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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能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12412号
原告:广州能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B栋2层南9-10房。
法定代表人:尹迪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该司员工。
被告:祝分福,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广州能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分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能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被告祝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配合公司完成个人借支手续,归还个人项目借款2000元;2.因严重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应承担法律责任,经济处罚金10000元;3.承担江门青少宫项目因其个人原因导致施工滞后致使原告项目款延迟汇款的滞纳金3000元、项目逾期致原告损失赔偿金60000元;4.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其他赔偿;5.承担诉讼费。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6年4月22日;原告提起反申请时间:2016年5月6日。
(二)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2016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间工资1750元;2.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项目提成9435元;3.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10227.27元;4.因拖欠2016年3月工资加付赔偿金25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6.201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的报销费1012元。原告的反申请请求:1.被告退回2016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江门项目的个人补贴9530元;2.支付因被告致使江门青少年宫安全体验馆多媒体项目款延迟回款滞纳金3000元,因逾期导致损失赔偿金约60000元;3.配合原告完成个人借支手续,归还个人项目借款2000元;4.支付因被告原因致原告其他损失(公司信誉损失及客户后续项目损失)50000元。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26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6]1310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6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间工资17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原告全部反申请请求。
(四)被告入职时间、岗位:2015年9月16日,项目经理。
(五)被告的月工资:5000元。
(六)被告最后工作时间:2016年4月12日。
(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2016年4月18日,原告作出《辞退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逾期不归还借支、提供虚假发票、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报销单据,多次提醒后仍不改正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的报销单及借款审批单;经质证,被告对此不确认,并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提交的是虚假发票、与事实不符的报销单,也不能证实被告严重违反管理制度,原告无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最后工作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5000元×1个月×2倍)。
(八)关于被告个人项目借款返还问题:被告曾向原告借支6000元。原告主张已归还4000元,尚欠2000元未归还,但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已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采信,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不予支持。
(九)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延迟汇款滞纳金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系负责江门青少年宫多媒体安装调试的项目经理,因被告导致该项目严重逾期,达不到要求,到目前为止还有30%的款项即126000元未收回,故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0元;同时,因上述项目未做好,建设单位不打算把第二、三期项目交给原告完成,故原告酌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报验申请表》、《内部巡查报告》、《项目图片》、《总结报告》等,其中均无被告签名,被告亦不确认。另查,被告工作期间所有的审批核验需要上一级领导签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经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工作流程中需要上一级领导审核的情况下,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款项未收回且全部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损失和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双方对仲裁裁决第1项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阶段无主张,即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能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祝分福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工资1750元。
二、原告广州能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祝分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能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能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聪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