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朋,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立友,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审被告:南京鼐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吉弟城8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圣武,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姚立友、南京鼐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7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交警认定姚立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观察疏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说,超载只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上诉人方也因车辆超载行为,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也就变相的承担并接受了处罚。一审法院仍以超载行为判处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其次,上诉人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工程公司,由其进行办理、购买保险等行为,工程公司名下挂靠车辆众多,根据一般实际操作,其在购买保险时只需要由保险公司人员作好文本后公司直接盖章就可以,人保南京分公司陈述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不存在事实依据的。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提交保险合同原件以证明其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一、二审人保南京分公司均未提交该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己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人保南京分公司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再次,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40条、52条、53条规定的情形,人保南京分公司不仅没有按要求提醒注意义务,还免除其部分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故对于其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注意、提示义务,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格式条款是否已经向上诉人予以释明和提示,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断。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保险是***自行购买的,驾驶员是***自己聘请,自己管理,车辆挂靠在工程公司名下,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姚立友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四被告赔偿其已发生医疗费701988.48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704988.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0日19时46分许,姚立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并碾压,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三轴空载行车制动率不合格,三轴加载行车制动率不合格,四轴空载行车制动率不合格,四轴空载不平衡率不合格,空载驻车制动率不合格,空载整车行车制动率不合格。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立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观察疏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是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工程公司名下,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姚立友是***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
***伤后入江宁医院和鼓楼医院治疗,鼓楼医院于2019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14日、11月22日、12月25日为其行右上臂截肢+右大腿截肢术+会阴裂伤修补+乙状结肠造口术/伤口、感染或烧伤的切除性清创术、腹部动脉造影术、中、小面积肉芽创面游离植皮术。至2019年12月30日,***用去医疗费701929.51元(已扣除伙食费361元,其中包含已报销的输血费35925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60天,每天50元)。2019年12月30日出院诊断:1、右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2、消化道出血;3、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4、右上肢外伤(截肢术后);5、结肠造口维护;6、急性肾功能损伤;7、肝功能损伤;8、低蛋白血症;9、骨盆骨折。***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万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409990元,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3902.63元。
一审另查明,工程公司加盖印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雇用的驾驶员姚立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依法应当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工程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年检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人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案涉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证据,故其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赔率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工程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免赔率条款合法有效,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于***伤后医疗费要求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伤后输血费用中已报销的35925元,不能算作其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核,***损失669004.51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3104.06元[(669004.51元-1万元)×90%],由***赔偿65900.45元[(669004.51元-1万)×10%]。扣除已付医疗费409990元后,人保南京分公司还需再赔偿***损失193114.06元;扣除已付医疗费2万元后,***还需再赔偿原告***损失4590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损失193114.06元(其中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3902.6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赔偿***损失45900.4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工程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挂靠协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立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观察疏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等字样,并加盖有工程公司的印章,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字体为加黑标注字体,上述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二十七条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肇事时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属于本条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投保时就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向工程公司作出了提示说明,工程公司亦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因此,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苏A×××××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形,根据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人保南京分公司就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按约定扣减10%的超载免赔率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主张其不承担10%的免赔率项下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霞
审判员 钱发洪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