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鼐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工程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8493号
原告:***,女,1998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乐强、徐德发,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鼐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88091225Q,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吉第城****。
法定代表人:李永东,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圣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div>
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芮乐强,被告***,被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产生的医疗费163016.4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驾驶***所有挂靠在工程公司名下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产生163016.49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应诉。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双方订立了挂靠协议,依照挂靠协议约定,其公司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其公司前期已赔付医疗费603104.06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593104.06元);因事故发生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载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扣除10%绝对免赔率;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19时46分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元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并碾压,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三轴空载行车制动率不合格,三轴加载行车制动率不合格,四轴空载行车制动率不合格,四轴空载不平衡率不合格,空载驻车制动率不合格,空载整车行车制动率不合格。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观察疏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伤后入江宁医院和南京鼓楼医院治疗。本院(2019)苏0115民初17696号民事判决已对其前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作出判决,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2448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已用尽。后***在南京鼓楼医院继续治疗,现又产生医疗费163016.49元。
另查明:***是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工程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是***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雇用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工程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免赔率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工程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免赔率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损失163016.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6714.84元(163016.49元×90%),由被告***赔偿16301.65元(163016.49元×10%)。被告***、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6714.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01.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南京鼐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工程公司负担(该款由***垫付,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应当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海露
书 记 员  孟晨鸣