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梅州市金良安装有限公司、广东万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4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梅州市金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满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英,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万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培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听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州市金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万绿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4月签订《大埔县污水处理厂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8月29日《大埔县污水处理厂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和2015年1月25日《大埔县污水处理厂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对于主合同分别是表述为“根据双方于2014年所签的”和“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份所签的”,说明双方实际履行“订立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预算造价600万元”《施工合同》。而且《补充协议二》第一条中“安装应于6月份完工”的表述内容,与“2014年4月,预算造价600万”《施工合同》第22.1条款中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高度一致的,而“2014年4月1日,预算造价400万”《施工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工期的表述为“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这也说明双方履行的是“2014年4月,预算造价600万”这份《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以客观上金良公司有垫资施工来推定双方履行“2014年4月1日,预算造价400万”《施工合同》,完全是凭主观推断,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以“金良公司自行结算的工程合同总价款1520.5万元没有经过财审审核”为由,对金良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确认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同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由乙方提出预结算单,经甲方两天内确认,两天内按实际的安装工程量60%付款”,并没有以“经过财审审核”作为前置条件,也没有约定剩余的40%工程款就不用再支付了。而且根据万绿公司在2015年8月5日《关于贵司再三催促大埔污水处理安装工程进度款问题的回复》中确认的已完成9809264元工程量和《补充协议一》增加的工程量120万及此后须完成的后续工程,涉案工程总价款远远超过1100万。而万绿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金良公司不得不多方筹集资金进行施工,万绿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因此,万绿公司支付的600万工程款尚未达到应付工程款的60%。一审判决完全否定金良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是错误的,有失司法客观公正原则。三、一审判决金良公司向万绿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并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合同义务有失公平。虽然提供验收资料,配合验收是金良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万绿公司应按完成工程量付至85%。在此情况下,金良公司要求万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完全是正当的,而一审法院在未判决万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金良公司一方承担上述义务,显然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认定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万绿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万绿公司与大埔县水务局签订《大埔县污水处理厂建设-移交-运营(BTO)项目特许经营合同》,负责大埔污水厂的建设施工及运营。2014年4月1日,万绿公司与金良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将该合同项下的大埔县污水处理厂的二期安装工程的机电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及与安装施工有关的厂区道路、绿化、给排水管网井等工程依法发包给金良公司垫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即2014年5月30日之前完工。但在实际施工中,万绿公司既没有按照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的《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方进场后10日内预付20%的工程款,金良公司也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在每月20日向万绿公司、监理单位报送工程量。金良公司在庭审过程也确认其进场后一直垫资施工,直到2014年12月万绿公司才付第一笔50万元的工程款。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系由于前期土建以及金良公司自身原因等因素,导致安装工程进度缓慢、工程延期,为加快工程进度,万绿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意按照实际施工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前,金良公司从未向万绿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万绿公司按照2014年4月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进度款。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非金良公司所主张适用的《施工合同》,而是万绿公司所主张适用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施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正确。二、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以大埔县财政局财审审核为准。2014年4月1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9.4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竣工结算给大埔县政府财审部门核定,发包人按核定工程款下浮15%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大埔县政府财审部门核定结算金额后一年内付清”。第12.2条款约定:“工程量的增减需要发包人批准。”双方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亦都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应经大埔县政府财审部门核定后才能确定。后因金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施工进度,且大埔县水务局向万绿公司发函要求确保项目必须于2015年2月28日前投入正常运营。为此,万绿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才再次与金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同意由金良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提出预结算单,经万绿公司确认后按实际安装工程量60%付款,其他条款一律按原施工合同执行。据此,涉案工程款依据约定应以大埔县财政局财审审核为准。万绿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预付款612万元,已超过万绿公司于2015年8月5日以邮件及复函的形式确认全部安装工程量预审金额9809264元的60%。而金良公司自行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结算书认为其工程款总额为1520.5万元,但并未经万绿公司、监理公司或者大埔县水务局的审核确认和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金良公司单方主张的工程量及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以大埔县财政局财审审核为准处理正确。三、一审法院判令金良公司应履行办理竣工结算义务依据充分。2014年4月1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严禁三拖(拖验收、拖资料、拖移交)……承包人必须在工程竣工后10天内提出完整的工程造价增减结算资料,发包人协助完成竣工结算”。故金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办理涉案工程验收手续。