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7160号
原告:耿本青,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鼐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88091225Q,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山路天元吉第城8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东,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二楼。
负责人:王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本青与被告***、工程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本青、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本青诉称:2019年11月1日1时30分,被告***驾驶苏A×××××大货车,与其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0400元。另,其车辆因维修停运8天,产生营运损失2800元。现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工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且其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未应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大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车辆维修费价格过高,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另,原告耿本青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其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1时30分,被告***驾驶苏A×××××大货车,在万安西路兴业路交叉口,与原告耿本青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小型客车为出租客运汽车,原告耿本青驾驶该车辆从事营运。2019年11月7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对苏A×××××小型客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金额为10400元,产生公估费520元。后耿本青将该车送至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后耿本青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另查明:原告耿本青因案涉事故停运8天,每天营运损失300元,共计2400元。
审理中,原告耿本青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包含计价器)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赔偿耿本青车辆损失合计96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证明、证明、公估报告及发票、维修费发票、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耿本青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辩称其系工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但从其提供的挂靠协议可以看出,其与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车损赔偿事宜与耿本青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耿本青96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营运损失,苏A×××××小型客车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耿本青要求***承担该车因案涉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该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耿本青主张车辆停运8天,提供了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证明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耿本青主张的营运损失标准,本院酌定按300元/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耿本青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为2400元,该款项应由***负责赔偿。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本青损失9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耿本青营运损失2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耿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公估费5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耿本青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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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海露
书 记 员 朱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