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422民初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梅州市金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大园巷15号。
法定代表人曾满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万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48号10层1006室。
法定代表人曾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邱培杰,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听克,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梅州市金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万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梅州市金良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吴俊杰,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万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良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万绿公司(广东万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万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埔县水务局签订了《大埔县污水处理厂建设—移交—运营(BTO)项目特许经营合同》。2014年4月,被告将该合同中的机电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金良公司,并签订了《广东梅州市大埔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建设安装工程》(下称《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为600万元。2014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大埔污水处理厂安装施工(补充)协议》,新增了与大埔污水处理厂安装施工有关的厂区道路、绿化、给排水管网井等工程,暂定价为120万元。以上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总额最终以财审为准。《安装工程》确定工期为两个月。原告施工开始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面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连续施工,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解决,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大埔污水处理厂安装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2万元的窝工损失费和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单后,两天内确认,两天内按实际安装工程量60%付款的相关约定。原告在完成上述工程的同时,还应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一部分土建工程。
原告于2015年2月3日、2月13日、5月10日、8月3日先后向被告提交了总额为1332.9万元的工程造价结算书,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总额为187.6万余元的绿化及泵房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上述工程款合计1520.5万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60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是920.5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安装工程》以及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中的全部义务,该《安装工程》涉及的污水处理工程也已经正常运转了一年零三个月多。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原告920.5万元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但因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梅州市大埔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建设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920.5万元;2、被告赔偿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万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施工合同》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办理涉案工程施工报监时所备案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依据。确定双方关于涉案工程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于2014年4月1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具体理由被告将在质证阶段予以阐述。依据2014年4月1日所签《施工合同》约定依据9.4条款的约定,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承包人垫资施工,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竣工结算给大埔县政府财审部门核实,发包人按核实工程款下浮15%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
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不全面。2014年4月1日,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本项目的机电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工期为60天,即2014年5月30日之前完工。因涉案工程为垫资施工,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后,违反合同约定,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施工进度。被告不得不于2014年12月8日及12月31日提前支付部份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再次要求原告按照函件所附的工程安装进度计划严格执行,其中2015年1月25日前应完成在线分析仪、仪表的采购安装,2015年2月12日前完成自控设备的采购安装。2015年1月22日,大埔县水务局向万绿公司发函,要求被告确保该项目于2015年2月28日前投入正常运营。为达到水务局的工作要求,2015年1月25日,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大埔污水处理厂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由原告提出预结算单,须经被告两天内确认后,两天内按实际安装工程量60%付款。同时,原告承诺对未完成的工程量按进度计划完成,在2015年2月28日前安装进度满足整个厂的正常调试需要,4月30日前完成所有安装。其他条款一律按原合同约束执行。2015年3月11日,大埔县水务局召开紧急会议,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相关仪表及设备的采购合同或物流单据,证明相应的工程进度。后被告委托广大律师事务所进行催告,原告仍然拒绝提供任何采购证明,且仍未实际进行上述仪表及设备的安装,致使本项目根本无法进行调试。为促使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7月期间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支付工程预付款,至2015年7月4日,已累计支付612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以邮件及复函的形式告知原告,预审确认全部安装工程量不超过9809264元,且安装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被告已支付612万元,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60%进度,无需再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其尽快完成后续收尾工程。2015年9月21日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原告整理编制移交竣工验收资料,2016年4月20日,被告委托广大律师事务所再次寄发律师函,要求原告限期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但原告至今仍未办理。