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3366号
原告:南京气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75854094A,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2号楼302-1室。
法定代表人:王佩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主要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气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壮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气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气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29657元、施救费824元及鉴定费148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郑功行驾驶车牌号苏A×××××车行驶至机场高速正方大道匝道时与张子旋驾驶的苏A×××××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郑功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郑功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苏A×××××车为原告气壮公司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及时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定损,但至今被告仍未赔偿其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单约定本案第一受益人为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果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项目有异议,驾驶室不应全部更换,可以通过维修重新使用,因此评估报告中的金额过高,部分费用属于不必要的扩大损失。公司定损为12000元。3、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4、施救费需核实票据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气壮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7500元。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且不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7年8月2日13时00分,郑功行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货车,沿机场高速行驶至机场高速正方大道匝道时,与张子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郑功行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郑功行负全部责任;张子旋无责任。
2017年8月2日,气壮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载明以2017年8月2日为基准日,对案涉苏A×××××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657元,其中包括驾驶室、前保和雾灯的维修。2018年3月29日,南京市秦淮区李亚风汽车服务中心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9870元。另,气壮公司花费拖车费824元、公估费1482元。气壮公司同时提交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其公司同意案涉车辆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款由气壮公司领取。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室不需要全部更换,可以通过维修重新使用,故评估金额过高。气壮公司提交驾驶室事故照片用以证明当时车头损坏严重,已达到更换标准。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发票、照片、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气壮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德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出具说明同意由气壮公司领取本案保险赔偿款,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予以支持。气壮公司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对于双方争议的车损金额,气壮公司提交评估报告,该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报告所载评估过程合法,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室不需要更换,故评估价格过高,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照片,车头损坏较为严重,本院对原告驾驶室更换费用予以支持。气壮公司根据评估结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296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气壮公司主张施救费824元,系为施救出险车辆产生的拖车费用,是为减少车辆进一步损失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气壮公司主张评估费1482元,系其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气壮公司车辆维修费29657元、施救费824元、评估费1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气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9657元、施救费824元、评估费1482元,合计3196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诗蔚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戴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