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81民初4201号
原告:瓦房店市教育局,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于湘宁,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永宁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瓦房店市教育局与被告瓦房店市永宁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万元,并于2017年9月19日以工程尚未竣工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瓦房店市教育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瓦房店市教育局负担。本案预收29228元,应退回原告瓦房店市教育局29203元。
审判长***
审判员矫日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