上述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三、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9.4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竣工结算给大埔县政府财审部门核定,发包人按核定工程款下派15%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大埔县政府财审部门核定结算金额后一年内付清。”按照上述约定,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必须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的原始资料,包括设备说明书、出厂质量合格证,质监部门的质检报告,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报告等,但原告一直拖延办理,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顺利进行验收,因此,工程无法进行竣工结算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而且,双方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12.2条款约定,工程量的增减需要发包人批准。涉案工程预算造价约400万元,原告自行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结算书认为其工程款总额为1520.5万元,但增加的工程量并未经过被告、监理公司或者大埔县水务局的审核确认,该工程量总额被告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最终结算仍需以大埔县水务局的审核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误施工进度、且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造成工期严重拖延以及被告的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被告同时提起反诉,请法院支持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万绿公司反诉称:2014年4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关于梅州市大埔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建设安装工程(下称“该项目”)的施工合同,被反诉人作为承包人,承建本项目的机电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工期为60天,即2014年5月30日之前完工。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反诉人应承担本项目的资料编制、报建、竣工验收、政府财审结算等相关工作。另根据专用条款46.1项之约定,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及时向反诉人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严禁“三拖”(拖验收、拖资料、拖移交)。该项目早已进入竣工验收阶段,被反诉人一直怠于履行上述之合同义务,未能积极整理编制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反诉人已多次与被反诉人沟通协商办理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反诉人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反诉人整理编制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反诉人至今仍未予履行。根据反诉人与大埔县水务局签订的《大埔县污水处理厂建设移交运营(BTO)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下称“《特许经营合同》”),反诉人以BT形式垫资负责大埔县污水厂的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由大埔县水务局进行回购,同时将大埔县污水厂一二期全部交由反诉人托管运营。现因被反诉人未办理竣工验收,导致大埔县水务局未与反诉人结算工程款,造成两项利息损失:1、应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7月1日反诉人一共支付被反诉人工程款612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2016年6月1日止共337天,利息共计343740元。(期间利息=金额*期间天数*期间利率/360)(期间利率暂计6%),实际金额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为之日止;2、应收污水处理费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016年4月共335天大埔污水厂二期总处理水量6024998立方米,按照《大埔县污水处理厂建设移交运营(BTO)项目特许经营合同》4.3.1条约定污水处理费基准起始单价为:人民币0.58元/立方米,共计应收污水处理费3494499元,因被反诉人拖延办理竣工验收,反诉人未能及时收到污水处理费损失利息共计195110元。(期间利息=金额*期间天数*期间利率/360)(期间利率暂计6%)。实际金额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为之日止。上述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不断扩大。
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该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存在合法的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约定严格履行。现反诉人已按上述文件之约定履行完毕其应尽义务,但被反诉人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造成工期严重拖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且被反诉人所承建的工程为政府的重点民生工程,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整个项目的工程进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并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2、被反诉人赔偿因拖延办理竣工验收导致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人民币538850元(具体计算标准见附表,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为之日止);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金良公司对反诉答辩如下:一、万绿公司主张已支付612万元工程款,已经超过补充协议60%的进度款,与实际不符。1、答辩人已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总价为1520万元,按此计算,万绿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912万元,尚欠答辩人300万元。2、万绿公司所主张的980万元工程量仅指招标控制价,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仅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厂区道路、绿化等增加的工程量就有120万元(实际履行的工程量也远大于120万元),因此,万绿公司主张的980万元的工程总量远小于实际履行中产生的工程量。因此,无论是按答辩人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还是按照现有证据进行合理推算,万绿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补充协议60%进度款的这一说法,明显是错误的,与实际不符。二、万绿公司在反诉状中主张的应收工程款及污水处理费的利息损失,其计算依据的前提错误,所以其主张的损失也不存在。根据万绿公司与大埔县水务局签订的《大埔县污水处理厂建设移交运营(BTO)项目特许经营合同》有关支付回购款的3.2(3)条约定:。竣工验收后,按照最新定额按实结算,政府按照财审部门审核的结算金额进行回购,并于一年内分次付清回购款。上述条款包括了验收、财审部门审核两个环节,并且是在财审确认结算金额后的一年内分次付清。
本案涉及的大埔县污水厂工程是在2014年12月底通水试运营的(全部安装调试完成投入使用还要晚3至5个月),按工程结算的一般流程,万绿公司是不可能在三两个月内走完验收、财审这一程序的,即使完成,政府回购款也是在一年内分次支付的,因此,从试运营到2015年6月30日仅六个月时间,万绿公司根本不可能收到全部回购款,但万绿公司却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显然其计算损失的前提(2015年6月30日前收到回购款)是错误的,与按工程实际进度可能收到的回购款不符。
