,被告认为程杰签字时已经离职,不能代表公司签字,原告表示其在2021年才知道程杰已经离职,经与程杰本人核实,程杰表示签字时已经告知原告自己已离职,原告说是被告让程杰继续负责对接,因此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亦认可程杰所述;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马月英的QQ聊天记录显示,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具体内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对账,马月英表示自己盖不了章,原告可以直接联系程杰对账。对此证据,被告表示原告仅要求马月英签署对账单,未提出任何要求支付货款的内容,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被告提交了程杰离职证明一份,证明程杰于2019年3月1日离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付10%,到货后1月内即付清余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完成交货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故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5月21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与被告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8月20日、2018年3月15日、2019年6月17日及2019年12月17日,原告就涉案合同履行事宜曾多次与被告沟通、确认,应可视为系主张合同权利,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产生时效中断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邦正巨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货款83 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北京邦正巨元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光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石德坤
书  记  员   贾斯棋
书  记  员   卢国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