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8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梅州市金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大园巷**号。
法定代表人:曾满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万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马路**号**层**室。
法定代表人:曾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听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梅州市金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万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万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良公司申请再审称:万绿公司应向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0.5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万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以大埔县财政局财审审核为准,因金良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等结算资料不齐全不规范,导致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万绿公司应否向金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0.5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等。
经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案涉工程总价款均应竣工验收后以大埔县财政局财审审核的结算金额下浮15%(新工作内容下浮10%,除PLC自控仪表仍下浮15%)作为双方结算价,且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及已交付万绿公司使用运营。因金良公司拒绝在验收材料上盖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及财审审核、工程总价款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工程尚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金良公司主张万绿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920.5万元及逾期利息等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涉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交付万绿公司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良公司应及时向万绿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金良公司亦认可提交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是其合同义务,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和财审审核的前提条件,故一、二审判决金良公司向万绿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办理工程验收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金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州市金良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桂宏
审判员 闵 睿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