综上,万绿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已经超过协议约定,与实际不符,尚欠答辩人300万元;其主张的应收工程款及污水处理费的利息损失,因计算前提错误,所以其计算的损失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广东万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万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万绿公司与大埔县水务局签订了《大埔县污水处理厂建设移交运营(BTO)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合同项目为大埔县污水处理厂一期改造及二期新建;运作方式为以BTO模式运作,万绿公司以BT的形式垫资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为人民币¥38,322,000.00元,建设期投资由万绿公司垫付;竣工验收后,按照最新定额按实结算,政府按照经财审部门审核的结算金额进行回购,并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回购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万绿公司将大埔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建设工程中的机电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金良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大埔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内容为机电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工期60天;需要发包人批准的事项为对原设计文件的修改、改变、工程量的增减、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竣工结算为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就能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严禁“三拖”(拖验收、拖资料、拖移交),承包人必须在工程竣工后提出完整的工程造价增减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合同价款为工程的竣工结算以大埔县政府财审审核为准。
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的合同约定:预算造价60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是承包人应于每月20日向发包人、工程师报送已完工程量报表,并附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发包人、工程师接计量报表后14天内审核完毕;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加部分按上级部门批准审定后付款70%,待竣工结算审定后支付到95%;专用条款4.1条:预付款为60万元,签订合同并确认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含合同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付至85%,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0%后不再付款(含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其余条款在30日内付清,期中付款的最低限额为40万元。
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00万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是承包人垫资施工,利息计算方式以发包方与大埔县水务局签订的BTO合同中的利息计算条款约定相同。承包人应工程验收后提交竣工结算给大埔县政府财审部门核定,发包人按核定工程款下浮15%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大埔县政府财审部门核定结算金额后一年内付清。发包人应催促业主尽快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收到业主每笔工程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给承包人。无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
2014年8月29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大埔县污水处理厂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1、新增工作范围:PLC自控仪表、钢梯、钢栏杆、不锈钢栏杆、镀锌钢格盖板制作及安装、散水、坡道、厂区道路、绿化、管道阀门井、给排水管网井等工程。2、合同总价约120万元,最终按大埔县政府财审部门审核通过后的结算金额(新增工作内容)下浮10%(PLC自控仪表下浮15%)后作为双方结算价。
2015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大埔县污水处理厂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1、根据双方于2014年所签的大埔污水处理厂安装施工合同,因土建诸多因素,至安装期延期,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甲方(万绿公司)同意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由乙方(金良公司)提出预结算单,经甲方两天内确认,两天内按实际的安装工程量60%付款;4、土建工程的滞后,造成安装单位一定程度上的窝工,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12万元作为补偿,乙方不再对上述窝工问题进行追诉和诉求。
合同签订后,金良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进场施工,2016年清明前全部完工。金良公司自行编制工程量清单结算书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20.5万元,万绿公司自行预审的涉案工程总价款约980万元。到庭审结束前,万绿公司向金良公司预付工程款共600万元,支付窝工损失补偿12万元,共计612万元。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经过财审结算工程价款。
庭审中,金良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履行是“订立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预算造价600万”的合同,但确认其在施工中没按该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人应于每月20日向发包人、工程师报送已完工程量报表,并附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双方也无每月确认工程量。预付的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是2014年12月中旬,之前均是垫资施工。现万绿公司仍欠工程款920.5万元(即1520.5万元600万元=920.5万元)。因万绿公司没有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履行按甲方提出已完成工程量的预结算单支付工程量60%的工程款的约定,导致其在后续配合原告编制竣工验收的资料处于消极状态。要求被告需先预付500万元工程款后才配合提供竣工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万绿公司提供的《大埔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量》及污水处理厂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运营成本明细表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万绿公司认为其与金良公司实际履行的是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日、金良公司垫资施工的那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没有具体到日)的合同是涉案工程用来提交给大埔县住建局质监站备案用的合同。根据涉案工程的现实状况,金良公司确属垫资施工,万绿公司也没有在金良公司进场施工后预付20%的工程款,直到2014年12月份是因工程进度缓慢,根据金良公司的请求才支付两笔计100万元的工程款。之前金良公司对工程款问题没有任何异议。双方后来在《补充协议二》才确认,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结算单的60%支付工程款。其不认可金良公司自行结算的工程总价款1520.5万元。