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斯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桂林市叠彩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奥斯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303民初450号
原告桂林市叠彩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彩基建公司)诉被告奥斯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叠彩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斯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以及行使各自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约将904558元电梯排产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出函明确不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货物,也未按承诺退还原告电梯排产费,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因被告奥斯玛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自愿放弃和终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函》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奥斯玛公司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自愿放弃和终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函》,明确不再履行合同,并承诺于2018年4月31日前一次性将电梯排产费玖拾万肆仟伍佰伍拾捌元(¥904558元)归还原告公司账户。但被告未按承诺退还电梯排产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电梯排产费90455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奥斯玛公司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负全部责任,并且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十一条第4款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无故延期接受货物、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合同金额1‰违约金,但违约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10%,超过180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奥斯玛公司逾期交货超过100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45227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桂林市叠彩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奥斯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HT201603130G)依法解除; 被告奥斯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桂林市叠彩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电梯排产费904558元; 被告奥斯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市叠彩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227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1元(原告桂林市叠彩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共计47161元由被告奥斯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60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廖善勇 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
法官 助理  梁兴林 书 记 员  张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