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但金良公司无正当理由延误施工进度、且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造成工期严重拖延以及万绿公司的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万绿公司有权依约要求金良公司限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金良公司向万绿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并限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处理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绿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其“梅州市大埔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建设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920.5万元;2、判令万绿公司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其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3、万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金良公司立即向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并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2、判令金良公司赔偿因拖延办理竣工验收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人民币538850元(具体计算标准见附表,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为之日止);3、金良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万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为万绿公司。2013年9月30日,万绿公司与大埔县水务局签订了《大埔县污水处理厂建设-移交-运营(BTO)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同项目为大埔县污水处理厂一期改造及二期新建;运作方式为以BTO模式运作,万绿公司以BT的形式垫资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为人民币¥38,322,000.00元,建设期投资由万绿公司垫付;竣工验收后,按照最新定额按实结算,政府按照经财审部门审核的结算金额进行回购,并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回购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万绿公司将大埔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建设工程中的机电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金良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内容为机电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工期60天;需要发包人批准的事项为对原设计文件的修改、改变、工程量的增减、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竣工结算为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就能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严禁“三拖”(拖验收、拖资料、拖移交),承包人必须在工程竣工后提出完整的工程造价增减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合同价款为工程的竣工结算以大埔县政府财审审核为准。其中: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的合同约定:预算造价60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是承包人应于每月20日向发包人、工程师报送已完工程量报表,并附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发包人、工程师接计量报表后14天内审核完毕;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加部分按上级部门批准审定后付款70%,待竣工结算审定后支付到95%;专用条款4.1条:预付款为60万元,签订合同并确认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含合同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付至85%,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0%后不再付款(含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其余条款在30日内付清,期中付款的最低限额为40万元。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00万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是承包人垫资施工,利息计算方式以发包方与大埔县水务局签订的BTO合同中的利息计算条款约定相同。承包人应工程验收后提交竣工结算给大埔县政府财审部门核定,发包人按核定工程款下浮15%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大埔县政府财审部门核定结算金额后一年内付清。发包人应催促业主尽快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收到业主每笔工程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给承包人。无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
2014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1、新增工作范围:PLC自控仪表、钢梯、钢栏杆、不锈钢栏杆、镀锌钢格盖板制作及安装、散水、坡道、厂区道路、绿化、管道阀门井、给排水管网井等工程。2、合同总价约120万元,最终按大埔县政府财审部门审核通过后的结算金额(新增工作内容)下浮10%(PLC自控仪表下浮15%)后作为双方结算价。
2015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1、根据双方于2014年所签的大埔污水处理厂安装施工合同,因土建诸多因素,至安装期延期,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甲方(万绿公司)同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由乙方(金良公司)提出预结算单,经甲方两天内确认,两天内按实际的安装工程量60%付款;4、土建工程的滞后,造成安装单位一定程度上的窝工,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12万元作为补偿,乙方不再对上述窝工问题进行追诉和诉求。
合同签订后,金良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进场施工,2016年清明前全部完工。金良公司自行编制工程量清单结算书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20.5万元,万绿公司自行预审的涉案工程总价款约980万元。到一审庭审结束前,万绿公司向金良公司预付工程款共600万元,支付窝工损失补偿12万元,共计612万元。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经过财审结算工程价款。
一审庭审中,金良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履行是“订立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预算造价600万”的合同,但确认其在施工中没按该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人应于每月20日向发包人、工程师报送已完工程量报表,并附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双方也无每月确认工程量。预付的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是2014年12月中旬,之前均是垫资施工。现万绿公司仍欠工程款920.5万元(即1520.5万元-600万元=920.5万元)。因万绿公司没有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履行按甲方提出已完成工程量的预结算单支付工程量60%的工程款的约定,导致其在后续配合万绿公司编制竣工验收的资料处于消极状态。要求万绿公司需先预付500万元工程款后才配合提供竣工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万绿公司提供的《大埔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量》及污水处理厂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运营成本明细表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而万绿公司则认为其与金良公司实际履行的是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日、金良公司垫资施工的那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没有具体到日)的合同是涉案工程用来提交给大埔县住建局质监站备案用的合同。根据涉案工程的现实状况,金良公司确属垫资施工,万绿公司也没有在金良公司进场施工后预付20%的工程款,直到2014年12月份因工程进度缓慢,根据金良公司的请求才支付两笔计100万元的工程款。之前金良公司对工程款问题没有任何异议。双方后来在《补充协议二》才确认,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结算单的60%支付工程款。其不认可金良公司自行结算的工程总价款1520.5万元。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其支付的600万元工程款,已超过实际工程量60%的进度款,无需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待财审确定工程的最终价款后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并当庭变更反诉请求第二项利息损失的起算由反诉状中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为之日止”变更为“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反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之日止”。
