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气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气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6748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南京气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585409-4,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2号楼302-1室。
法定代表人:王佩剑,南京气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学,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诉被告南京气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气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丁敬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1520元、车辆折旧费4625元、交通费508元,合计16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下午13:05分,其驾驶苏A×××××哈弗牌轿车正常由南向北行驶在南京绕城公路凤××路出口段,被后方一辆苏A×××××轻型货车追尾。交警高速三大队确认追尾车辆全责。2016年12月16日,其车在哈弗车4S店修好后,被告方迟迟未支付相关费用。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气壮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应由事故认定书来认定,要看事实依据,是我们的责任我们承担。但是事故认定书简单笼统,事故地点认定不清,和我们单位驾驶员蒋某所述不一致。另车子修理必须在交警指定的地方修理,或者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地点修理,这才是合情合理的,但原告没有跟我们协商修理地点。对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3:05分,被告气壮公司驾驶员蒋某(男,驾驶证号342225198002064417)驾驶车牌号为苏A×××××轻型货车沿南京绕城公路行驶至凤××路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A×××××轻型货车驾驶员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9日至16日,原告苏A×××××小型客车在江苏舜天昌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152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气壮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所作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1520元车辆维修费,并提供了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虽不予质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508元交通费,但所提供的票据与用途不能对应;原告主张4625元车辆折旧费,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两项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因被告负本案所涉事故全部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1520元,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气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15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气壮公司负担7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气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账户名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杨 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