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

原告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与被告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6民初7322号
原告: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黄吉营村北6米。
法定代表人:孟祥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达三江设备厂)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三江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三江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7年5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型号63A开关箱)12台,每台730元,共计876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总计8760元。被告员工***出具收条,认可以上供货数量、金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认为自己只是承揽分包工作,配电箱费用应当由总包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贵院起诉。
***辩称:不认可达三江设备厂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第一,我与达三江设备厂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认识达三江设备厂的人,证据中的东西不是我买的,我不认识***;第二,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了。
***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达三江设备厂提交收条载明:“今收到(400×500×230)配电箱12台。收件人:*** 2017.5.5”。产品供货出库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城建亚泰(社会管理学院项目),供货日期2017年5月5日,名称为配电箱,数量12台,单价730元,金额8760元,备注63A开关箱K0631。达三江设备厂主张***是***手下的财务,负责收货付款。***表示,产品供货出库单没有其签字,与其无关;***不是其财务人员,没有替其收货。
达三江设备厂为证明***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还提交了其员工与杨国海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5日电话录音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2021年9月5日与***的电话录音。
上述事实,有产品供货出库单、收条、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即2017年5月5日付款。
***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5月5日起算,达三江设备厂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姬小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