一审审理期间,金良公司提出对万绿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大埔县水务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关于对县城污水处理厂园林绿化道路施工问题的答复》和2015年1月22日的《通知》中“大埔县水务局”的印鉴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万绿公司提出对金良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的申请,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良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其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合法有效且金良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双方对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600万元、万绿公司因土建工程的滞后补偿金良公司窝工损失12万元及涉案工程总价款以大埔县财政局财审审核为准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庭审质证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问题。因万绿公司与大埔县水务局签订《BTO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是以垫资的形式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后将合同项下的大埔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的机电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及与安装施工有关的厂区道路、绿化、给排水管网井等工程依法分包给金良公司施工。在实际施工中,万绿公司既没有在施工方进场后10日内预付20%的工程款,金良公司也没有在每月20日向发包人、工程师报送工程量。金良公司也确认是进场后一直垫资施工,直到2014年12月万绿公司才付第一笔50万元的工程款。如果是履行非垫资的合同,该公司约定工程的进度款支付为完成工程量的85%,双方却没有在《补充协议二》中确认因为是万绿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进度款而导致安装工程进度缓慢而工期延期,而是确认因土建诸多因素,至安装进度缓慢、工程延期,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才确认按实际施工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且金良公司之前从未就工程付款的问题向万绿公司提出异议。涉案工程应认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前应属垫资施工。万绿公司之前签订的《BTO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也是垫资施工,其分包的时候要求分包人垫资施工也合符行业常理。综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应是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关于金良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双方履行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约定,最终按照大埔县政府财审部门审核通过后的结算金额下浮15%(新工作内容下浮10%,除PLC自控仪表仍下浮15%)作为双方结算价。金良公司自行结算的工程合同总价款1520.5万元没有经过财审审核,不予认定。现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但金良公司故意拖延办理涉案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手续,且庭审期间一再拒绝提供财审审核所需的竣工验收资料给万绿公司,导致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无法确定。故金良公司诉请万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总价款920.5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万绿公司反诉要求金良公司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并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问题。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严禁三拖(拖验收、拖资料、拖移交)……,承包人必须在工程竣工后10天内提出完整的工程造价增减结算资料,发包人协助完成竣工结算”,现涉案工程已完工,金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办理涉案工程验收手续。但金良公司拒不移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万绿公司上述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万绿公司反诉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万绿公司认为因金良公司故意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其与大埔县水务局签订的《BTO项目特许经营合同》无法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未办妥回购手续。大埔县污水处理厂已于2015年6月由万绿公司托管开始试运行至今,除要支付运营成本外,也无法与大埔县水务局结算污水处理费,造成已付工程款和未结算的污水处理费两项利息的损失。对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600万元和窝工损失12万元,是万绿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相关的补偿费用,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要求赔偿已付的612元的相关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万绿公司要求赔偿污水处理费的相关利息损失,因涉案合同对承包人拖延竣工验收的违约责任无此相关约定,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不予支持。
对金良公司申请对“大埔县水务局”的印章鉴定问题。金良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万绿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材料原件有涉嫌造假的嫌疑,且该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无需鉴定,金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绿公司提交大埔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建设工程的机电设备及工艺管理安装和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安装施工(补充)协议》新增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并办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二、驳回金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万绿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76235元,由金良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189元,由金良公司负担100元,万绿公司负担90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1、2015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中第6条约定:“其他条款一律按原合同约束执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
2、双方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且已交付万绿公司使用运营,因金良公司未在验收材料上盖章,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和财审审核,工程总价款亦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金良公司主张万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0.5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能否支持;二是金良公司应否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给万绿公司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关于金良公司主张万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0.5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均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最终按照大埔县政府财审部门审核通过后的结算金额下浮15%(新工作内容下浮10%,除PLC自控仪表仍下浮15%)作为双方结算价,且《补充协议二》第6条亦约定其他条款一律按原合同即《施工合同》执行。可见,无论双方当事人执行合同价款为600万还是合同价款为400万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均应竣工验收后以大埔县财政局财审审核的结算金额为准。另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且已交付万绿公司使用运营。因金良公司拒绝在验收材料上盖章,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和财审审核,工程总价款亦无法确定。因此,涉案工程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金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1520.5万元,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金良公司主张万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0.5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金良公司应否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给万绿公司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金良公司应及时向万绿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本案中,涉案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已交付万绿公司使用运营,金良公司亦认可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是金良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涉案工程进行财审审核和确定工程总价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判决金良公司向万绿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办理涉案工程验收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金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35元,由上诉人梅州市金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自辉
审判员  罗锡芳
审判员  张孟棋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