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其支付的600万元工程款,已超过实际工程量60%的进度款,无需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待财审确定工程的最终价款后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当庭变更反诉请求第二项利息损失的起算由反诉状中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为之日止”变更为“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反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大埔县污水处理厂建设移交运营(BTO)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两份《大埔污水处理厂二期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大埔污水处理厂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结算书》、《收条》、《大埔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招标控制价》、预付大埔项目金良安装工程进度款明细、大埔污水处理安装工程进度款问题的回复、大埔县水务局的通知及关于县城污水处理厂园林绿化道路施工问题的答复、律师函、大埔项目201509201604期间运营成本明细表、大埔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量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期间,金良公司提出对万绿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大埔县水务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关于对县城污水处理厂园林绿化道路施工问题的答复》和2015年1月22日的《通知》中“大埔县水务局”的印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万绿公司提出对金良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的申请,本院已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良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其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合法有效且金良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双方对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600万元、万绿公司因土建工程的滞后补偿金良公司窝工损失12万元及涉案工程总价款以大埔县财政局财审审核为准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庭审质证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问题。因万绿公司与大埔县水务局签订《BTO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是以垫资的形式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后将合同项下的大埔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的机电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及与安装施工有关的厂区道路、绿化、给排水管网井等工程依法分包给金良公司施工。在实际施工中,万绿公司既没有在施工方进场后10日内预付20%的工程款,金良公司也没有在每月20日向发包人、工程师报送工程量。金良公司也确认是进场后一直垫资施工,直到2014年12月万绿公司才付第一笔50万元的工程款。如果是履行非垫资的合同,该公司约定工程的进度款支付为完成工程量的85%,双方却没有在《补充协议二》中确认因为是万绿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进度款而导致安装工程进度缓慢而工期延期,而是确认因土建诸多因素,至安装进度缓慢、工程延期,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才确认按实际施工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且金良公司之前从未就工程付款的问题向万绿公司提出异议。涉案工程应认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前应属垫资施工。万绿公司之前签订的《BTO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也是垫资施工,其分包的时候要求分包人垫资施工也合符行业常理。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应是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关于金良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履行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约定,最终按照大埔县政府财审部门审核通过后的结算金额下浮15%(新工作内容下浮10%,除PLC自控仪表仍下浮15%)作为双方结算价。金良公司自行结算的工程合同总价款1520.5万元没有经过财审审核,本院不予认定。现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但金良公司故意拖延办理涉案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手续,且庭审期间一再拒绝提供财审审核所需的竣工验收资料给万绿公司,导致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无法确定。故金良公司诉请万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总价款920.5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绿公司反诉要求金良公司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并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问题。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严禁三拖(拖验收、拖资料、拖移交)……,承包人必须在工程竣工后10天内提出完整的工程造价增减结算资料,发包人协助完成竣工结算”,现涉案工程已完工,金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办理涉案工程验收手续。但金良公司拒不移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万绿公司上述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万绿公司反诉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万绿公司认为因金良公司故意拖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其与大埔县水务局签订的《BTO项目特许经营合同》无法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未办妥回购手续。大埔县污水处理厂已于2015年6月由万绿公司托管开始试运行至今,除要支付运营成本外,也无法与水务局结算污水处理费,造成已付工程款和未结算的污水处理费两项利息的损失。本院认为,对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600万元和窝工损失12万元,是万绿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相关的补偿费用,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要求赔偿已付的612元的相关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万绿公司要求赔偿污水处理费的相关利息损失,因涉案合同对承包人拖延竣工验收的违约责任无此相关约定,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对金良公司申请对“大埔县水务局”的印章鉴定问题。本院认为,金良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万绿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材料原件有涉嫌造假的嫌疑,且该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无需鉴定,金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梅州市金良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万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大埔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建设工程的机电设备及工艺管理安装和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安装施工(补充)协议》新增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并办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梅州市金良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万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35元,由梅州市金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89元由梅州市金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元,广东万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德胜
审 判 员 范庆红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