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

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2884号
原告: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黄吉营村北6米。
法定代表人:孟祥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
原告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达三江厂)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三江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三江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08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配电箱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顺义新城第12街区西马坡政策性住房项目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配电箱、配电柜等设备共计3076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增加配电箱等设备共计183616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回款49121.6元,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2015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4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9121.6元,剩余货款390878.4元被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城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达三江厂与被告中城投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配电箱等设备,金额为307606元等内容。2014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配电箱买卖补充合同》,约定被告补充订购一批配电箱等设备,金额为183616元等内容。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后经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44万元。因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自认被告支付预付回款49121.6元并自行扣减后,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390878.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并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确认结算价款为44万元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现原告自行扣减被告已付款项49121.6,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0878.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支付3908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原告北京达三江电器设备厂负担393元(已交纳),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58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立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偲
书 记 员 徐天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